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冠霖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冠霖,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宋冠霖之父),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佳,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北京蓝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良,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冠霖、宋佳佳因与被上诉人朱青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宋冠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上诉人宋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被上诉人朱青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冠霖、宋佳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朱青良、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冠霖、宋佳佳并未看到朱青良出示的维修费转账记录及说明,没有看到盛世远帆公司同意朱青良主张相关损失的证明,也没有看到道路运输证及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青良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75元与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相符,一审法院认定300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0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朱青良当庭并未出示转账记录及说明,对于结算单,朱青良并未出示原件,也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交的发票并未载明维修具体项目,不排除宋冠霖、宋佳佳扩大维修范围的嫌疑。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营运损失和金额证据不足,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相矛盾。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朱青良的口述就认定维修期为3天,依据不足。2.停运损失赔偿期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宋冠霖、宋佳佳不应对交警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金额为40000元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运输合同与收款记录能够一一对应的货运流水收入共计2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过高。朱青良提供的证据看以看出朱青良并非每次都是单独承接运输业务,且还存在平台费用、油费、过路费等相关成本。计算平均月运营收入应该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而不仅依据货运高峰期的运营收入计算。2020年2至5月期间的收入无法代表朱青良真实的月运营收入。

朱青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冠霖、宋佳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2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部分运营收入材料显示,朱青良月平均运费收入6万余元,上述期间国家虽然免高速费,但客户支付运费时已经扣减了高速费,故上述运费中不含高速费。朱青良的运输成本仅为车辆油费,约占运费的15%左右,剩下的都是纯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实际上是低于朱青良的实际收入的。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冠霖、宋佳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朱青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给付朱青良医疗费1006.8元、营养费1064.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4元、修车费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费80000元,合计88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10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白菊汽车零部件公司门口,宋冠霖(持有马来西亚驾驶证,未申请取得中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宋佳佳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西掉头行驶时,与朱青良驾驶、登记在盛世远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朱青良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冠霖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冠霖为全部责任,朱青良为无责任。

朱青良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神经损伤等症。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休息10日。

朱青良为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1006.8元,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对诊断结果有异议,不认可朱青良伤情。对于营养费,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均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宋冠霖和宋佳佳认可事故发生当晚的票据,称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住宿费,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称朱青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5月12日就诊的相关票据,宋冠霖和宋佳佳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车辆维修费,朱青良提交转账记录、说明、挂靠协议、发票、结算单,称车辆共维修3日,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宋佳佳、宋冠霖、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称结算单上的盖章模糊不清,与正规修车结算单不一样,修车费总额应在3000元左右,朱青良主张5000元过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营运损失及误工费,朱青良提交部分收入截图、返还物品凭证,称事故发生后,因收集证据需要,车辆被交通部门扣留至2020年6月17日,后维修3日,共停运41日,其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月平均营运收入6万余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称只有部分证据显示发货人是朱青良,但没有对应的金额,朱青良提交的证据只是朱青良的收入流水,包含成本,实际收入不明,需要朱青良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根据缴纳的金额可以推算月平均工资,无法提交的只能按照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且朱青良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认可,宋冠霖和宋佳佳称朱青良提交的不是个人收入,有可能是流水,不认可朱青良月收入能达到6万元,朱青良一开始就是想讹诈更多的钱,宋冠霖也得到的应有的惩罚,故不予认可。

宋冠霖、宋佳佳共同提交行政强制处罚单及罚款收据、录音文字整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翻译资料、停车费票据,称宋冠霖具有马来西亚驾驶证,事故发生在去换国内驾驶证的路上,事故发生后宋冠霖已经接受了相关处罚,朱青良车辆被扣其自己也有很大责任,朱青良依据宋佳佳害怕孩子被处罚的心理敲诈,对于朱青良的非法诉求不认可。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称事故性质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朱青良与宋佳佳、宋冠霖之间的调解过程以双方出示的证据为准,其公司没有参与调解。朱青良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流程和保险条款,称宋冠霖、宋佳佳是电子投保,对于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其公司拒绝赔偿,其公司已经做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宋佳佳、宋冠霖认可,称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且同意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青良同意宋佳佳、宋冠霖上述意见。

另,朱青良称其为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盛世远帆公司名下,盛世远帆公司同意由其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损失,并提交证明予以证实。

事发时,宋冠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宋佳佳、宋冠霖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朱青良及宋佳佳、宋冠霖均不请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基于宋冠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青良为无责任,故对于朱青良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宋冠霖、宋佳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朱青良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按照朱青良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住宿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运损失及误工费,朱青良受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朱青良受伤、车辆受损并被扣留,其合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受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朱青良请求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车辆载质量,使用年限、收入状况及本案事故处理情况、车辆修理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朱青良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06.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误工费及营运损失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冠霖、宋佳佳共同赔偿朱青良各项损失共计463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朱青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朱青良出示了结算单、道路运输证、转账记录原件,宋佳佳、宋冠霖称对道路运输证予以认可;对结算单及转账记录,其表示虽然朱青良实际支付了五千元,但根据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青良的车辆仅有左下方有损坏,所以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朱青良的交通费、维修费损失如何确定;二、朱青良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宋佳佳、宋冠霖上诉主张朱青良就交通费提交的发票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维修费中没有维修明细,可能存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维修范围,故对于交通费与维修费金额不服。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一节,朱青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朱青良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交通费金额为300元合理,宋佳佳、宋冠霖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一节,本院认为,朱青良就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提交了发票、转账记录、说明等,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宋佳佳、宋冠霖虽然主张其中可能存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维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的维修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宋冠霖、宋佳佳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期间和金额都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宋佳佳、宋冠霖赔偿,且未扣除相应成本。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且车辆被扣押确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故对于朱青良受损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宋冠霖、宋佳佳应予赔偿。关于损失金额,朱青良提交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运营收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青良的营运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停运期间、朱青良收入情况、误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营运及误工费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冠霖、宋佳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宋冠霖、宋佳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