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复兴城互联网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圆圆,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丰(杨圆圆之夫),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圆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凤新公司无需支付杨圆圆绩效奖金5175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凤新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绩效制度,绩效奖金应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发放,此外奖金发放前离职的员工,原则上奖金系数为0,部门可酌情在0-0.2范围内调整。凤新公司无需支付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杨圆圆在离职过程中与凤新公司签署的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均表明与凤新公司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凤新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奖金。
杨圆圆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凤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凤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凤新公司无需支付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6027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杨圆圆以凤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凤新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绩效工资61500元;2.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延时加班费252414元。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0260号《裁决书》,裁决:1.凤新公司支付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60275.86元;2.驳回杨圆圆的其他仲裁请求。凤新公司不服第一项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11月2日,杨圆圆入职凤新公司任法务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杨圆圆税前基本工资23000元/月、奖金基数69000元/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杨圆圆税前基本工资调整为24000元/月。自2018年10月1日起,杨圆圆税前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0元/月。
2018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庭审中,凤新公司提交《入职申请表》《凤凰金融员工手册》《凤凰金融培训签到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离职申请单v2.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及《离职证明(存根)》。其中:1.《入职申请表》记载:“……员工承诺书兹确认阅读《员工手册》且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我理解并遵守《员工手册》是我与公司合作的前提,谨此声明愿意遵守该手册的所有内容,愿意承担违反相关内容的责任。……”落款承诺人签名为“杨圆圆”,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2.《凤凰金融员工手册》记载:“……05人力资源管理……5.7员工考核……3)绩效结果评估目标奖金基数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实际发放金额将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所在部分、业务线的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考核成绩直接相关,且按实际工作日期进行折算,公司另有调整或规定的除外。……”。3.《凤凰金融培训签到表》记载:“培训日期2015/12/28”“课程名称Q4绩效宣讲”,签到处有签名为“杨圆圆”。4.《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记载:“……二、范围及频次1.绩效考核范围:为公司各部门和全体员工,当季入职不满两个月的员工不参加当季绩效考核,顺延至下季度进行考核。2.季效考核频次:季度。……六、绩效结果应用……5.最终资金发放视公司经营状况及支付能力确定;6.符合以下情况任意一条,原则上奖金系数为0,部门可酌情调整,调整范围为0-0.2。1)奖金发放前离职人员;……七、附则……3.本办法自2016年1月份开始执行,并会在Q1全员绩效宣讲中进行宣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5.《离职申请单v2.0》记载:“……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员工确认本人确认于2018年11月01日正式从凤凰金融离职,并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签字:杨圆圆日期2018.11.01……”。6.《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及《离职证明(存根)》记载:“……现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自2018年11月0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所有离职相关事宜,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特此证明。……”。落款处员工签字为“杨圆圆”,日期为“2018.11.01”。
凤新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杨圆圆入职凤新公司时双方约定的69000元/年仅为绩效工资基数而非固定发放;杨圆圆了解《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杨圆圆于绩效工资发放前离职故不享有绩效工资,且绩效工资发放与否及数额根据凤新公司经营状况确定,因凤新公司经营困难,全体员工均未发放绩效工资,故凤新公司未向杨圆圆发放2018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绩效奖金;杨圆圆知悉自己不享有该期间绩效工资,遂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及《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杨圆圆认可《入职申请表》《凤凰金融培训签到表》《离职申请单v2.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及《离职证明(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从未见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凤新公司认可每季度考核,可证明绩效工资系按季度发放;不认可凤新公司经营困难;因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杨圆圆享有绩效工资,所以杨圆圆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存根)》及《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
杨圆圆提交《录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1.《录用通知书》记载:“……税前基本工资RMB23000元/月奖金基数RMB69000元/年……”,落款处日期为“2015.11.2”,签字为“杨圆圆”。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3、截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乙方当月未结工资共31379.31元(税前),甲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00元,代通知金30000元。未发放绩效奖金按照公司制度统一发放。4、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后,甲方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甲方统一的第一个发薪日,将3中所有款项发放至乙方的工资卡上,未结月度绩效奖金税费由甲方按工资合并计税方式代缴代扣,……”。杨圆圆据上述证据主张双方约定杨圆圆绩效工资基数69000元/年与月基本工资相关;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圆圆享有绩效工资。凤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绩效工资基数与月基本工资无关;双方虽约定绩效工资按季度统一发放,但因为凤新公司经营不善而亏损,所以包括杨圆圆在内的凤新公司全体员工均未发放绩效工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更名为凤金科技(海口)有限公司,凤金科技(海口)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更名为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2.杨圆圆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税前基本工资23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税前基本工资24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每月税前基本工资30000元。
就绩效奖金的计算,凤新公司主张:杨圆圆在职期间均按照每年69000元标准核算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7250元,凤新公司以该基数乘以对杨圆圆考核后得出的系数(0-3)计算每季度绩效工资数额;绩效工资基数与基本工资无关。杨圆圆主张:绩效工资基数与基本工资有关,杨圆圆从入职到2016年10月每月基本工资23000元,该期间绩效工资计算是按照每年69000元标准核算每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17250元,绩效工资相当于月基本工资的0.75倍;2016年11月1日起杨圆圆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24000元,依上述方式计算杨圆圆诉请期间每季度绩效工资基数应为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凤新公司未发放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绩效考核按季度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未发放绩效奖金按照公司制度统一发放”,杨圆圆未工作满2018年第四季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圆圆不享有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凤新公司虽主张经营困难,但对此并未举证,杨圆圆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凤新公司应发放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就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具体数额,双方均认可杨圆圆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17250元,现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另有其他约定,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凤新公司应支付杨圆圆该期间绩效工资51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凤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圆圆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凤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凤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圆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凤新公司上诉主张绩效奖金应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发放,绩效工资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绩效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未发放绩效奖金按照公司制度统一发放”,且凤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杨圆圆的考核情况或公司盈利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凤新公司应当支付杨圆圆2018年度绩效奖金。因双方均认可绩效考核按季度进行,杨圆圆入职时约定每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17250元,故一审法院核算的绩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凤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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