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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义兰与沿海惠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义兰,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海惠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云贺,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泰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义兰因与被上诉人沿海惠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义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万义兰与沿海科技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判令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本案上诉相关费用,由沿海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义兰于2020年4月1日入职沿海科技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月薪4000元,因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交社保,2020年7月31日沿海科技公司以另有保洁员为由,口头通知万义兰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视为劳动关系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以维护万义兰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沿海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义兰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沿海科技公司于万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义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的劳动者。沿海科技公司与万义兰订立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万义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沿海科技公司与万义兰的劳务协议系合法解除。三、万义兰有恶意诉讼之嫌。万义兰夫妻二人诉讼经验丰富,借助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成本低的有利条件,长期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请仲裁、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胁迫用工单位。

万义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义兰、沿海科技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就本案劳动争议,万义兰以沿海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万义兰、沿海科技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沿海科技公司支付万义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万义兰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万义兰基本情况为:性别:女,出生日期:1966年12月14日。

一审庭审中,万义兰、沿海科技公司一致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建立用工关系,并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保洁劳务协议》。但万义兰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沿海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万义兰仍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坚持以劳动争议案由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义兰、沿海科技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万义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万义兰的全部诉请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万义兰向本院提交其社会保障卡、缴纳保险的记录,一并证明万义兰现在还交农保,未享受养老保险,万义兰60岁才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沿海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万义兰提交的社会保障卡、缴纳保险记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实施条例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义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沿海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万义兰上诉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视为劳动关系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原义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万义兰与沿海科技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仅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对于万义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义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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