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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芬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芬,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杨晓芬之夫),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社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同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园,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谷市场监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平谷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园、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晓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谷市场监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证事实有误。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晓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杨晓芬提交了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总理温**主持国务院常务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未办理养老漏登的会议决定,以及离职前历经三位平谷工商局张辛庄工商所所长签字的《证明》,《证明》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足以证明杨晓芬知道自己养老权益被侵犯后,即开始了维权行动,此后漫长的维权之路在一审中已表述清楚,只是没有更多书面证据而已。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杨晓芬无数次奔走于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符合法律关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缺失。一审开庭后,双方都同意调解,结果一等两个月,得到的却是一纸判决,杨晓芬不明白为什么舍弃调解程序。平谷市场监管局一直没有给杨晓芬缴纳社保,导致杨晓芬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平谷市场监管局应予以赔偿。

平谷市场监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晓芬的上诉意见,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杨晓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谷市场监管局在用工期间未给杨晓芬办理保险手续导致杨晓芬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杨晓芬自退休之日(55岁)起14年的退休养老及医疗赔偿金3000元×12个月×14年=50.4万元、自2020年至杨晓芬80岁的11年退休养老及医疗赔偿金3000元×12个月×11年=39.6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芬于1986年至2002年在平谷市场监管局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在此期间,平谷市场监管局未为杨晓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晓芬主张其自离职后一直在向平谷市场监管局主张权利,平谷市场监管局不予认可,杨晓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平谷市场监管局按照杨晓芬在平谷市场监管局工作期间的国家政策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杨晓芬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亦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且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享受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平谷市场监管局应为杨晓芬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损失,杨晓芬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即可以主张,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杨晓芬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晓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晓芬提交5份证据材料。证据1.工作证;证据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信访请求受理告知单;证据4.证明;证据5.新闻报纸。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按照国家政策,平谷市场监管局应给杨晓芬上保险,未上保险导致杨晓芬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平谷市场监管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一审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一审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平谷市场监管局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晓芬于2002年离职,至2020年才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杨晓芬虽主张其一直在向平谷市场监管局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权利的事实,杨晓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实难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及时作出判决,故亦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杨晓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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