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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臣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臣,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院**楼******。

法定代表人:邵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晨,男,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夏文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树臣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王树臣的入职时间应该是2001年7月13日,朝劳综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就是2016年1月1日。根据在一审中,朝劳综公司认可与王树臣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1日前不认识王树臣。但根据王树臣在一审中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朝劳综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为王树臣缴纳了社保,后朝劳综公司又改述说社保是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委托缴纳,朝劳综公司前后所述自相矛盾。经查,朝劳综公司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在2007年就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王树臣与朝劳综公司本来就存在着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法院未查明朝劳综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及何种法律关系为王树臣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保,就直接否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朝劳综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朝劳综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树臣的上诉请求。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树臣的上诉请求。

王树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连带支付2001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09184元;2.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8760元(2280元×17年)。

2018年10月23日,王树臣以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5月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0539号裁决书,裁决: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付王树臣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45914.48元,朝劳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朝劳综公司支付王树臣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3680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树臣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树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王树臣系朝劳综公司员工,派遣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工作,负责烧锅炉,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每月月底转账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7月19日,王树臣最后工作至当日。朝劳综公司为王树臣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关于入职时间,王树臣主张其于2001年7月13日入职朝劳综公司,同日派遣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工作。就其主张,王树臣提交如下证据:一、朝劳综公司与王树臣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18日合同期限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支付工资账户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代付专用户。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凭证及流水明细,存折显示户名为“王树辰”,未显示工资支付人信息;凭证载明:修改前姓名“王树辰”,修改后姓名“王树臣”,“开户时间为2003年4月4日,已超15年,凭条无法调阅。客户账户磁条坏无法读取且唯一账户,只能做内部调整”。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饭卡,显示王树臣所在部门为后勤处(修缮中心),未显示具体时间。五、锅炉证,未显示工作单位。六、维修任务单3张,日期均显示为2018年。七、暂住证3份,有效期分别为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1月4日、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2日、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显示工作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供暖中心)。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甲方)与朝劳综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

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可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凭证及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王树辰”不是本案中的王树臣;认可证据四饭卡、证据五锅炉证、证据六维修任务单、证据七暂住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第三方出具的证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真实劳动关系;认可证据八《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劳务派遣与王树臣没有关联性。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张王树臣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朝劳综公司,双方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同日派遣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工作。

关于延时加班情况,王树臣主张其适用标准工时制,供暖季节作业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下午18:00上班,次日下午18:00下班;夏季作业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下午18:00点上班,晚上22:30后休息,夜间不烧锅炉但仍需在锅炉边上看着,次日早上5:00继续烧锅炉,下午18:00下班。在职期间每周延时加班32小时。王树臣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加班情况提交证据。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可王树臣适用标准工时制,主张王树臣的工作性质可以调休,存在大量值班,认可王树臣仲裁期间提交的锅炉运行记录的真实性及仲裁委认定的加班情形。供暖季节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实行24小时内三班倒制度,休班的时候可以回家,但是烧锅炉的工人为了方便自行排班为一个人上24小时休48小时,实际上是为了工人自己方便。非供暖季节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下午13:00上班,下午17:00下班,主要依靠太阳能烧水,锅炉房只是辅助。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树臣主张其于2018年7月19日以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可收到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王树臣入职时间,王树臣主张其于2001年入职朝劳综公司,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饭卡、锅炉证、维修任务单、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未显示2016年之前朝劳综公司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付工资信息;饭卡未显示具体时间;锅炉证系第三方机构颁发,不能客观证明入职时间;维修任务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树臣2001年入职,且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均不予认可。朝劳综公司虽为王树臣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仅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王树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王树臣与朝劳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对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关于延时加班费,王树臣关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树臣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情形,即同意支付王树臣延时加班费45914.48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朝劳综公司应支付王树臣加班费45914.48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就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可收到了王树臣2019年7月19日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仲裁期间认可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王树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朝劳综公司应支付王树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80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就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朝劳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树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四万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朝劳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树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树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树臣向本院提交了五张银行流水作为新证据,证明2010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仅有账号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账号也不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朝劳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树臣上诉主张自2001年7月13日起与朝劳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树臣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同意支付王树臣延时加班费45914.48元,一审法院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前述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连带支付王树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树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树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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