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
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01(**楼)。
法定代表人:张阔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女,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萌,男,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杰,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0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1(徐某2之父),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孝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楼****419
法定代表人:王爱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燕,女,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东门)
法定代表人:郭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松,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通,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田孝玉、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路安公司)、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344710.17元。事实和理由: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责任方应当是线缆问题。长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高度为2.9米,而一审法院认为有路灯未确保安全问题所以承保车辆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当时行驶环境中,出于对道路限高或者对线缆安装的信任,承保车辆有理由正常通行,即便认定为交通事故,长安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徐某1、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军、郭云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孝玉辩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达路安公司未答辩。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故现场直接导致王雪死亡的断裂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使用人,没有确定其责任,歌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歌华有线公司并未申请赵长利出庭作证,出庭作证人员是梁风林。金达路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雪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因田孝玉驾驶的属于金达路安公司的车辆剐蹭线缆并致使线杆断裂所致,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歌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联通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电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信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电信通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过错,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是折断倒下的电线杆,该电线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电信通公司光缆完全合格,与事故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田孝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田孝玉夜间行车,对路况疏于观察,对线缆高度判断失误,车速行驶过快,驾驶处置不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导致事故发生,金达路安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各项损失和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存在问题,各项金额明显过高。电信通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徐某1、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军、郭云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田孝玉不存在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田孝玉辩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金达路安公司未答辩。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故现场直接导致王雪死亡的断裂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使用人,没有确定其责任,歌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歌华有线公司并未申请赵长利出庭作证,出庭作证人员是梁风林。金达路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雪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因田孝玉驾驶的属于金达路安公司的车辆剐蹭线缆并致使线杆断裂所致,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歌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联通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160元、丧葬费72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25070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生于1984年2月21日,王国军、郭云杰系王雪之父母,徐某2系徐某1与前妻徐某3之女,徐某1与徐某3于2010年7月7日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某2由徐某1自行抚养,徐某12014年10月9日与王雪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徐某2。
交管部门2017年3月6日出具的京公交(朝)证字【2016】第162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11月5日19时30分,在朝阳区石佛营东路日月东华小区南门前,田孝玉驾驶的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厢前部上角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导致支撑电线的水泥杆断裂,在倒地过程中砸到路边的徐某1、王雪和王雪所使用的三轮车,造成王雪当场死亡,徐某1受伤,三轮车损坏,电线、水泥杆断裂损坏。《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以下交通事故事实及证据:
1.肇事车辆已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事故后经上线检验:“一轴合格,二轴不合格,驻车合格,整车制动总评不合格。灯光检测,左右灯亮度合格,近光垂直偏移量不合格。”
2.肇事车辆右上角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20161173JC1)与事故现场北侧遗留的电线上提取的黑色物质(20161173JC3)为同种聚合物,成分相同;肇事车辆右上角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20161173JC1)与事故现场断裂电线上提取的黑色物质(20161173JC4)为同种聚合物,成分相同;肇事车辆左上角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20161173JC2)与事故现场北侧遗留的电线上提取的黑色物质(20161173JC3)为同种聚合物,成分相同;肇事车辆左上角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20161173JC2)与事故现场断裂电线上提取的黑色物质(20161173JC4)为同种聚合物,成分相同。
