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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海军与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海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玮,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种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欣、张**、石向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海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欣、张**、石向玮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虽认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支持了本金及其资金占用成本。张**应当对一审判决当中认定的本金及其资金占用成本,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张**清楚的了解整个借款事实,且其作出担保出自自愿,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种海军考虑到王欣、石向玮还款能力,要求必须有保证人担保,在此前提条件下,种海军才出借的款项。如张**不为王欣、石向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种海军不可能出借款项,亦不可能有本案纠纷的发生。依据民法公平、诚信原则,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其作出担保的行为,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石向玮、张**辩称,不同意种海军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种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欣、石向玮、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判令王欣、石向玮、张**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欣、石向玮、张**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王欣作为借款人、石向玮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欣今收到种海军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共两个月,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9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除不可抗力外,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5‰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借款事由及用途为公司经营。

2018年12月4日,种海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欣转账70万元。12月5日,种海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欣转账30万元。

2018年12月4日,王欣、石向玮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王欣今通过工商银行收到转账100万元,收款账户为王欣(工商银行)账号×××,现已全部收到,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4日,张**出具《连带还款保证书》,载明:张**自愿对本协议中王欣向种海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欣到期不偿还债务,王欣与张**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偿还责任人追偿。张**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9年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21年2月3日止。王欣和种海军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条款,并未加重的保证责任的,无需经过张**同意,变更后的条款对保证人有效。

诉讼中,王欣认可收到了种海军转账的100万元,但是称其于2018年12月4日又按照要求转账给种海林24500元,于12月5日转账给种海林10500元,此两笔款项为“砍头息”。12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刘帅2万元“手续费”。后来其按照指示还款给种海林的情况如下:2019年1月7日还款2万元、1月8日还款9900元、1月8日还款9100元、2月4日还款35000元、3月20日还款1万元。王欣称以上还款均按照案外人袁新立的指示还款。王欣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与“财富在线”(袁新立)的微信沟通记录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在微信中有如下表述:“财富在线”向王欣发送袁新立的名片,该名片显示袁新立为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袁新立:王总好,材料邮寄地址,名片上的都可以”、“王总,合同寄去来没?大概几点到?”、“王总好,合同收到”;袁新立于2018年12月4日向王欣发送种海军于当日向王欣转账7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已办理”;“袁新立:王总汇到此账户,收款账户,姓名:种海林,账户×××,工行九龙山支行。王欣:2.45?”;袁新立于2018年12月5日向王欣发送种海军于当日向王欣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1.05。王总汇到此账户,收款账户,姓名:种海林,账户×××,工行九龙山支行”。后袁新立又多次向王欣发送催款信息。王欣称其通过袁新立认识种海军,袁新立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本案借款合同。种海军认可上述微信沟通记录,称其通过刘帅认识王欣,其与刘帅系朋友关系,刘帅属于借款撮合并收取中介费用,本案的《借条》系袁新立代其书写。关于种海军与种海林之间的关系种海军前后陈述不一致,先称双方不认识,又称双方为亲属关系,并称种海林于2017年4月之前是北京海大富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

诉讼中,王欣称种海军作为债权人在法院的诉讼有22件,另有5件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诉讼中,王欣提交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证、照片以及王欣与种海军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车牌号为×××车辆在种海军处使用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已经被出售的事实,王欣称其不清楚车牌号为×××的车辆已经被出售的情况。

另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23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两年来,种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达10件以上;种海军向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从而认定该案件所涉合同无效。现该案件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种海军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种海军的出借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王欣、石向玮的欠款金额。民间借贷关系确认无效后,王欣、石向玮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一审庭审中,王欣提交其按照袁新立指示向种海林的还款记录称借款当日其已经向种海林返还35000元,后于2019年1月7日至3月20日共计还款84000元。虽种海军不认可上述还款系对其本人的还款,但是根据种海军所述袁新立代其书写借条的行为以及种海军对于与其与种海林之间关系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同时结合袁新立在与王欣微信中沟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还款均系对本案款项的偿还。关于王欣所称其于2018年12月5日向刘帅的2万元还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偿还行为系针对本案款项的偿还,故王欣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欣称其与石向玮的车辆在种海军处,进行折抵后不再欠款的意见,该车辆的价值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如王欣、石向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种海军主张。本案中,虽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但是王欣、石向玮实际占用了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核定,超出此标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的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20日,尚欠的本金为893391元。王欣、石向玮应支付2019年3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第三、关于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种海军要求张**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欣、石向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种海军偿还893391元;二、王欣、石向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种海军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93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93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始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种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就案涉借款向种海军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种海军的出借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种海军要求张**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种海军主张王欣涉嫌诈骗,要求调取王欣在监情况的申请,不属于审理本案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种海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种海军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种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种海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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