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颜世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某(颜世卿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世卿、马金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颜世卿、马金某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世卿之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马金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
颜世卿、马金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颜世卿向马某偿还借款648491元,马金某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颜世卿欠马某借款本金648491元。双方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过款记录进行核对,马某及配偶刘某向颜世卿方支付款项共计2889885元,颜世卿通过马金某及其公司账户向马某还款2341394元,除去颜世卿认可的10万元利息外,颜世卿欠马某借款本金648491元。二、马金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颜世卿是北京中北亚泰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马某所借的钱款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马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颜世卿、马金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世卿、马金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颜世卿、马金某向马某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马某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该案诉讼费由颜世卿、马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案外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马金某和颜世卿系夫妻关系。
马某主张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刘某银行账户分多笔向马金某和颜世卿出借2969885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自行整理的出借记录以及刘某自书《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马金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3月3日收到刘某或马某转账11万元、3万元、9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19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59000元、5万元、20万元、97300元、38040元、4万元、2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2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25545元。自行整理的出借记录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刘某……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从我账户转给马金某的款项,系马某出借给颜世卿与马金某的借款,我同意以马某的名义向颜世卿与马金某主张还款付息。说明人:刘金明2020年5月11日。”
马金某、颜世卿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从马某和刘某处借款2969885元,主张已偿还借款2341394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及自行整理的《借款、还款明细单》予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刘某通过银行账户或转账支票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20日、2018年2月13日收到来自马金某账户或北京中北亚泰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泰公司)转款或付款12700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1万元、5万元、20794元、18000元、22200元、28200元、3万元、103000元、3万元、11万元、186500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自行整理的《借款、还款明细单》与上述付款记录对应。马金某、颜世卿称上述还款中,除了2017年1月17日的10万元是自愿支付的利息外,其余均为偿还借款本金。
马某认可上述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付款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10月14日的12700元、2014年12月1日的1万元、2015年1月26日的20794元、2016年12月12日的10万元均为马金某、颜世卿支付的货款,与涉案借款无关,但因为时间太久,且双方在2018年3月6日结算时已经把大部分凭证单据交给了马金某、颜世卿,故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金某、颜世卿则称从马某、刘某处购买东西基本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供货单之类单据,不存在交付凭证单据的情况。
马某主张2018年3月6日已与马金某、颜世卿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马金某、颜世卿尚欠马某150万元,并提交《借条》、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颜世卿累计从马某处借到壹佰伍拾万圆整(¥150万元)借款人:颜世卿2018年3月6日。到2018年12月前还清”。马某称谈话录音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谈话人有马某、刘某、颜世卿、马金某,地点在中北亚泰公司,内容为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签订借条的经过。谈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马某:这样,你给我打条、我不能老攥着这支票,是不是?颜世卿总共拿过多少,算算。马某:那我俩都算完了,我俩算完了,这不18号从这拿走一个支票10万,12月7号给了我一个10万,从八十多里头直接出的。马金某:八十多里出一五十,利息结到…马某:利息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收回来。……马某:还有这个100万的利息,你今年就给我一个10万。颜世卿:是吗?马某:这个条跟这个条重新给我打一条就行了。……颜世卿:你先别算了,先把本金算一下,然后…马某:你等于是差我35万利息,这个100万是20万利息。颜世卿:35万利息怎么回事?马某:这100万利息你就给我1、2、3、4,就给到我4月,这个20万没给,这一个15万没给,怎么着你也得平衡平衡,多少得给我点呀。你要是一点钱不给,老颜,从你心里边说得过去吗?