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杰,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宇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鹏,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焦杰因与被上诉人贾宇龙、原审被告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焦杰不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宇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焦杰与贾宇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贾宇龙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吕鹏,吕鹏向贾宇龙借款411万元,该款项实际用途为归还焦杰母亲马某借款。吕鹏、焦杰及案外人沈某、王某曾于2016年9月共同向张雷出借1112万元,其中吕鹏借371万元,但因其没有资金,焦杰及马某替吕鹏垫付了这笔款项,该事实可经马某银行账号对账单及贾宇龙一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证实。2016年9月8日,马某向吕鹏转账560万元,2016年9月9日,马某向吕鹏转账30万元,共计590万元,其中包括吕鹏向马某所借的371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出借给张雷及吕鹏的其他资金周转。后因张雷无法还上欠焦杰、吕鹏的债务,吕鹏亦没有足够的资金归还马某,迫于无奈,吕鹏于2017年5月18日向贾宇龙借款411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马某出借的借款。此后吕鹏亦向马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该事实同样可见于贾宇龙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焦杰完全是基于与吕鹏的多年好友关系,于录音中多次提到“帮忙”,帮吕鹏的忙。并且由于吕鹏资金困难,焦杰亦考虑张雷这笔借款自己也出借了部分款项,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及张雷先前能够付息这一因素,指望张雷能够偿还本息,暂时为吕鹏垫付了7个月的利息。但所垫付的利息并不应视为焦杰的还款行为,该部分利息属于焦杰与吕鹏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支持贾宇龙诉请的前提下,径行认定焦杰与贾宇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属错误,基于此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贾宇龙辩称,不同意焦杰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为贾宇龙,借款人是焦杰和吕鹏,虽然借款合同只有吕鹏签字,但是从最开始的磋商借款到还款,到最后无法还款,协商过程中焦杰屡次确认与吕鹏共同欠款和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焦杰和吕鹏系共同借款。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焦杰也先后七次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贾宇龙爱人账户还款。综上,焦杰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吕鹏辩称,不同意焦杰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是吕鹏和焦杰一起与贾宇龙协商,由吕鹏出面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为都是朋友,当时没纠结谁签字的问题。
贾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鹏、焦杰偿还借款本金371万元及利息(以37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以389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宇龙提交2017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上载:第一条合同双方借款人(以下称甲方)姓名:吕鹏出借人(以下称乙方)姓名:贾宇龙。第三条借款金额、期限与利息一、乙方同意出借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壹万元整(4110000)。二、本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将本金偿还给乙方。三、本项借款利率为每月1%,每月利息人民币41100元整。每月18日付息。第四条本息资金的往来一、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与偿还本金的方式。双方本息资金往来的账户为:1.甲方账户(空);2.乙方账户:李某(账户信息略)。二、合同双方均同意:除另有书面约定以外,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同时,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八条违约责任与合同的提前终止一、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就此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二、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利息、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开始,除正常计算利息以外,须按应偿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三、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借款:1.累计两个月未按合同该约定如期付息;2.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贷款;3.甲方因无论任何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违反合同其他任何约定,经乙方书面提示,超过10日尚未改正。贾宇龙和吕鹏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吕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中出借人是贾宇龙,借款是吕鹏,其不是借款人。
贾宇龙提交交通银行回单两张,一张显示付款人为贾宇龙,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金额为4110000元,收款人为北京华通鑫远科技有限公司,另一张显示付款人为北京华通鑫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金额为4110000元,收款人为吕鹏,贾宇龙称北京华通鑫远科技有限公司是吕鹏、焦杰的公司,贷款只能打到对公账户。吕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吕鹏、焦杰,但吕鹏、焦杰不是股东。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该公司无关,吕鹏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贾宇龙提交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23日贾宇龙与吕鹏、焦杰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称焦杰在对话中认可其与贾宇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吕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贾宇龙是断章取义。
贾宇龙提交吕鹏名下中信银行尾号XX账户明细打印件,显示2017年5月18日收到北京华通远鑫科贸有限公司4110000元,备注为采购款,2017年5月22日向马某转款5010000元,备注为还款。吕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贾宇龙提交其与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李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中还款情况为:2017年6月16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7月17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8月17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9月18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10月17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11月17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7年12月18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8年1月18日吕鹏转账4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8年3月19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4月19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5月18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6月20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7月19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8月20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9月19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8年10月19日焦杰转账41100元,2018年11月29日吕鹏转账41100元,2019年1月22日吕鹏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23日吕鹏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9日吕鹏转账5000元。另,贾宇龙称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贾宇龙都先转给吕鹏、焦杰之一4000元,因当时本金已经减少为371万元,但其不希望李某知晓,吕鹏、焦杰加上这4000元仍转给李某41100元。吕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焦杰称其转账是按照吕鹏的指示向贾宇龙还款。
贾宇龙提交燕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XX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3月14日收到转账40万元,贾宇龙称该款项是焦杰按照贾宇龙指示转给案外人的。吕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焦杰称只知道燕磊是吕鹏的朋友。
贾宇龙提交吕鹏出具的说明,称借款由其与焦杰共同使用。吕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焦杰提交马某名下南京银行尾号0886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9月9日向吕鹏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吕鹏转账560万元,证明2016年向吕鹏出借590万元,吕鹏向马某转账系还款。贾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转款发生在本案之前,录音中已经体现的是吕鹏、焦杰拓展业务内容使用。吕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负责具体业务,不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由贾宇龙与吕鹏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贾宇龙提交的录音及焦杰实际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贾宇龙与吕鹏、焦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吕鹏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非本案审查内容。现贾宇龙主张吕鹏、焦杰归还借款本金37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贾宇龙主张吕鹏、焦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但应扣除之后吕鹏、焦杰支付的三笔共计30000元的利息。出借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贾宇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鹏、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贾宇龙偿还借款本金3710000元;二、吕鹏、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贾宇龙偿还借款利息(以37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扣除应经支付的30000元);三、吕鹏、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贾宇龙偿逾期还借款违约金(以37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驳回贾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焦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吕鹏、沈某、焦杰、王某债务分担协议书,证明吕鹏从焦杰、焦杰母亲马某处借款371万元,其向贾宇龙借款系用于偿还焦杰母亲马某的款项;证据2.公证书,证明对案外人的债权1000万元,虽然以吕鹏名义出借,但实际是四个人凑的钱;证据3.张雷出具的说明,证明张雷确认了从吕鹏处借款的情况,以及还款时间;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6月8日通过吕鹏账户向张雷汇款,是为了履行协议,其中有一部分是砍头息。
贾宇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该协议仅为四人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系在吕鹏与贾宇龙签订借款合同及焦杰偿还了部分利息时间之后,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贾宇龙也明确提出,焦杰和吕鹏都是以吕鹏名义对外借款,双方一起偿还,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焦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吕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最后一页写的很清楚,是垫付,说明每个人的钱是需要大家一起承担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虽然由吕鹏出面,但张雷对我们四人都有债务;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
贾宇龙、吕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焦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焦杰、吕鹏和贾宇龙的沟通录音中,焦杰明确表述“你的债权是我跟老吕欠你的,这我认……”、“这371万是我们俩欠你的”等,焦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上述内容可以体现出焦杰同意作为债务人与吕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焦杰多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焦杰、吕鹏与贾宇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焦杰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杰二审中提供的债务分担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债权人贾宇龙的关系,故不能对抗债权人贾宇龙,本院难以据此免除焦杰对涉案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焦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焦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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