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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枫,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音视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大数据开发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屹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晓枫、上诉人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晓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九州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由九州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于晓枫主张的2019年3月1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九州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于晓枫的上诉请求,2019年3月10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九州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2.依法改判确认双方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九州科技公司支付于晓枫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356.32元,支付于晓枫2019年3月11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9.43元,支付于晓枫解除合同补偿金4000元,不支付于晓枫差旅费报销款3024.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于晓枫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九州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于晓枫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2019年3月28日公司通知了包括于晓枫在内全体员工,公司决定解散,依法给予补偿。于晓枫的月工资为8000元,不是22000元,故应当按照8000元计算各项费用,吴某支付给于晓枫的两笔钱是结清于晓枫在五维引力(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于晓枫提交的票据不是差旅费,公司不应支付于晓枫。

于晓枫辩称:不同意九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除对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之外,对其他判项均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九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晓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晓枫与九州科技公司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州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3.九州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九州科技公司补发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6000元;5.九州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0元;6.九州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加班费16500元(其中51小时延时加班费9672.41元、3天周六日加班费6068.97元、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62元);7.九州科技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799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九州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同年12月6日,于晓枫入职九州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8日,九州科技公司以经营遇到巨大风险和困难,决议解散为由与于晓枫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3月10日,于晓枫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同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37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于晓枫与九州科技公司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州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9.43元、2019年2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356.32元,驳回于晓枫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晓枫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于晓枫主张其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月工资22000元,九州科技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及报销款。为证明其主张,于晓枫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案外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代九州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各6552元;案外人吴某于2019年1月29日向其转账38432元)、微信交易记录(吴某因转账限额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7600元)、票据(机票1381元、470元、1079元;被褥94.9元)、微信记录截图及电话录音(九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屹洲同意解决2019年2月、3月工资及报销问题),同时于晓枫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于晓枫月工资22000元,其向于晓枫转账款项包括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差额部分。九州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吴某并非代替九州科技公司发放工资。

同时,于晓枫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九州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于晓枫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确认于晓枫与九州科技公司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州科技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于晓枫提交的微信记录亦记载九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屹洲于2018年12月6日邀请于晓枫加入九州科技公司,故对于晓枫要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工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晓枫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于晓枫月工资为22000元。现九州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于晓枫2019年2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其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九州科技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与于晓枫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九州科技公司与于晓枫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于晓枫主张代通知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九州科技公司未与于晓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于晓枫2019年1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于晓枫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于晓枫主张2019年1月6日至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于晓枫主张2019年3月11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差旅费报销款一节。于晓枫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裁决书显示,九州科技公司认可于晓枫部分未报款项,现于晓枫提交了机票及被褥票据计3024.9元,九州科技公司应支付于晓枫该笔报销款,对于晓枫该部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工资一节。于晓枫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形,对其要求九州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晓枫与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晓枫2019年2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4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晓枫2019年3月11日至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晓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晓枫差旅费报销款30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于晓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九州科技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九州科技公司章程。证据二、九州科技公司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据一、二证明九州科技公司股东只有刘屹洲一个人,公司解散是股东同意依法解散,并告知员工,是合法的,跟于晓枫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行程报销办公流程。证明于晓枫一审提交的票据是回家的费用,不应该报销,于晓枫已经将其撤销。于晓枫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解散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履行相关的手续,公司的股东刘屹洲一个人,但是关于公司是否解散,也不是他个人的任意行为,也不应当是他的个人行为,本案中九州科技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证据,??截至目前九州科技公司并没有解散,还在正常经营。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当时刘屹洲说于晓枫提交的票据不全,后来是于晓枫自己撤销的。

于晓枫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一审录音证据文字版,证明九州科技公司认可2、3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认可社保和报销的情况。证据二,九州科技公司给于晓枫申报的奖金收入纳税明细,刘屹洲承诺过有丰富的奖金,而实际上于晓枫并没有收到。证据三,九州科技公司给于晓枫申报的工资收入纳税明细,证明于晓枫没有拿到约定工资。证据四,2019年6月6日刘屹洲与于晓枫的短信,证明刘屹洲威胁于晓枫长期诉讼。证据五,于晓枫与九州科技公司的技术总监赵相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相龙对于晓枫的工资、长期出差的工作性质以及吴某是公司一员等事实的认可。证据六,于晓枫与九州科技公司同事童安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晓枫在四川成都是长期出差性质。证据七,刘屹洲和于晓枫在上海张江漫猫咖啡店的录音,证明刘屹洲让于晓枫去解决工资报销以及社保、工资的问题。九州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录音听不清,不完整,也不能核实双方的身份;认可曾申报的纳税明细,后来没有发放,又把申报信息给撤销了;不认可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且赵相龙和童安宁对于本案的一些事实也是不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于九州科技公司拖欠于晓枫的工资数额计算标准问题。九州科技公司有义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于晓枫的工资标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晓枫的月工资为8000元。相反,于晓枫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于晓枫主张的月工资为22000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九州科技公司拖欠于晓枫的工资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九州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的问题。九州科技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与于晓枫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九州科技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公司解散的决定,故九州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九州科技公司与于晓枫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对于于晓枫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九州科技公司未与于晓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于晓枫2019年1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于晓枫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故其主张2019年1月6日至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于晓枫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于晓枫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问题。于晓枫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裁决书显示,九州科技公司认可于晓枫部分未报款项,现于晓枫提交了机票及被褥票据等证据,九州科技公司拒绝报销的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晓枫、九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晓枫负担10元(已交纳),由九州景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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