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彤,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亮,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娟,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彤因与被上诉人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石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石娟与秦彤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双方是基于《明星艺人线上推广合同》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也无借贷合同、借据、欠条或收据等有效债权凭证的基础事实支持借贷关系的存在。仅凭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认定事情不全面。一审未查清石娟个人资金和其控制的北京石乐皓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乐皓风公司)资金混同发放合同债务的事实。发放奖金秦彤与石乐皓风公司有合同约定,石娟通过个人向艺人支付合同债务也有先例。公司有拿发票再给奖金的要求,秦彤也提供了发票,此两点能说明奖金债务的存在。一审并未查清此债务履行情况。转账凭证的附言是转账方的一家之言,可以任意标记,其客观真实性不一定正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支付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诉讼主张,只有利息之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石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石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彤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娟任职石乐皓风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3日,秦彤与石乐皓风公司签订《明星艺人线上推广合同》,成为石乐皓风公司独家线上签约艺人。
2017年12月22日,石娟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秦彤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此交易中客户附言、银行附言均显示“借秦彤”字样。
另查,《明星艺人线上推广合同》中约定,秦彤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数额根据秦彤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与提成在直播三个月之后根据表现以石乐皓风公司的调整为主导。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了《明星艺人推广合同》的履行情况,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秦彤在石乐皓风公司应取得的收入,并按分成标准、石乐皓风公司已付款等核算后确认:一、《明星艺人线上推广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二、石乐皓风公司向秦彤支付报酬、利息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若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石娟依据其向秦彤转账的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秦彤否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应为石娟代表石乐皓风公司发放的奖金,但根据秦彤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首先,秦彤未能合理解释石娟在转账时的附言为何为“借”;其次,秦彤与石乐皓风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该案是合同解除之诉,是对秦彤与石乐皓风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梳理,关于秦彤应取得的收入一审法院已逐月逐项查明,双方均未提及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收入外秦彤还应获得奖金一事。因此秦彤关于其与石娟间不存在借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石娟关于要求秦彤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准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石娟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自石娟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娟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秦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秦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石乐皓风公司有要求乐坊成员报销的事宜,说明奖金债务的存在;石娟发表质证意见称,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秦彤主张拿着发票领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娟向秦彤转账的12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石娟提交了其个人账户向秦彤转账的付款凭证,其中附言中均显示“借秦彤”字样,秦彤辩称该款项是石娟代石乐皓风公司发放的奖金,则秦彤应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在秦彤与石乐皓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秦彤应取得的收入法院已经逐月逐项查明,双方均未提及奖金一事,该案法院已对石乐皓风公司应支付秦彤的报酬作出判决,奖金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且秦彤在本案中称奖金和提成如何区分其不清楚,对本案12万元的构成其亦不清楚,故本院对于秦彤主张的该12万元系石乐皓风公司应发放的奖金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石娟要求秦彤偿还借款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石娟一审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期间实际包含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石娟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秦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秦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