3.田孝玉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4.被鉴定人王雪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被刮的其中一条电线上挂有“歌华有线BGCTVE2S313-S3134-940M-24X歌华有线联系电话:9****”字样的铭牌,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中提供的写有“BGCTV,电话:9****”字样的铭牌相符;被刮的另一条电线无标识。
该《交通事故证明》就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的记载为:由于被刮的两条电线事发前的状态、其中一条电线的产权归属、损坏的电线杆产权归属均无法查清,故产权单位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无法确定。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交管部门的事故卷宗,除《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上述事实外,事故卷宗还记载了以下有关事实:
1.经事故现场勘查测量,肇事车辆车厢顶部距离地面高度为2.9米。
2.田孝玉在询问笔录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为:“我在石佛营东里小区送完货后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到了事发地点,我感觉车有阻力,我就停车下车查看,发现我车把南北走向的电线刮断了,我就把电线由车顶上拿下来,这时,有路人告诉我把电线杆带倒了,砸了人了,我看见是路东南角的电线杆倒了,砸了一辆三轮车还有两个人。当时我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到了,医生说一个女的已经死了,男的被送医院了,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让我上警车,然后把我带到六里屯派出所,交通队的民警又把我带到双桥大队。”
3.胡敦起在询问笔录中称,其2016年11月4日在事发现场附近散步过程中发现了事发现场水泥杆上的线缆下垂并影响了一辆大客车通行,11月5日早晨其出门后发现线缆仍然下垂,遂打电话报警反映问题。
就事故中被刮的两根线缆的情况,经查,歌华有线公司所有的线缆为24芯非自承式光缆,另一条为自承式光缆,歌华有线公司申请其光缆维护单位的工作人员赵长利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自承式光缆并非歌华有线公司所有。为查明被刮的另一条线缆的产权单位,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2日两次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2019年3月12日勘验过程中,法院从事故现场北侧木质线杆顶端遗留的线缆断头处查起,在距离事故现场西侧约200米路南人行道上的通信窖井内发现了该线缆绑扎一块铭牌,铭牌印有“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电信通公司到庭后认可该自承式光缆为电信通公司所有。
就事故现场断裂水泥杆的产权单位问题,歌华有线公司、联通北分公司及电信通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水泥杆的产权单位。歌华有线公司向法院提交《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技术档案》,档案显示事发现场的歌华有线公司非自承式光缆为2008年架设,竣工图显示的事故现场架空光缆走向与事故现场实际情况一致,但档案内的工程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及竣工报告中的工程量清单内均无架空光缆所需水泥杆的工程量及水泥杆数量。歌华有限公司表示在2008年及更早时期,架空光缆施工过程中存在建设单位自行载杆、利用现有电力杆等多种情况,其中自行载杆及利用现有电力杆需要进行审批,而对于施工现场存在产权单位不明的水泥杆时,实践中也有直接通过此类水泥杆进行架空光缆施工的情况。联通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通信窖井照片、现场周边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联通北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及周边除电话线外,其余线缆均位于地下,现场的架空电话线位于事故现场以东30米处。电信通公司则表示其在事故现场架线时间晚于歌华有线公司架线时间,其架线施工过程中直接通过事故现场断裂的水泥杆进行了架空光缆作业。
为查清事故现场断裂水泥杆的产权单位,法院在前述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2日现场勘验过程中查看了周边电杆及通信杆的情况,并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三次赴事故现场扩大范围进行了勘验,但均未发现与断裂水泥杆点位在同一直线上的其他电杆或通信杆;法院及徐某1、歌华有线公司、联通北分公司还向朝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但均未能获得有关断裂水泥杆产权单位的相关线索。
就事发现场歌华有线公司非自承式光缆、电信通公司自承式光缆的架空施工工艺及施工标准问题,赵长利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称歌华有线公司的非自承式光缆中心部位有加强钢芯,该非自承式光缆在架空施工中存在两种施工方式,一种为固定在单独的钢绞线上,另一种为直接从线杆上通过,但需要在线杆上进行绑扎固定。电信通公司称其所有的自承式光缆本身自带钢绞线,故可以直接固定在线杆上,但电信通公司主张根据GY5073-2005《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条款,歌华有线公司非自承式光缆在架空施工过程中应同时架设钢绞线用于固定光缆防止下垂,而结合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高度,歌华有线公司光缆已经存在下垂的事实。
就田孝玉所驾肇事车辆情况,经查,肇事车辆事发时由田孝玉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达路安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为5995x2200x3100mm。庭审中,田孝玉和金达路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协议及挂靠合同,两份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由田孝玉出资购买,田孝玉与金达路安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田孝玉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达路安公司名下,挂靠期间金达路安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服务费1500元,金达路安公司为田孝玉办理肇事车辆的营运证、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费用由田孝玉负担。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交王雪的献血证、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成交版)、租赁房屋卫生费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证明事发前王雪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城镇地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提交户口本、暂住证、王国军的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王雪的被扶养人包括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三人,其中王国军和郭云杰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徐某2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就丧葬费,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提交了殡葬费用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表示系估算。
另查,徐某1亦将田孝玉、金达路安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歌华有线公司、联通北分公司、电信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受伤所致相关损失,该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徐某1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80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51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雪虽系被断裂的水泥杆砸中身亡,但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水泥杆断裂系田孝玉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刮到歌华有线公司光缆及电信通公司光缆所致,因此从原因力的角度来说,田孝玉的驾驶行为、歌华有线公司光缆和电信通公司光缆高度过低三者共同作用导致了水泥杆的断裂,因此本案中田孝玉、金达路安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歌华有线公司、联通北分公司、电信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
