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张某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经济性裁员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的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猎趣公司支付张某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工资163734.5元;2.判令猎趣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4000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猎趣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工资163734.5元。
猎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猎趣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担任猎趣公司技术中心客户端开发高级开发工程师。张某某及猎趣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猎趣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203元,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5月,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44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张某某主张猎趣公司分别向其两个银行卡中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12000元/月(税前),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A卡工资,A卡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由邢某和撒某个人账户于2015年3月前向其渣打银行卡支付B卡工资,2015年4月起向其中信银行卡支付B卡工资;其入职时B卡工资为12000元/月,自2015年8月B卡工资调至14400元/月,自2016年8月调至15900元/月,自2017年5月调至174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B卡工资,B卡工资支付至2017年10月31日。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薪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张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上有张某某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证据二、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录用通知书-android高级开发工程师-张某某……附件:录用通知书及薪资证明,发件人显示为wangqi@yourmall.com,邮件显示有“张某某,欢迎您加入云茂这一卓越的团队......请您查收附件“录用通知书”及“薪资证明”,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等内容,薪资说明显示“职位android高级开发工程师,姓名张某某,入职日期2013.08.27,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2000,每月补贴12000,交通补贴/月100,餐补/工作日20”,采暖补贴98;证据三、华夏银行、渣打银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张某某主张的一致;渣打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固定有12000元存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邢如彬、撒元静向张某某有多笔转账,实发数额与张某某陈述基本一致,数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邢某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与撒某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数额上有一致性、时间上有连续和规律同一性。猎趣公司认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系代发工资的均系其公司支付的工资,张某某月工资为12000元,已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猎趣公司认可邢某、撒某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该二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故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8年7月6日向张某某发送了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主张其经济性裁员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文件、履行了报告程序,并收到朝阳人社局的回执文件《收悉证明》,其行为系合法解除。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收悉证明》,其上记载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猎趣公司提交的经济性裁员名单、经济性裁员方案意见表等文件,并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公章;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其上载有“张某某您好:由于公司出现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拟进行经济性裁员。2018年6月5日经与您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通知您: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有猎趣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张某某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猎趣公司的经济性裁员方案未经过员工通过,也未向其出示过《收悉证明》上记载的文件,公司以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解除,实际是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出勤情况,猎趣公司主张张某某2018年4月-6月未正常出勤,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早退或旷工情形,故不应支付其全额工资。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其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张某某确认痕迹。张某某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14日。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猎趣公司及张某某均对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A卡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及猎趣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A卡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B卡工资,张某某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先后向其渣打银行、中信银行的卡(B卡)中支付工资,就此提交了渣打、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猎趣公司认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由邢某、撒某个人账户向张某某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张某某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某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邢某、撒某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该院对张某某关于邢某、撒某向其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以及B卡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主张均予以采信。
猎趣公司虽主张张某某有非正常出勤情况,并就此提交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张某某确认痕迹,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猎趣公司关于张某某存在非正常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1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猎趣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不足额,张某某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依法核算,猎趣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43471.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举证证明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履行法定裁员程序,即依据该条款解除需满足的条件除实质要件外,还包括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猎趣公司仅提交了朝阳人社局出具的《收悉证明》,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该院对猎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猎趣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张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7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经该院依法核算,猎趣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010元(8467×3倍×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某与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143471.24元;三、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401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猎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张某某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早退和旷工的情形,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数额,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张某某及猎趣公司对向张某某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的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张某某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渣打银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根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邢某、撒某个人账户向张某某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张某某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某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邢某、撒某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邢某、撒某向张某某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张某某存在缺勤,不应支付全额工资一节,猎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二审提交的工资报销单亦不足以否定其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系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猎趣公司支付张某某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猎趣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其拟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就裁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猎趣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备案资料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证明其已履行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等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猎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猎趣公司的此项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猎趣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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