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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偿还杨某某本金34.28万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五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4.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员,存在套路贷行为,其出账和入账不一致,杨某某及其同事出借的所有款项,均存在砍头息,且每笔借款的利率均远高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最高限。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80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2018年4月23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李某某给付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李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李某某因工程需要,曾多次向杨某某借款,李某某将还款付至杨某某或其母亲刘秀芹的账户中。2018年4月22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奔驰越野车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90日,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抵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3%计算,杨某某发放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综合费用,其他在每月22日提前预交;抵押的范围包括《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杨某某将上述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人为杨某某,但李某某未将车辆交与杨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4月23日向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50万元。之后,李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2日向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2万元。2019年8月19日,杨某某以代刷信用卡的方式,再次向李某某出借款项3万元。同日,李某某在杨某某拟定的《还款协议》正面捺印,背面捺印、签字,确认以上向杨某某逐笔借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中约定:本金加利息共计80万元,之前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服务费为2%,因上述出借款项来自黄喜雷处30万元、王学敏处20万元、刘秀芹处10万元、杨莉莉处10万元、杨某某处10万元,李某某保证在2019年8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共计100万元。《还款协议》特别注明,100万元中的80万元为本金、20万元为利息。

自2018年4月22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刘秀芹转账的情况如下:2018年5月22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1日、10月23日、11月5日、11月26日、12月22日分别转账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2万元、0.3万元、3.5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25.50万元。2019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3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18日、9月13日、9月22日分别转账0.02万元、2万元、1.1万元、1万元、1.1万元、1.1万元、0.02万元、0.05万元、1.1万元、1.1万元、0.05万元、0.5万元、1万元,共计10.14万元。因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李某某称,其从未与杨某某签订过《还款协议》,但应杨某某的要求,曾多次在杨某某出具的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还款协议》中正面的捺印不是自己的指纹,故申请对《还款协议》正面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李某某在约定的鉴定时间未配合指纹采集且无法联系,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杨某某称,上述转账记录中的0.02万元、0.02万元、0.05万元、0.05万元系李某某用杨某某的车辆支付的用车费、油款以及为杨某某买烟的支出,2019年9月13日转账的0.5万元系李某某向杨某某偿还的套用信用卡的支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上的本金80万元系2018年4月22日、4月23日、8月19日、9月1日、11月2日的借款共计81万元,在扣除2018年11月5日的还款1万元后所得的款项,20万元的利息以及李某某转账的3.5万元均系本金70万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标准为5%。

另查,李某某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其与杨某某、呼万伟、王鹏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与其在答辩主张的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经济往来,李某某也曾向王鹏博借款未能归还,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直接显示上述人员在杨某某、李某某的借款中与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杨某某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款项,以从事借贷业务为主要收入的情况。杨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杨某某借款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杨某某也事实上向李某某提供了借款,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借了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李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对于已经给付的高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对于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杨某某未就李某某0.02万元、0.05万元部分的转账用途以及信用卡套现支出0.5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某就上述款项用途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计算在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之内。同理,对于《还款协议》中除7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李某某在杨某某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杨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一审法院参照《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酌定为出借款项的4个月之后。需要说明的是,因杨某某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已将2018年11月5日的1万元还款作为已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该款项不再计算在李素利的还款本息中。李某某因自身的因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相应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关于《还款协议》系杨某某在其签字、捺印后空白纸张上书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中的人员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杨某某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款项,以从事借贷业务为主要收入的情况,李某某与杨某某、刘秀芹账户的资金往来也不存在抵消本案借款金额的情形,且李某某在微信中也自认与王鹏博存在民间借贷往来,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关于杨某某系“职业放贷人”以及债务抵消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某、李某某在《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范围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做了约定,现李某某未能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律师费的发生,李某某应当负担杨某某的律师费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某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给付杨某某7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9年9月23日前所欠的利息1.6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李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60.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李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李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李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李某某给付杨某某律师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2017)京0112民初41701号民事判决,证明杨某某是职业放贷人,和他人有多笔放贷情况。杨某某不同意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主张杨某某是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存在套路贷行为,且存在砍头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虽主张杨某某是职业放贷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李某某应向杨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正确,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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