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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元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东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学,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娟,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琴,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权,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4号楼13层1308、1309。

负责人:李树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峰,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一里合议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爱东,总经理。

上诉人方元东因与被上诉人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北京宏福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方元德及其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于赔偿标准的适用,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实际调查并结合多方面因素来确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生活来源不稳定,经济基础也比较薄弱,对于巨额的赔偿确实承担不起,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是本着积极赔偿的原则尽最大努力去争取被上诉人的谅解。

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方元东的上诉请求。

永安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方元东的上诉请求。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方元东的上诉请求。

宏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方元东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第二项上诉请求,认为不应由宏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方元东承担,但未提起上诉。

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元东、宏福公司、永安北分公司、平安北分公司共同赔偿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47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70%比例计算共计12180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11时00分许,方元东驾驶事故车辆沿北京新机场公路机场大道南侧生活区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该车右后轮与坐在事故车辆右后轮后方避雨的行人方元德、张事清身体相撞,造成方元德当场死亡及张事清受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第13100212019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元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元德承担次要责任,张事清承担次要责任。方元东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管部门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第1310021201900002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13100212019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元东与死者方元德均承担此两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元东与伤者张事清均承担此两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由方元东挂靠并登记在宏福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提交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方元德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周党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方元德1962年9月9日出生,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方庆学系方元德之父,其共育有六名子女,其因年老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崔桂琴系方元德之妻,方宝系方元德之子,方娟系方元德之女;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为方元德第一顺位继承人;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方元德的死亡赔偿金和方庆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估算。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估算。

一审庭审中,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提交了与方元东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方元东,乙方方元德,乙方继承人崔桂琴、方庆学、方娟、方宝。就乙方方元德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自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乙方各法定继承人因乙方方元德死亡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甲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照相关证据计算);2.甲方在自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元;3.甲方所有损失自负;4.甲方与乙方各法定继承人一次性结案,今后乙方各法定继承人均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方元东对此不予认可,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谅解才向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支付了90000元,后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将该90000元退还,现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提交了书面意见,不要求履行该赔偿协议。

宏福公司提交其与方元东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方元东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合同约定方元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方元东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方元东对所雇佣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宏福公司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事清出具声明,认可其受伤轻微,不再要求赔偿。

该院认为,方元东驾驶事故车辆与方元德、张事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元德死亡、张事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元东与方元德均承担此两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元东与张事清均承担此两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方元东应该对交通事故给方元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系方元德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其与方元东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现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和方元东均要求不再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永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事清伤势轻微,且不再主张赔偿,故该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商业三者险外不足部分,因方元东与宏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应由方元东与宏福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对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宏福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方元东签订的挂靠合同,但其中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院对宏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同等责任的具体赔偿比例,该院确定为50%。

死亡赔偿金,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方元德不以务农为生,其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该院支持。丧葬费,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主张合理,计算数额未超过该院核算金额,该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等佐证,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该院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该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主张过高,该院酌情支持50000元。考虑到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为方元德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该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宏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丧葬费11368.33元、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方元东、北京宏福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丧葬费17880.33元、死亡赔偿金238490元,以上共计256370.33元;四、驳回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是否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一节,上诉人方元东上诉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此,方宝、方庆学、方娟、崔桂琴已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元东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节,上诉人方元东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对此,涉案事故造成方元德当场死亡,一审法院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形以及责任承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元东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一节,上诉人方元东主张不应支持,对此,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因办理涉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或损失上述相关的费用,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方宝、方庆学、崔桂琴、方娟为方元德办理丧葬事宜所需,对上述费用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元东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方元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方元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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