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亚芬,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刘利民,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刘洋,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玉萍,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汪亚芬、刘利民、刘洋与被申请人王玉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称,请求确认王玉萍提起的(2020)京仲案字第3927号仲裁案依据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三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前不知道与被申请人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没有见过该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未针对该协议所涉内容沟通过,甚至时至今日双方未曾谋面,从未对《借款合同》所涉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形成过合意。双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具备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双方是基于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才签署了一些文件,即便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署过程中,和谐众生公司及被申请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三申请人注意仲裁条款。此外,仲裁条款也并非基于当事人选择而确定,该条款剥夺了三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系双方基于和谐众生公司的指示下签署,假使吕汉章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应为和谐众生公司,而非被申请人。据此,双方并不存在“请求仲裁”的合意。二、《借款合同》所涉交易涉嫌刑事案件,不应适用《仲裁法》。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借贷理财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借款合同》便是其实现合同诈骗的工具,《借款合同》项下所涉案事实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侦查事实系同一事实,该《借款合同》即使签署了也是无效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并非民商事纠纷,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适用《仲裁法》。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
王玉萍称,不同意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甲方(借款人)汪亚芬、共同借款人刘利民、刘洋与乙方(出借人)王玉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J(2020)-027),该合同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有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王玉萍的签名、捺手印。《借款合同》尾页提示有“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汪亚芬、刘利民、刘洋在该页上对此提示内容予以抄写,并签名、捺手印确认。
王玉萍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927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王玉萍在《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页签名、捺手印确认,在合同签署页的尾部汪亚芬、刘利民、刘洋还手书“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名、捺手印确认,故汪亚芬、刘利民、刘洋对该仲裁条款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汪亚芬、刘利民、刘洋提出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等违背其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汪亚芬、刘利民、刘洋提出案涉《借款合同》与案外人和谐众生公司所涉刑事案件有关,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的上述主张为案件实体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该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亚芬、刘利民、刘洋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汪亚芬、刘利民、刘洋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