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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芳,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北京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云,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邵世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贵,男,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芳、李宗云、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7856元,财产损失为500元、护理费按照120元/日标准计算为7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华芳、李宗云、三元出租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孙华芳为家庭户口性质,住,住所地为农村审中并未提交住所地、社保记录等材料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北京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关于护理费,孙华芳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50元每天标准过高。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损失为500元。

孙华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华芳配偶是北京户籍,子女也是北京户籍。孙华芳在北京工作生活,孙华芳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房产证、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孙华芳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孙华芳实际情况酌定的金额,孙华芳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导致孙华芳3980元购入的电动车损坏且无法修复,所以孙华芳直接购买了新车,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并未进行定损,其相应主张缺乏依据。

出租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宗云二审中未答辩。

孙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宗云、三元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孙华芳医疗费5867.35元、误工费6109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38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7.76元,以上共计22714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与新源南路交叉口,李宗云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南左转,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华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华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孙华芳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11月2日,孙华芳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该院为孙华芳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孙华芳全休1个月。2018年12月12日,孙华芳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该院为孙华芳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孙华芳全休2个月。孙华芳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5867.47元。

一审庭审中,孙华芳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为孙华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华芳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孙华芳支出鉴定费3350元。

误工费,孙华芳按照每月4200元计算22天,其提交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单佐证。护理费,孙华芳按照每日200元计算60天。营养费,孙华芳按照每日1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系孙华芳估算,其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张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孙华芳估算。财产损失,孙华芳估算两轮电动车损失3900元,其提交购车收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孙华芳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北京市居住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华芳之父孙文军1945年4月1日出生,孙华芳之母赵桂兰1945年11月1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孙华芳之子朱子晨2012年2月10日出生;孙华芳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朱子晨的出生医学证明、阜南县柴集镇孙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文军和赵桂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佐证。

孙华芳认可事故发生当日李宗云垫付孙华芳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均在李宗云处,孙华芳确认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李宗云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宗云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孙华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华芳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交管部门认定李宗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云系三元出租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三元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华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三元出租公司赔偿。

医疗费,有发票为证,孙华芳主张数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孙华芳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孙华芳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孙华芳主张期间合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孙华芳伤情酌情支持每日150元。营养费,孙华芳主张期间合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孙华芳伤情酌情支持每日50元。交通费,孙华芳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华芳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孙华芳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孙华芳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有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单等佐证,孙华芳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佐证,孙华芳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且计算数额正确,一审法院支持。李宗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华芳残疾赔偿金59784.2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7.76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215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华芳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三、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华芳残疾赔偿金37913.76元、医疗费367.35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41631.11元;四、驳回孙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孙华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据2.社保记录,共同用以证明孙华芳在北京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保险公司、李宗云、三元出租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保险公司、三元出租公司针对孙华芳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房产证、社保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社保记录显示缴纳时间是2018年6月开始的,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缴纳社保的记录,所以对社保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孙华芳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二、护理费、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华芳提交的房产证、社保记录,能够证明孙华芳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不来源于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华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护理费一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孙华芳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调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导致孙华芳电动自行车受损,保险公司亦认可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亦属合理,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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