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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凛与安树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凛,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良彬,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树彬,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张凛因与被上诉人安良彬、安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张凛是出借方、安良彬是借款方,安树彬在与张凛沟通中主动承担还款义务,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加入到债务中。张凛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良彬向张凛借用房屋,不存在借贷合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张凛与安良彬之间是借贷关系,只不过出借款项的方式不是现金或转账。结婚和房屋过户只是借款的方式和手段,不能否认借贷合意的真实性。通话录音中安树彬最后同意给张凛打欠条,并沟通卖房给张凛清账。本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从程序上剥夺张凛的诉讼权利。且本案诉讼费张凛已全额缴纳,对于诉讼费缴纳和返还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处理。

安良彬、安树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张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良彬、安树彬向张凛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张凛与安良彬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张凛与安良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号楼×层×处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归男方,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无其他财产和债务纠纷。

张凛称为省房产过户税费与安良彬办理假结婚,在婚后一周即2014年12月23日张凛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过户至安良彬名下;然后安良彬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以该种方式完成了向安良彬出借款项的目的。

张凛提交与案外人林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张凛称安良彬将他的房子骗去抵押了;对方称当时用涉案房屋在他那里借了120万元,还了150万元了,没有还利息,是安良彬哥哥还的。张凛以此证明安良彬有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安树彬主动承担安良彬的还款义务。安树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张凛提交与安树彬的电话记录。2017年12月10日通话录音中载明,安树彬称对于张凛与安良彬之间的事情之前不清楚,让张凛写文字说明,同意在中间协调一下;张凛称当初安良彬向其借房子,安树彬称不知道这个事情。2017年12月11日通话录音中,安树彬称需要时间,还没有与安良彬沟通、核实。2018年8月30日通话录音中,安树彬称房子现在卖也不合适,等他转型以后,能给张凛清账就清;因为房价下降,等到房价上涨再卖,想办法凑钱给张凛。

张凛提交微信记录,载明2018年7月7日张凛让安树彬打个欠条,安树彬同意,但是称自己确实有些困难。后张凛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安树彬并沟通出售房屋事宜;2018年12月21日,安树彬微信中称不清楚张凛与安良彬之间的事情,是因为听张凛说父母可怜,才愿意帮助张凛,因为市场环境不好,自己也有困难。

张凛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2月5日安树彬向张凛转账10万元。

张凛称当时安良彬就是要借用房子贷款,还清贷款后再将房子还回来,后来联系不上安良彬,房子要不回来,才找到安树彬,和安树彬商量150万元了结此事。因为之前欠安良彬100多万,所以张凛同意150万元。

张凛称坚持民间借贷案由,同时同意法院依职权调整案由,但并未主动变更案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凛称与安良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其本人陈述,张凛并非直接将款项给付安良彬,而是安良彬向其“借用”房屋用于抵押,并承诺事后将房屋归还,最初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事后亦未与安良彬达成借贷合意或者签署清算协议,转化为借贷关系;故张凛主张与安良彬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树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凛主张安树彬系债务加入,但是张凛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安良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缺乏债务加入的基础;张凛与安树彬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根据提交的录音及微信,安树彬一直以中间人的角色参与,并没有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亦未与张凛明确债权数额。综上,张凛要求安树彬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张凛与安良彬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安良彬所有,张凛并未对“借用”涉案房屋进行进一步举证,且不能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虽张凛同意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但其并未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且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案由处理。如张凛有证据证明与安良彬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凛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凛与安良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张凛陈述,其与安良彬通过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安良彬,是安良彬向其“借用”房屋用于抵押,并承诺事后将房屋归还,但张凛并未对“借用”房屋进行充分举证,不能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难以认定最初双方有借贷合意。后张凛称无法联系安良彬,双方就之间的款项往来亦未进行清算,故事后张凛亦未与安良彬达成借贷合意或达成将案涉房屋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协议,故对于张凛上诉主张与安良彬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张凛有证据证明与安良彬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进行清算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安树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凛主张安树彬构成债务加入,但根据录音及微信记录,安树彬一直以中间人的角色与张凛沟通协商,并没有明确自认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未与张凛明确债权数额或出具债权凭证,故张凛要求安树彬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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