就田孝玉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高度与交管部门在事故现场测量的车辆高度基本一致,事故发生时亦为冬季傍晚至夜间时段,但从事故卷宗内监控视频的画面来看,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因此法院认为田孝玉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其对王雪的死亡存在过错;就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虽然就线缆的拉力、是否属于自承式光缆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但交管部门在事故现场测量的肇事车辆高度为2.9米,结合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肇事车辆并非超高车辆,而歌华有线公司光缆和电信通公司光缆作为城区范围内跨越道路上空的线缆,其线缆的最低处竟能与非超高车辆发生接触,该事实足以表明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对其所属线缆疏于管理维护,故法院据此认定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对王雪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就事故现场断裂的水泥杆问题,虽然经多方反复调查后无法查明该水泥杆的产权单位,但法院认为水泥杆的断裂系田孝玉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所属光缆疏于维护、高度过低共同所致,因此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田孝玉、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三方根据各自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就三方责任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三方过错及相应的原因力因素,酌定由田孝玉一方承担20%的责任,歌华有线公司一方承担40%的责任,电信通公司一方承担40%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通北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故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国军、郭云杰和徐某2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扶养义务人数量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采信;按各被扶养人在王雪死亡时的周岁年龄,三人的赔偿年限应分别为20年、20年和7年,但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前7个赔偿年限中超过了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故前7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为限,按此标准,法院支持王国军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32元,支持郭云杰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32元,支持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8.66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列为死亡赔偿金项目进行赔偿。就丧葬费,法院按现行有效的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50802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主张数额合理,法院支持。
就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上述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方式,因本案系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仍属于交通事故,故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时还应考虑上述损失与徐某1受伤一案中认定的合理合法损失的比例;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法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田孝玉一方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歌华有线公司和电信通公司分别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由田孝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有不足的,由田孝玉及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金达路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死亡赔偿金935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死亡赔偿金251210.17元;三、田孝玉、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5485.83元、丧葬费10160.4元,以上共计45646.23元;四、田孝玉、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王国军死亡赔偿金61810.66元;五、田孝玉、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郭云杰死亡赔偿金61810.66元;六、田孝玉、北京金达路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徐某2死亡赔偿金21633.73元;七、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53392元、丧葬费20320.8元,以上共计593712.8元;八、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国军死亡赔偿金123621.33元;九、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云杰死亡赔偿金123621.33元;十、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2死亡赔偿金43267.46元;十一、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53392元、丧葬费20320.8元,以上共计593712.8元;十二、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国军死亡赔偿金123621.33元;十三、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云杰死亡赔偿金123621.33元;十四、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2死亡赔偿金43267.46元;十五、驳回徐某1、王国军、郭云杰、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歌华有线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梁风林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自承式光缆并非歌华有线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雪因事故死亡,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加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孝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道路有路灯照明,田孝玉疏于观察道路及周边状况,致使车辆刮到道路上方的电线,田孝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孝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信通公司作为线缆的所有者,其架设的线缆与非超高车辆发生接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电信通公司对其所属线缆疏于管理维护,对王雪的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电信通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歌华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电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471元(已交纳),由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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