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子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子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丛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丛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猎趣公司不拖欠丛子华工资,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
丛子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丛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猎趣公司支付丛子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工资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子华以猎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工资。2018年12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65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丛子华全部仲裁请求。丛子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裁决对猎趣公司为终局裁决,猎趣公司未申请撤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1日,丛子华入职猎趣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丛子华担任技术中心-服务端开发高级Java工程师。2018年4月25日,因丛子华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丛子华最后工作至当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丛子华主张猎趣公司向其两个银行卡中支付工资,其中向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15000元/月(税前),向交通银行卡(B卡)支付工资为6600元/月,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猎趣公司已足额支付其A卡工资,但拖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B卡工资34500元。丛子华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薪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丛子华的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上有丛子华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证据二、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猎趣-高级java工程师-丛子华-入职确认函……附件:望×××°全攻略.pdf、副本薪资说明-丛子华-3.21.xls、高级java工程师-丛子华-《录用通知书》.doc”,发件人显示为×××@yourmall.com,邮件显示有“丛子华,我是猎趣人力资源部的李婧......你的部门是猎趣技术部,你的岗位是高级java工程师。请查阅附件《录用通知书》,并请自收到offer最迟不超过1个工作日,按《录用通知书》内格式回复此邮件并确认接受offer......联系人撒元静”等内容,薪资说明显示“职位高级java工程师,姓名丛子华,入职日期2016.3.21,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5000,每月补贴(提供发票)6600,年终奖(入职满一年发放)53500,交通补贴/月300,餐补/工作日25”;证据三、华夏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华夏银行卡显示的内容与丛子华主张的一致,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猎趣公司账户向丛子华有多笔转账,基本按月发放,其中数额为6600元的共计16笔,另有2016年5月20日转账6420.65元、2016年6月23日转账8724元、2017年3月27日13200元。丛子华称2016年5月20日转账的为2016年4月整月B卡工资,2016年6月23日转账的为2016年3月及5月的B卡工资,2018年2月12日发放的最后一笔6600元为2017年11月的B卡工资,之后未再向其支付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主张丛子华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薪资协议为准,公司向丛子华的华夏银行卡中支付的系工资,向丛子华交通银行卡中转账的款项为报销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猎趣公司对丛子华主张的华夏银行卡中(A卡)工资标准
15000元/月及已经足额支付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丛子华主张的B卡工资,丛子华主张除A卡工资外,公司另有支付至交通银行卡(B卡)的工资6600元/月,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猎趣公司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猎趣公司基本固定按月向丛子华转账6600元,这与丛子华提交的“薪资说明”以及其主张相对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猎趣公司虽主张向丛子华交通银行卡中转账的为报销款,但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有“报销”字样,猎趣公司亦未提交报销的相关票据,且转账金额相对固定发放,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报销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丛子华关于其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主张均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支付丛子华B卡工资不足额,故丛子华要求猎趣公司支付拖欠的B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猎趣公司应当支付丛子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31862.07元(6600元×4个月+6600元÷21.75×18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丛子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31862.07元;二、驳回丛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提交证据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丛子华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丛子华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丛子华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查事实,猎趣公司对丛子华主张的华夏银行卡中(A卡)工资标准15000元/月及已经足额支付无异议,丛子华主张除A卡工资外,公司另有支付至交通银行卡(B卡)的工资6600元/月,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根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猎趣公司基本固定按月向丛子华转账6600元,这与丛子华提交的“薪资说明”以及其主张相对应。猎趣公司虽主张上述转账为报销款,但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有“报销”字样,猎趣公司亦未提交报销的相关票据,且转账金额相对固定发放,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报销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丛子华关于其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判决猎趣公司支付丛子华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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