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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悦与北京运动有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悦,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运动有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艳明,总经理。

上诉人彭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运动有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动有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彭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鹏,被上诉人运动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悦上诉请求:判令解除运动有我公司与彭悦签署的《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改判运动有我公司赔偿彭悦经济损失93270元(包括3个月房租36000元、租房押金24000元、进店费14000元,3个月物业费10388元,一名员工四个月工资13800元,合计98188元,主张9327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运动有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彭悦与运动有我公司签署《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由运动有我公司全权代理彭悦的实体店铺“潮汕牛肉丸面”在外卖平台的外卖运营业务,协议中约定保底单量及其它运维推广等十二项服务内容,双方在实际合作1个月后,因运动有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达到保底单量且运维不力,导致外卖业务叫停,但因外卖业务终止导致彭悦为此投入的各项成本已成事实,造成彭悦高额经济损失,运动有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审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彭悦的诉讼请求。

运动有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悦的上诉请求。

彭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彭悦与运动有我公司签署的《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二、判令运动有我公司退还彭悦服务费6282元;三、判令运动有我公司赔偿彭悦经济损失93270元(包括3个月房租36000元、租房押金24000元、进店费14000元、3个月物业费10388元、一个员工四个月的工资13800元,合计98188元,主张93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彭悦作为甲方与运动有我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彭悦将其实体店铺潮汕牛肉丸面在外卖平台的运营业务全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运营。甲方委托的外卖平台包括美团外卖、饿了么2家互联网外卖平台。保底单量值:美团外卖800单,饿了么700单。乙方服务内容把包括以下几个模块:一、外卖市场、商圈调研分析;二、商家系统分析诊断与运营方案;三、商家盈利能力综合测算评估;四、商家商品结构、成本与定价方案;五、平台营业基础设置优化;六、店铺精细化装修广告上新;七、平台基础活动方案设计;八、平台流量营销活动报价规划;九、商家线上付费推广设计;十、顾客结构优化与精准营销推广设计;十一、商家线下推广方案设计;十二、平台BD对接与政策了解。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频次、服务量以双方洽谈约定为准。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收费标准为基础服务费1968元/月,合作期间商家各外卖平台线上每月实际交易额的6%部分作为增值服务费,并收取合作保证金1500元。签约应实际付款金额6282元,包括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基础服务费4782元,合作保证金1500元(费用说明:基础服务费打81折,保证金收1500)。乙方自收到彭悦代理运营款后开始进行具体的方案设计及规划,账单结算周期为月结。乙方开始运营规划后,甲方需在7天之内同乙方运营负责人沟通确定方案,若甲方7天之内未安排时间同乙方运营负责人沟通确定方案,合同自动终止。合作运营与收费双向激励保障条款:商家月保底单量激励保障条款:针对商家单门店单平台月单量低于保单单量时,当月不收取增值服务费用。当商家月单量等于或高于保底单量时,当月商家增值服务费正常收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对甲方店铺、平台及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及形象提升等所产生的相关策划推广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会提前告知甲方相关方案及预算,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进行实施。未计入甲方外卖平台账务账单内相关费用如:线下配送费、推广费、菜品成本等其他费用,不计入商家月度运营服务费用计算项目中,由甲方承担。在合同期满甲方结清乙方运营基础服务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后,乙方需在合同结束后根据甲方所持有效付款凭证及收据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合同押金,并收回收款凭证。在协议履行期间,非因本协议约定情形,甲方均不得无故单独解除本协议,否则自甲方提出解除合作日开始按照如下方法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商家合作期月均实际基础运营费+商家最近3月提成金额月均值)*剩余合作月数等。备注,甲方可在合作二个月后看到效果后可改成合作一年按照第一种收费标准补款。

同日,彭悦向运动有我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元、基础服务费4782元。运动有我公司向彭悦出具收据。

