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亮,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娟,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宏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于宏亮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宏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于宏亮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经济赔偿金,其请求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猎趣公司不拖欠于宏亮工资,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
于宏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于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工资97363元(其中包括6个月的B卡工资、5月1日至5月3日3天的AB卡工资以及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判令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诉讼过程中,于宏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宏亮以猎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猎趣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9736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36元。2018年12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522号裁决书,裁决:1.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驳回于宏亮其他仲裁请求。于宏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0日,于宏亮入职猎趣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宏亮担任猎趣技术部高级搜索工程师。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于宏亮主张猎趣公司向其两个银行卡中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税前);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撒元静个人账户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支付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猎趣公司支付其A卡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其B卡工资至2017年10月31日。于宏亮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薪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于宏亮的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上有于宏亮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证据二、入职offer电子邮件及附件-薪资说明(打印件),邮件标题处显示“猎趣-高级搜索工程师-于宏亮-入职确认函……附件:望×××°全攻略.pdf、副本薪资说明-于宏亮-7.5.xls、高级搜索工程师-于宏亮-《录用通知书》.doc”,发件人显示为×××@yourmall.com,邮件显示有“于宏亮,我是猎趣人力资源部的祁兴兴......你的部门是猎趣技术部,你的岗位是高级搜索工程师。请查阅附件《录用通知书》,并请自收到offer最迟不超过1个工作日,按《录用通知书》内格式回复此邮件并确认接受offer......联系人撒元静”等内容,薪资说明显示“职位高级搜索工程师,姓名于宏亮,入职日期2017.7.5,账面标准(个税、保险、公积金都以此基数缴纳)12000,每月补贴(税后)15000,年终奖(入职满一年发放)24000,交通补贴/月300,餐补/工作日25”;证据三、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于宏亮主张的一致,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撒元静个人账户向于宏亮有4笔转账,于宏亮称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11552元系2017年7月的B卡工资、2017年12月12日支付的15000元系2017年8月的B卡工资、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5000元系2017年9月的B卡工资、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5000元系2017年10月的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主张于宏亮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薪资协议为准,于宏亮不存在B卡工资,公司向于宏亮华夏银行卡中支付的款项系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于宏亮未出勤,故不同意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表示该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于宏亮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于宏亮主张猎趣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与其协商离职事宜并签订了离职承诺,猎趣公司同意给予其补偿,随后5月3日、4日其办理工作交接,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4日。猎趣公司称2018年5月2日由撒元静与于宏亮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承诺支付于宏亮一定补偿,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于宏亮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此后未显示考勤记录。庭审中,猎趣公司认可未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于宏亮及猎趣公司对向于宏亮华夏银行卡中支付的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猎趣公司虽主张于宏亮出勤至2018年4月28日,之后未再出勤,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且猎趣公司认可双方于2018年5月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于宏亮主张双方协商解除事宜后其5月3日、4日办理工作交接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宏亮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5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猎趣公司还应支付于宏亮2018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
关于于宏亮主张的B卡工资,于宏亮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猎趣公司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由撒元静个人账户向于宏亮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于宏亮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于宏亮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于宏亮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宏亮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5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B卡工资不足额,故于宏亮要求猎趣公司支付拖欠的B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进行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于宏亮及猎趣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猎趣公司与于宏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于宏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猎趣公司应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01元(8467元×3倍×1个月)。于宏亮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猎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猎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宏亮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期间工资93724.14元;二、猎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01元;三、驳回于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提交证据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于宏亮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于宏亮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于宏亮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猎趣公司虽主张于宏亮出勤至2018年4月28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双方于2018年5月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于宏亮主张双方协商解除事宜后其5月3日、4日办理工作交接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宏亮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5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所查事实,于宏亮及猎趣公司对向于宏亮华夏银行卡中支付的工资12000元/月及已经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均无异议,于宏亮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薪资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根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撒元静个人账户向于宏亮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于宏亮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撒元静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撒元静向于宏亮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于宏亮关于猎趣公司向其招商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猎趣公司支付于宏亮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宏亮及猎趣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猎趣公司应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于宏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的三倍,故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猎趣公司应支付于宏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亦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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