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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光与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光,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世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航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世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世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人信息,是属于牡丹航天公司还是属于案外人李国强,其属于本案所需的关键信息,法院并未查明。只有享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才可经营道路运输行为,且道路运输路线是固定的,其与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生物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才可以不仅租赁车辆、同时租赁司机。如果与案外人九强生物公司构成外包合同,则仅可租赁车辆,不能要求配备司机。二、关于与案外人李国强的签订过的《雇佣合同》,仅为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期间约定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文书,但二者并未实际履行雇佣关系,因而双方并未构成雇佣关系,法院对此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法院仅依据该一年周期的合同,认定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全部雇佣关系,显然存在事实扭曲,以偏概全。三、关于牡丹航天公司与案外人李国强之间所谓挂靠关系,是牡丹航天公司自述,对此事实,牡丹航天公司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依靠自述既被认定为事实,显然查询事实不清不明。四、案外人李国强是牡丹航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李佳,其二人关系为父女关系。牡丹航天公司原是案外人李国强开设经营,将运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再以个人名义签订所谓的《雇佣合同》,导致牡丹航天公司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被免除。这样实际运营人牡丹航天公司仅获取相应的运营利益,但不承担作为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显示是一种常态经营模式,这种权利义务不匹配、不诚信的经营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牡丹航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世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赵世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与牡丹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牡丹航天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600元;3.判令牡丹航天公司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世光自2012年开始给李国强开车,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九强生物公司人事部报到、熟悉班车路线,于次日驾驶李国强挂靠在牡丹航天公司名下的×××大客车,一直工作到2017年8月11日,赵世光开车期间的工资一直由李国强发放。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赵世光除从事班车驾驶工作,还到九强生物公司生产部车间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贴标、装瓶等,工作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的上午半天,薪酬按照每半天60元结算,九强生物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赵世光发放。

另查一,2015年6月1日,(甲方,车主)李国强与(乙方,司机)赵世光签订《雇佣合同》,内容为“甲方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现挂靠在牡丹航天公司(或其租赁分公司)名下经营。因需要甲方雇佣司机负责甲方车辆的驾驶工作。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乙方工作内容甲方雇佣乙方担任大客车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承租企业班车司机或者散活司机。乙方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的驾驶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不需要上班。三、乙方报酬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安全费200元、电话费100元、社保补助500元、住房补助500元、怀柔班车线路专项补助1000元,于次月10日发放。双方确定按活计酬,乙方在工作日每天完成一次往返驾驶任务的情况下,或者在节假日期间,甲方安排乙方加活,甲方另行给予加活补助。四、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车辆的管理及乙方工作的安排。2.负责车辆燃油费、保养费用、车辆手续及车辆保险费用。五、乙方责任和义务1.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服从班车服务单位或者租车用户的服务要求。2.爱护车辆,按要求对车辆及时维修保养,规范操作,节约燃油,保证车容车貌,使车辆始终处于良好状态。3.乙方在法定工作日期间有事至少提前1天以上向甲方请假。工作日没有任务不准喝酒,保持电话畅通。4.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向甲方报告。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及时向甲方汇报、隐瞒事实,所造成的后果将由乙方负责。5.未经甲方批准,擅自出车将给予处罚,如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乙方因酒后、严重违章驾驶车辆,或肇事逃逸,或不经甲方同意私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1.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定损损失达20000元以上的;(2)遭到班车单位员工或者乘车人员投诉,要求更换司机的;(3)班车线路调整或者班车合同执行发生变化,取消班车路线的;(4)未经同意私自出车的;(5)不服从甲方管理,拒绝安排工作的;(6)违反国家法律的。4.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5.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一年或者另行签订雇佣合同。七。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事项1.本合同系雇佣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不得对车辆挂靠公司及班车服务单位主张权利。2.乙方承诺自行缴纳其社会保险,甲方支付的工资中已含乙方社保补助费用。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国强乙方:赵世光签订日期:2015年6月1日。”

另查二,赵世光曾在2019年1月起诉九强生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6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牡丹航天公司参加诉讼。经调取该案件卷宗,在2019年6月13日的开庭笔录中,赵世光在质证《雇佣合同》证据时,发表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字。我与李国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国强的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了”。经审理,怀柔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赵世光与九强生物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至二〇一七年七月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驳回赵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世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世光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九强生物公司与牡丹航天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九强生物公司将职工班车业务外包给牡丹航天公司,由牡丹航天公司提供班车及司机,赵世光认可所驾驶的班车系李国强挂靠在牡丹航天公司处的车辆,在2012年至2017年受雇于李国强并由李国强按月支付工资,九强生物公司就班车驾驶工作并未向赵世光支付过工资。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就班车驾驶工作,赵世光与九强生物公司之间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赵世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民申5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世光的再审申请。

2020年3月23日,赵世光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牡丹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怀柔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8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世光的申请请求。赵世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三,李国强曾担任牡丹航天公司经理、股东,持股比例10%。牡丹航天公司称李国强已于2019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赵世光与李国强所签订的《雇佣合同》所载内容及(2019)京0116民初926号案件庭审笔录来看,赵世光在从事班车驾驶工作之初就知晓所驾车辆系李国强所有并挂靠在牡丹航天公司名下,其在2012年至2017年受雇于李国强并由李国强按月支付工资,牡丹航天公司未向李国强发放过工资、未对李国强进行过管理,李国强与赵世光之间的雇佣关系性质不因李国强为牡丹航天公司的经理、股东而转化为赵世光与牡丹航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赵世光主张与牡丹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世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世光向本院提交两份班车租赁合同作为新证据,牡丹航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赵世光与李国强所签订的《雇佣合同》所载内容及(2019)京0116民初926号案件庭审笔录来看,赵世光在从事班车驾驶工作之初就知晓所驾车辆系李国强所有并挂靠在牡丹航天公司名下,其在2012年至2017年受雇于李国强并由李国强按月支付工资,牡丹航天公司未向李国强发放过工资、未对李国强进行过管理。赵世光上诉主张《雇佣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人是否牡丹航天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赵世光主张与牡丹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世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世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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