彭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凭条、饿了么、美团截图,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内,店面的月销售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单量;彭悦提交了案外人的高级外卖运营证及运动有我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运动有我公司不具备运营的能力及资质,认为运动有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认为运动有我公司存在违约。运动有我公司则表示订单凭条、饿了么、美团截图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且只能反映部分时间段的情形,并且认为外卖平台的运营没有强制性资质要求,对于高级外卖运营师不是国家统一颁发,系民办教育机构自己颁发的证照。运动有我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就此,运动有我公司提交其平台后台的截图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潮汕牛肉丸面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潮汕牛肉丸面的价格、图片、差评处理、转化率、流量、满减活动、套餐、申诉、订单量少等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8月7日,彭悦要求暂停服务,运动有我公司表示当日开始暂停服务,合同里剩余月份在合同期内都是有效的”。针对后台截图,彭悦对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无法看出运动有我公司的具体的服务内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彭悦表示该微信群无彭悦本人,故不认可系彭悦提出暂停服务,彭悦认为系运动有我公司单方中止服务。

针对彭悦主张的经济损失,彭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2019年8月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员工租房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19年10月的租金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7月17日的厨具销售清单、2019年7月18日的蒸饭锅、电炸炉;2019年6月11日包装定制合同及转账凭证;2019年6月9日签署的《合作联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月联营费12000元、保证金24000元)及转账凭证、物业缴款通知单及支付凭证和2020年3月1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彭悦认为运动有我公司不存在运营资质,没有运营能力,订单量无法达到保单量,运动有我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彭悦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合同法,运动有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动有我公司对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运动有我公司无关,上述损失与运动有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彭悦与运动有我公司签署的《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个月,看到效果后改成合作一年。在两个月的有效期内,彭悦未看到效果,故双方的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二个月。在双方合作一个多月后,双方协商暂停服务,但截止至二个月期满后尚未恢复,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彭悦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双方合同约定,商店门店单平台月单量低于保底单量,当月不收取增值服务费,运动有我公司为彭悦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频次、服务量以双方洽谈约定为准,现运动有我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微信群的内容可以客观反映双方的合作过程,彭悦以其本人未参与微信群而不认可微信群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彭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彭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动有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彭悦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与运动有我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彭悦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协商一致暂停服务,对于合同暂停及终止,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运动有我公司应退还彭悦保证金1500元。对于运动有我公司未提供服务的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的服务费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运动有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彭悦服务费3082元、保证金1500元;二、驳回彭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运动有我公司应否赔偿彭悦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悦上诉主张运动有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理由是认为运动有我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单量及其它运维推广服务内容,构成合同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中虽有关于保底单量的约定,但就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对基础服务费和增值服务费作出区别表述,并明确达到或高于保底单量是运动有我公司收取增值服务费用的条件,双方并未约定未完成保底单量即视为运动有我公司违约的内容。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运动有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的运营服务,且商家外卖订单量与商家外卖品质、消费者的喜好以及营销推广等多种因素相关,现彭悦仅以其商家外卖单量未到达保底单量为由主张运动有我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在《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个月,彭悦可在看到效果后改成合作一年,现彭悦在两个月的期限内未看到效果,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认定为两个月,而在合作一个多月后,双方协商暂停服务,且截至两个月合作期满后尚未恢复,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并对彭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对于合同暂停及终止均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运动有我公司应退还彭悦保证金,对于未提供服务期间的服务费,运动有我公司亦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对运动有我公司应退还彭悦相应服务费、保证金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彭悦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其在与运动有我公司签订《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后,为开展外卖服务投入的运营资金及人工成本,对此本院认为,彭悦作为经营餐饮服务的主体,其应当能够预见外卖服务经营中所存在的商业风险,双方在《外卖商家运营服务协议》中并未就彭悦主张的运营资金及人工成本问题作出约定,而彭悦主张的房租、租房押金、进店费、物业费、员工工资等费用损失,应属其店面正常经营所需支出的相关费用,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由于运动有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额外费用支出,即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彭悦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运动有我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彭悦上诉提出运动有我公司应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彭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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