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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姜艳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姜艳飞,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宇翔,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姜艳飞工资、年终奖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艳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经济性裁员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的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姜艳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猎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猎趣公司无需支付姜艳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2.判令猎趣公司无需支付姜艳飞年终奖15000元。

姜艳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B卡工资28000元;2.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违法辞退赔偿金86250元;3.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年度司龄工资15000元(即年终奖);4.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A卡工资24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姜艳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B卡工资29103.44元(每月4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A卡工资税前2731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姜艳飞入职猎趣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姜艳飞担任猎趣市场推广部推广经理职位。2017年7月6日,猎趣公司与姜艳飞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至2018年5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44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203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姜艳飞主张猎趣公司分两个银行卡向其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12000元/月(税前);由猎趣公司账户和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其浦发银行卡(B卡)支付工资,入职时B卡工资为2000元/月,于2017年3月B卡工资调至4000元/月;B卡工资需要凭发票冲抵,有时票不足额,猎趣公司也可以提供一些票据并折抵一些税率费用;猎趣公司A卡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B卡工资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姜艳飞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薪资协议(B版)》,显示双方约定姜艳飞的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上有姜艳飞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证据二、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猎趣-推广经理-姜艳飞-入职确认函……附件:望×××°全攻略.pdf、薪资说明-姜艳飞、推广经理-姜艳飞-《录用通知书》.doc”,发件人显示为sayuanjing@yourmall.com,邮件显示有“姜艳飞,我是猎趣人力资源部的李婧......你的部门是猎趣市场推广,你的岗位是推广经理。请查阅附件《录用通知书》,并请自收到offer最迟不超过1个工作日,按《录用通知书》内格式回复此邮件并确认接受offer......联系人撒元静”等内容,薪资说明显示“职位推广经理,姓名姜艳飞,入职日期2016.5.5,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2000,每月补贴(提供发票)2000,交通补贴/月300,餐补/工作日25”,司龄奖金(工作满一年)15000;证据三、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姜艳飞主张的基本一致,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有工资及报销款。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由猎趣公司账户、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姜艳飞有多笔转账。姜艳飞主张其中2016年7月20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1739元为2016年5月的B卡工资;2016年8月23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3908元为2016年6月、7月的B卡工资;2016年9月22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2000元为2016年8月的B卡工资;2016年12月23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6000元为2016年9月、10月、11月的B卡工资;2017年1月22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2000元为2016年12月的B卡工资;2017年2月22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2000元为2017年1月的B卡工资;2017年4月20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4000元为2017年2月、3月一半的B卡工资;2017年6月30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10000元为2017年3月的另一半(2000元)(自2017年3月B卡工资调至4000元/月)以及4月、5月各4000元的B卡工资;2017年8月7日由撒元静账户发放的3880元为2017年6月的B卡工资;2017年9月19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4000元为2017年7月的B卡工资;2017年11月15日由撒元静账户发放的3880元为2017年8月的B卡工资;2018年1月18日由猎趣公司账户发放的4000元为2017年9月的B卡工资;2018年1月19日由撒元静账户发放的3880元为2017年10月的B卡工资;2018年2月12日由撒元静账户发放的3880元为2017年11月的B卡工资。姜艳飞称撒元静是猎趣公司员工,部分月份通过撒元静个人账户发放的3880元,是因为撒元静给找的发票,故扣了3%的税率点120元。猎趣公司对“薪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通过薪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姜艳飞的月工资为12000元;对入职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公司没有向姜艳飞发送入职等内容的邮件;对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系代发工资的均为发放的姜艳飞的工资,通过浦发银行发放的为报销款,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姜艳飞不存在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表示该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姜艳飞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双方对仲裁裁决支付姜艳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7809.18元均无异议。

