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琴,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周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樊世琴、刘明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世琴、刘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樊世琴向陈和偿还952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陈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樊世琴与陈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如果是民间借贷,不会出现有零有整的186938数字,明显有悖常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和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如果是民间借贷,陈和不会不要求樊世琴写借条。二、陈和的转账并非出借资金。陈和向樊世琴主张的款项一部分是还款,即清偿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一部分是请求樊世琴帮忙办事的费用,2017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转账3万元之转账凭证附言“请按照我们约定办理”可以证明樊世琴的主张,如果是民间借贷,则附言应当是“出借资金”或者类似表述。三、陈和断章取义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上诉人借款186938元或174488元。1.涉案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而是陈和截取其中的一段文字,内容非常突兀,存在断章取义之嫌。2.陈和的话语存在诱导行为,樊世琴没有认真看过陈和所发内容的全部,只是应付一下,仅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需要出借人举证证明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资金的事实。陈和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四、一审法院认定陈和出借49600元现金存在错误,陈和未举证证明。陈和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仅有137388元,其所称出借现金49600元不是事实,樊世琴没有收到过陈和的现金。一审法院没有审查49600元现金来源,陈和未举证证明49600元给付情况,故双方往来资金未137388元。五、刘明军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和不能证明其与樊世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无法证明给付了49600元现金,陈和与樊世琴之间的经济往来,刘明军并不清楚,要求刘明军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使家事代理权发生的债务,即一方为满足夫妻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通常是数额较小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本案,更不能以此推定为刘明军与樊世琴的共同债务。涉案近20万元债务不属于金额不大或者数额较小,超出了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畴。
陈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樊世琴、刘明军共同偿还陈和借款本金174488元及利息(以174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提交其与樊世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0日陈和“当时你说4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如果不是这样我也不会借给你将近19万元的”,樊世琴“你先在忍几天吧”,陈和“而且自拿走将近19万之后对我总是躲躲闪闪的”,樊世琴“谁躲了,我是天天的时间实在是太紧张”;2018年8月17日陈和“总之希望你完成你8月2号的承诺,在11月2日之前(你提出的3个月内)还给我19万元”,樊世琴“等着就是了”。
陈和提交2018年8月16日与樊世琴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显示,陈和“8月2日咱俩说那还算数吗”,樊世琴“算”,陈和“那19万块钱给你三个月时间,你一次性还给我是吗”,樊世琴“19啊,对,对”。
陈和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2018年期间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出借137338元,现金出借49600元。
樊世琴、刘明军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樊世琴认可收到转账的137388元,不认可收到现金,称转账是陈和偿还樊世琴钱。刘明军称不清楚这些事。
樊世琴、刘明军未提交任何证据。樊世琴、刘明军表示其于2004年1月结婚至今,和陈和是朋友。
陈和自认樊世琴偿还过1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世琴称收到陈和转账是陈和向其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陈和出借过款项,樊世琴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和虽无借条等债权凭证,但根据陈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能够确认樊世琴向陈和借款186938元,并承诺2018年11月2日前还款的事实。鉴于陈和表示樊世琴已偿还12450元,故陈和要求樊世琴偿还17448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樊世琴、刘明军称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不大,能够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明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明军关于对借贷事实不清楚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樊世琴、刘明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陈和借款本金十七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七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樊世琴与陈和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及如应成立的借款数额;2.刘明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和主张向樊世琴出借款项并提交相应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樊世琴虽否认借款关系,但未对其所称的法律关系性质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陈和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陈和主张通过转账及现金共出借186938元,樊世琴对其中3万元银行转账性质及现金借款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樊世琴虽主张3万元银行转账系办事费用,但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银行转账附言“请按照我们约定办理”亦不足以证明樊世琴关于涉案3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同时,樊世琴虽对现金出借款项不予认可,但根据樊世琴与陈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通话录音,均明确提到三个月还19万元,陈和关于实际出借款项接近19万元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陈和关于款项实际出借金额为186938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樊世琴虽上诉提出其中部分款项系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樊世琴与陈和针对涉案186938元存在借款关系,樊世琴应向陈和偿还涉案借款。因樊世琴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11月2日之前还款,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陈和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樊世琴认可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与刘明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款项用途,陈和称系用于樊世琴及刘明军偿还贷款及其他借款以及双方经营的披萨店,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樊世琴多次提到披萨店,且在陈和表示“你非要五千元去做披萨店”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陈和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刘明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樊世琴、刘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樊世琴和刘明军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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