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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与赵莉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娜,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莉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8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赵莉娜向健合公司返还虚假报销款17790元;2.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赵莉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这一项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赵莉娜申请报销后,健合公司已按照流程予以发放,从而推断出赵莉娜因此得到的报销款即为合法取得是本质上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仅停留在财务流程是否走完,报销款是否已经发放给赵莉娜的程序层面,根本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赵莉娜取得的所谓的报销款是否真实发生,才是厘清本案的关键点。健合公司发放报销款的依据,全部应是基于报销款的真实发生,而无论报销流程是怎样的,都不应成为干扰本案认定事实的因素。赵莉娜在一审中陈述销售奖励和乐友门店的员工亮出的销售小票均是一—对应的,且其提供的所有报销发票,均是来源于乐友门店开具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销售小票却根本无法和申请金额对应,金额相差甚远,而经核查赵莉娜的报销发票,也并非全部由乐友门店提供,存在大量的其他票据(包括交通费票据等),报销发票健合公司已在赵莉娜诉健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即使根据赵莉娜在一审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去认定,也根本无法证明这些报销款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忽视案件事实的本质,而以流程走完为由作为裁判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严重的侵犯了健合公司的合法权益。2.关于是否存在报销流程的相关制度这一项的事实,健合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中的证据31:关于费用审核责任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费用申请人需要确认该费用真实发生,提供的费用明细资料真实有效;第二点监督审查第1条,公司有权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员工申报费用进行审查,对于抽查到的,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书面说明等;第二点监督审查第2条,费用申请人自始对申请费用的真实、准确、合规等负责,抽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违规行为,无论费用流程审批情况如何,费用申请人均需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点监督审查第5条,费用违规审查、处罚时限不局限于流程及核算周期,公司对员工自入职之日起发生的费用均可进行抽查,报销规则及监督审查制度充分,依据明确,但一审法院确认定不存在相关书面文件,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健合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对已报销的款项进行监督审查这一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健合公司已按照流程予以发放,在报销流程中当时未审批出问题而予以发放的,即不能在事后再与审查是否属于虚报行为,从而否决了健合公司对已报销的款项进行事后监督抽查的权利。而责任追究制是构建法制理念的重要组成,从党政建设到司法监督,责任追究制贯穿各个法制领域,两审终审制正是责任追究制的正确运用,而现在一审法院却否定健合公司管理中的责任追究制,认为健合公司一旦做出某一行为,即应认定该行为始终有效,不能再进行审查和纠正,这严重的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精神,一审判决结果,不仅仅没有维护健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会造成社会价值观的严重偏离。4.关于健合公司发放报销款后才发现赵莉娜存在虚假报销发放错误情形,纠正发放错误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管理漏洞及风险这一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经营管理,健合公司将管理漏洞及风险转移给劳动者个人,显然不妥。但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了该风险完全是由于赵莉娜的故意违规引起的,若劳动者无过错,公司管理中存在漏洞及风险应自行承担或追究过错方责任,而不能转移给无辜的劳动者,但在本案中,赵莉娜不仅仅是健合公司的劳动者,更是利用健合公司的信任(即一审法院所谓的公司管理漏洞)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人。要求取得不法利益的侵权人返还不法利益,不属于转移公司风险,而是正当的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全力支持和肯定,方能体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以健合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为由,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但健合公司提交了赵莉娜申请报销款的证据、报销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从而直接能核对出申请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存在的差额,且提供了健合公司关于报销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忽略案件证据,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裁判,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判令如诉。

赵莉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健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健合公司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赵莉娜是按照公司要求发放红包并也走了报销流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健合公司所说的虚假报销不成立;在本案中相关手续是经过领导同意并审核的,公司将风险转移给个人,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不合法的。

