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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旭东与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旭东,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刚,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决彭旭东不必向彭志刚支付借款利息;3.判决彭旭东向彭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为785000元;4.诉讼费由彭志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旭东不必向彭志刚支付借款利息,彭旭东与彭志刚之间的利息约定并未生效。2.一审法院判决彭旭东偿还彭志刚借款本金1049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彭旭东应偿还彭志刚的借款本金为785000元。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彭旭东向彭志刚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利息。鉴于彭旭东和彭志刚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双方间属于未约定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彭旭东于2018年2月8日向彭志刚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其借款本金。4.除上述20万元还款外,彭旭东还向彭志刚偿还了64000元借款。

彭志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彭旭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彭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049000元;2.判令彭旭东支付借款利息(以59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彭旭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彭志刚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彭旭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本金5‰滞纳金。庭审中,彭志刚称本合同的借款期限应当为1年。

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每月15日为结息日,其他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

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每月9日为结息日,其他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

款项的交付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2日,彭志刚向彭旭东转账10笔,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12月23日向彭旭东转账91000元;2017年1月6日,彭志刚分两笔向彭旭东转账共计98000元;3月15日,彭志刚分两笔向彭旭东转账共计15万元;3月28日,彭志刚向彭旭东转账5万元;3月31日,彭志刚分两笔向彭旭东转账共计10万元;4月13日,彭志刚向彭旭东转账5万元;5月20日,彭志刚向彭旭东转账1万元。

2018年2月8日,彭旭东向彭志刚还款20万元。彭旭东称该20万元对2016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偿还,彭志刚称该款项性质为偿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彭志刚、彭旭东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彭志刚与彭旭东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彭志刚已经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彭志刚向彭旭东转账的金额与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根据各方签订合同的时间、金额与实际转账的时间金额,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2日、12月23日,金额共计591000元的转账系履行2016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彭志刚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共计15万元、3月28日转账5万元、3月31日转账5万元,系履行2017年3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义务;彭志刚于2017年5月20日向彭旭东转账1万元系履行2017年5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义务。综上,可以认定851000元的转账部分可以认定为彭志刚履行三份《借款合同》项下资金出借义务。剩余198000元部分系彭志刚向彭旭东的转账金额,因彭旭东亦认可该部分转账性质为借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彭旭东于2018年2月8日还款20万元的性质,因双方就此款项性质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以及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均系对2016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的偿还,故该合同截至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完毕。综上,彭志刚要求彭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0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彭志刚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对于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因约定了借款利息,在扣除彭旭东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彭志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彭志刚主动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不属于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从彭志刚主张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彭志刚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算时间、标准均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志刚借款本金1049000元;二、彭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志刚借款利息(以59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彭旭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彭旭东偿还本金数额。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彭志刚未经同意使用彭旭东车辆,且彭志刚认可已归还264000元。证据3.手机截屏、证据四4.手机短信,证明彭志刚违约使用彭旭东车辆,造成损失。

针对彭旭东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彭志刚对其认可收到款项为264000元,同意在20万元基础上另外扣除64000元,但该款项性质为偿还利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彭志刚认可其实际收到彭旭东款项为2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彭旭东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旭东上诉主张与彭志刚之间的利息约定并未生效,彭旭东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彭旭东与彭志刚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彭志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彭旭东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益,其以利息约定并未生效为由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偿还款项抵充顺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认定彭旭东已偿还款项性质为利息,彭旭东应偿还彭志刚借款本金104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彭志刚认可其实际收到款项为264000元,彭旭东要求扣除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前述论述在利息中扣除该款项。彭旭东未按期偿还欠款,彭志刚有权要求彭旭东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彭旭东应按两种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对于彭旭东主张彭志刚未经其同意私自用车造成损失,彭旭东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彭旭东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剩余利息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彭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志刚借款利息(以59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以上应还利息中,扣除64000元);

四、驳回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1元,由彭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彭旭东负担3860元(已交纳),由彭志刚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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