2.关于出勤情况,姜艳飞主张猎趣公司于2018年6月6日通知其待岗,2018年6月7日又通知其返岗,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5日,7月6日其休了年休假。姜艳飞就其主张提交了:1、猎趣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6日、6月7日发送的“待岗通知”及“通知”,显示公司要求姜艳飞自6月7日起待岗,后因业务需要,通知姜艳飞延迟待岗,即时到公司继续工作;2、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姜艳飞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6日;3、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5日、7月5日,姜艳飞称谈话地点位于猎趣公司办公室。猎趣公司对“待岗通知”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通知姜艳飞待岗及返岗的情况,称当时公司通知全员待岗,但因为审计需要,通知姜艳飞返岗,但姜艳飞拒不配合,未提供审计材料,实际没有工作;对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姜艳飞2018年7月未出勤;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曾协商解除事宜。猎趣公司称姜艳飞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出勤,就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考勤记录,猎趣公司称姜艳飞存在未出满勤的情形,因此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全额工资。姜艳飞认可该考勤记录上关于上下班打卡时间的部分内容,但主张考勤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工作情况,姜艳飞主张其2018年5月17日下午、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6日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上午各2小时均请了年假。猎趣公司对姜艳飞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故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8年7月6日与姜艳飞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性裁员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文件、履行了报告程序,并收到朝阳人社局的回执文件《收悉证明》,其行为系合法解除。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收悉证明,其上记载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猎趣公司提交的经济性裁员名单、经济性裁员方案意见表等文件,并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公章;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有“姜艳飞您好:由于公司出现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拟进行经济性裁员。2018年6月5日经与您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通知您: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有猎趣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姜艳飞认可证据一、二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姜艳飞表示其收到了解除通知,但主张经济性裁员不仅是提交备案文件就可以了,猎趣公司不存在经济性裁员的事实依据,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4.关于年终奖,姜艳飞主张根据薪资协议,其每年享有15000元的年终奖,猎趣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年终奖。姜艳飞就其主张提交了《薪资协议(B版)》,其上载有“根据您在公司的工作时限,公司将向您发放15000元的年终奖金,获得年终奖金的条件如下:您在公司工作满整年之后的次月仍在公司工作,公司将在次月当月发放。如您中途离职,或发放当月已不在公司工作,将无权获得此款项”。猎趣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薪资协议”约定工作满整年的次月在职才发放,姜艳飞迟到早退比较多,在2018年6月公司做审计时候,要求姜艳飞返岗,姜艳飞拒不配合,姜艳飞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不应当发放年终奖。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姜艳飞及猎趣公司对姜艳飞主张的A卡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猎趣公司及姜艳飞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姜艳飞就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5日提交了工作微信记录、与公司委托的律师进行解除事宜协商的通话录音。猎趣公司虽对姜艳飞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姜艳飞2018年7月未出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通话录音的时间显示有2018年7月5日、、地点为猎趣公司办公室猎趣公司对该录音未提出异议,故综合本案情况,该院对姜艳飞关于其工作至7月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姜艳飞主张其2018年7月6日休年休假,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猎趣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姜艳飞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7809.18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则猎趣公司还应支付姜艳飞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A卡工资2206.9元(12000元÷21.75×4天)。综上,猎趣公司应支付姜艳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A卡工资共计20016.08元(17809.18元+2206.9元)。

关于姜艳飞主张的B卡工资,姜艳飞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浦发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猎趣公司对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由猎趣公司、撒元静账户向姜艳飞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姜艳飞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猎趣公司虽主张转账的款项系报销款,但未就该报销款金额固定、发放周期固定作出合理解释,且交易明细中亦未显示有“报销”字样。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姜艳飞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综上,该院对姜艳飞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浦发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B卡工资不足额,故姜艳飞要求猎趣公司支付拖欠的B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姜艳飞虽主张其2018年5月、6月、7月部分日期休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结合姜艳飞出勤情况,经该院核算,猎趣公司应当支付姜艳飞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B卡工资28000元。

关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年终奖,猎趣公司认可姜艳飞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薪资协议”约定,姜艳飞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猎趣公司称姜艳飞存在多次迟到早退、不配合公司的审计工作,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不应当发放年终奖,但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猎趣公司应支付姜艳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年终奖1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举证证明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履行法定裁员程序,即依据该条款解除需满足的条件除实质要件外,还包括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姜艳飞解除劳动合同,但猎趣公司仅提交了朝阳人社局出具的《收悉证明》,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该院对猎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猎趣公司与姜艳飞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姜艳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50元[(12000元+4000元)×12个月+15000元(年终奖)]÷12个月。猎趣公司应支付姜艳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50元(17250元×2.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艳飞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期间工资20016.08元;二、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艳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期间工资28000元;三、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艳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250元;四、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年终奖15000元;五、驳回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姜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猎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姜艳飞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早退和旷工的情形,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姜艳飞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姜艳飞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数额,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姜艳飞及猎趣公司对向姜艳飞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的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姜艳飞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浦发银行(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根据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猎趣公司、撒元静账户向姜艳飞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姜艳飞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姜艳飞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姜艳飞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浦发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姜艳飞存在缺勤,不应支付全额工资一节,猎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报销单亦不足以否定其浦发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系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猎趣公司支付姜艳飞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猎趣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年终奖,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姜艳飞存在迟到早退、不配合工作,不应发放年终奖,对此,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猎趣公司应支付姜艳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年终奖并无不当。上诉人猎趣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其拟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就裁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猎趣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备案资料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证明其已履行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等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猎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猎趣公司的此项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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