颜世卿:是是是……那个我尽量先把本钱给你,我肯定给你利息……马某:老颜你听我说,这个是100(万),利息是35万,你给我20(万),这个钱和这个钱你年底给我,一分利息不收行吗?颜世卿:行,没问题。马某:到年底给我,我一分钱利息不收。颜世卿:到时候我直接给你120万。马某:35万的利息,你就给我20万,行不行。颜世卿:没问题。马某:到今年底一百多万的钱白给你使了,你还让我说啥。颜世卿:我把房给你。刘某:我不要房,我要房没用。颜世卿:这是多少?马金某:加起来是50(万),80(万)减去50(万)是30多(万),加上100(万)是130多。马某:130多万,一分钱利息不收,白给你使,你还让我说什么。刘某:咱把账今算齐了,你打一个总条。颜世卿:别着急,别着急,我有点困难。刘某:我知道你难,我没按照过去说的利息收你的,而且给你抹了……马某:我刚才跟你说了,从17年5月份到12月份,利息20万,还加高35万,我不要那些,我就要20万,而且剩下的一百多万,给你白使一年,到今年年底给我就行,一分钱利息不要,小马,你还让我说啥,我做的可以不可以。颜世卿:是是是,多少钱,算算。马金某:这50(万),这是80(万),130万,马某:加一个20(万),150多(万)。颜世卿:还加一个20(万)?马某:对呀,这里牵扯一个15万,有一个20万,总共35万,我就要20万,你还想怎么样。颜世卿:咱们折中一下,130万。马某:不是,那你35万的利息一分钱都不给我了吗?130万今年使一年我一分钱利息都不要了,那35万的利息我就要20万的利息。刘某:这130万,已经让你白使一年了,往后还让你白使一年,你还想怎么着。颜世卿:你让我打150万的条是吧?马某:对呀,你听我说,这100万先撇开,一个83万,83万剩一个33万多,335286(元),17年5月至12月,利息给我一个20(万)对吧,16年至18年你一分钱利息没给,这个16年的一分钱利息没给,应该你给我35万对吗,现在我不要35万,你就给我20万,我从这打完这条,一百多万可以使到今年年底,我这个等于白给你使,一百多万给你使了两年,将近三年了,跟你要20万利息多吗?颜世卿:总共多少钱?马某:153万。颜世卿:我给你打一折,140万。马某:不行,不行,35万(利息)我要你20万利息,而且一百多万又让你白使一年。刘某:那35万就给你折中,这个不能再折中,再折中就没意思了。……马某:咱们重新打一条,咱们毕竟共事这么多年。颜世卿说:怎么写?马某:把以前的条都撕了,重新打一条。颜世卿:怎么写?马某:你就写,150(万),给张纸。刘某:今借马某多少钱不就得了吗,我们已经给你抹钱了。颜世卿:今天是几号?3月6号?马某:自2018年3月6号起到2018年12月底钱还清,还有呢?如果要是还不清…”颜世卿说:“哎呦你就别…”。
马金某、颜世卿认可《借条》是颜世卿所写,但主张因为马某和刘某来公司,怕影响不好,颜世卿在被迫的情况下没有结算就写了这个《借条》。马金某、颜世卿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称双方不是一笔一笔对出来进行的结算,因为在公司怕影响不好,当时也没有算得那么清楚。
对于借款利息,马某主张双方存在很多笔借款,每笔利息也不一样,有年息30%(月息2.5%),也有年息36%(月息3%),有的约定两个月还一次利息,也有约定三个月还一次利息,当时每一笔借款都有借条,中间针对借款结算过一次,结算后汇总成100万元的借条,之后也出借过一些钱,大概八十多万元,马金某、颜世卿曾按照30%的年利率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4月份,之后就不给利息了,再后来双方就结算为150万元的借条。马金某、颜世卿不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主张借款随借随还,没有约定利息。对于为何2017年3月6日双方结算时多次提到利息,马金某、颜世卿称因为当时公司里人很多,还有其他客户,怕影响不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马金某、颜世卿曾从马某、刘某处借款2969885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马金某、颜世卿已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马某、刘某转款2358282元。马金某、颜世卿主张除了2015年1月28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9日三笔转款共计16888元是支付的货款以及2017年1月17日转款的10万元是自愿支付的利息外,其余均为偿还马某、刘某的借款本金。马某则主张马金某、颜世卿的转款包括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另外,2014年10月14日的12700元、2014年12月1日的1万元、2015年1月26日的20794元、2016年12月12日的10万元的转款也为支付的货款。对于上述转款是否为货款,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涉及金额占双方转款总金额的比例较小,双方又于2017年3月6日对之间的债务进行过结算,故上述款项的性质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债务金额意义不大。马金某、颜世卿虽主张向马某、刘某的转款除了货款及自愿支付的10万元利息外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最终结算得出的150万元已经远超过尚实际欠付的借款金额,但根据双方结算时的谈话内容,不难看出马金某、颜世卿从马某、刘某处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双方结算时对利息的金额进行了协商调整。故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结算得出的150万元借款金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相互转款的记录,即使按照马金某、颜世卿主张的仅三笔转款是货款来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结算所得出的150万元中包括的借款利息低于年利率24%的标准。现马某以双方结算的1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马金某虽主张《借条》非由其出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大多为马金某名下账户,且马金某参与了2017年3月6日的结算过程,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刘某同意由马某名义向马金某、颜世卿主张还款,故马某要求马金某、颜世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马金某、颜世卿共同偿还马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二、马金某是否应当对涉案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颜世卿、马金某上诉主张其与马某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但马某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根据双方结算时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马金某、颜世卿从马某、刘某处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其次,双方在结算谈话的过程中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多数转账通过马金某账户完成,且马金某参与了2017年3月6日的结算过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马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颜世卿、马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颜世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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