健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莉娜向我司返还虚假报销款17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赵莉娜入职健合公司,担任婴线终端推广员,工作任务是负责北京地区各门店合生元产品的推广。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健合公司每月支付给赵莉娜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工资。赵莉娜正常工作到2018年12月24日。当日,健合公司以赵莉娜虚假报销费用,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赵莉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赵莉娜……您好。近期公司在核查各类费用中发现,您于2018年4-8月期间多次提供虚假报销资料,存在虚报费用的行为,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1793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健合H&H集团奖惩管理制度-中国区(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条重大违纪行为第(四)项第1款规定,您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纪。经公司决定,自2018年12月24日起,公司将与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处理已呈报集团工会及相关部门讨论。……)。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赵莉娜提出健合公司违法解除,并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诉至本院另案审理。健合公司认为赵莉娜虚假报销,要求返还虚假报销款,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以致本案诉讼。

双方均认可赵莉娜负责健合公司在北京地区乐友各门店合生元产品的推广,活动期间,乐友各门店销售员每销售一份合生元产品,会获得相应的现金奖励。这个奖励的数据统计及奖励发放经手人系赵莉娜。赵莉娜发放奖金后再向健合公司报销。

就是否存在虚假报销款一事。健合公司认为赵莉娜要求报销的相关销售数据与各门店的实际销售数据不符,核查期间是2018年5-8月份,共涉及的金额是17790元,但赵莉娜申请报销金额健合公司已完成支付,故赵莉娜存在虚假报销,且要求赵莉娜返还。为此,健合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赵莉娜通过财务系统提交的申请资料、乐友系统销售数据、邮件)、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员工信息表、营销人员管理规章等证据材料。除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外,赵莉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赵莉娜称,健合公司的合生元品牌销售每周都会有活动,在开展活动时,以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向卖出产品的销售员发放提成。微信红包资金来源是赵莉娜在健合公司的上级领导垫付的钱,领导将垫付的钱给赵莉娜,赵莉娜负责对完成销售的销售员进行红包奖励,奖励的依据是销售员只要在微信群里亮出销售小票,赵莉娜就在微信群里发放红包,相应的销售员自行领取红包。赵莉娜称,其每天发出去的微信红包及乐友门店的员工亮出的销售小票均是一一对应的。发出去红包的钱,再由赵莉娜向健合公司以活动报销的形式进行报销,报销的钱健合公司打给赵莉娜,赵莉娜再返还上级领导。赵莉娜称,其领导在群里均能看到小票及红包发放情况。每次报销的四位领导有三位都在发放红包的群里,如果其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领导肯定是审批不通过的,报销有领导审批、财务审核,而且均正常发放了。赵莉娜还称,其提供的所有报销发票,均是来原于乐友门店开具的,没有支出这么多,乐友门店也不会给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为证明其主张,赵莉娜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北京济南乐友&合生元共赢群中的活动内容及红包发放及领取情况)。健合公司对赵莉娜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经询,健合公司称赵莉娜负责的每次推广活动都是口头约定的,公司推广活动每年都有很多场,有很多的经费,只要活动费用在范围内即可,按照销售活动灵活执行。健合公司亦表示关于推广活动、授权给赵莉娜的销售奖励权限及活动规则,后期费用报销流程及制度等均无书面文件。

关于报销流程,健合公司称无实质审批,赵莉娜不认可,认为所有的报销都有三级领导和财务审批,如不符合规定,会被退回。但其已经报销的金额都是经过了严格审批流程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报销款项系赵莉娜在乐友门店合生元产品的推广垫付经费报销。关于推广活动奖励及规则、报销流程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健合公司表示不存在相关书面文件,都是口头约定,因无证据证明赵莉娜违反了相关制度,且赵莉娜申请健合公司报销后,健合公司已按照流程予以发放,虽健合公司主张其报销审批非实质审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按照经营惯例,其将管理漏洞及风险转移给劳动者个人,显然不妥。健合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健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健合公司主张赵莉娜违规报销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销款,但根据在案证据,赵莉娜申请报销后,健合公司已经向赵莉娜支付报销款,健合公司并未针对关于非实质审批以及不符合报销规定等意见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赵莉娜返还报销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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