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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茹与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茹,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汉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艳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红,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深圳汉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顺互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新华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开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鼎盛标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iv>

法定代表人:白国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屏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瓦岗镇邢店社区iv>

法定代表人:白国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新村iv>

法定代表人:鲁新占。

上诉人孙凤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汉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汉泓公司)、赵艳红、北京鼎顺互联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顺公司)、河南省鼎盛标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鼎盛公司)、驻马店市金屏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金屏公司)、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8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凤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涉嫌刑事问题。孙凤茹曾于2020年3月21日前往朝阳区十八里店经侦大队,得到明确答复,被上诉人并不涉嫌刑事问题,朝阳经侦大队也未立案。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导致当事人丧失全部的救济途径,切身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但本案被上诉人人数众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说明,究竟是哪一个或哪一些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分别属于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也没有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理由进行充分说明。本案即便部分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也并不能否认孙凤茹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驳回孙凤茹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当。2.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汉泓公司、赵艳红、北京鼎顺公司、河南省鼎盛公司、驻马店金屏公司、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未答辩。

孙凤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汉泓公司、赵艳红、北京鼎顺公司、河南省鼎盛公司、驻马店金屏公司、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共同归还孙凤茹欠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深圳汉泓公司、赵艳红、北京鼎顺公司、河南省鼎盛公司、驻马店金屏公司、确山县汉泓双语实验学校承担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凤茹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核实,被上诉人北京鼎顺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且孙凤茹也表示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刑事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由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问题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法裁定驳回孙凤茹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孙凤茹关于本案应按照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凤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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