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君龙社区环观南路**厂房一。
法定代表人:杜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赛普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坪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
被申请人:深圳市卓力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汤坑居委同裕路**旁**div>
法定代表人:杨水华。
委托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委托代理人:蔡惜勤,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赛普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卓力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赛普公司与伟科公司及天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共同签署《三方租赁协议》承租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大道1103号厂房,并且该协议约定产生争议时交由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伟科公司对〔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
一、中国贸仲深圳分会无权管辖该案件,其所出具的裁决书应当撤销。按照《三方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三方同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以下简称15号《批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是华南贸仲。中国贸仲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被撤销。赛普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应当向伟科公司送达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委在未成功送达给伟科公司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7日开庭审理案件,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伟科公司,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伟科公司。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未向伟科公司合法送达,属于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伟科公司在仲裁委受理案件之前已经变更了实际经营场所,搬至案涉租赁房屋深圳市坪山新区碧岭街道办坪山大道1103号厂房。伟科公司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对整个仲裁案件均不知情,直至收到仲裁裁决书才知道自己已被列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仲裁委在可以送达至伟科公司营业地并且可以与伟科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使得伟科公司错过参与仲裁程序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不符合仲裁规则的送达规定。
综上,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是在伟科公司未被合法告知且自始未能参加仲裁程序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赛普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天成公司称,不同意伟科公司的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伟科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所以伟科公司向法院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院的15号《批复》,2015年7月17日起,15号《批复》施行以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三方租赁协议》签订于2019年,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因此贸仲对本案由管辖权。
其次,关于送达。伟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并没有变化。伟科公司称其收到裁决书时才知道是仲裁被申请人,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裁决书详细写明了仲裁庭向伟科公司送达的全部过程,裁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明确写明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向伟科公司发函告知庭审情况,在第三页第三段写明2020年3月5日伟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情况,第三页第五段写明2020年3月16日伟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代理词的意见,第四页第三段,写明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发出的仲裁通知等所有文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送达,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伟科公司虽然没有参加开庭但是在庭后提交答辩状及质证意见且没有要求重新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伟科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开庭但是庭后表达了意见,不影响其权利,伟科公司的所有主张都通过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进行充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伟科公司、赛普公司、天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租赁协议》,伟科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三方同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
2019年11月22日,赛普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向贸仲华南分会(原名贸仲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天成公司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伟科公司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依法向伟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应的材料。2020年1月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2020年3月5日,伟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状及所附证据材料。2020年3月16日,伟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赛普公司、天成公司代理词的意见。
2020年5月27日,贸仲经审理后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4号裁决:(一)确认《三方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中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部分已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申请人、退出所租赁的房屋。(二)确认《三方租赁协议》及《租金补充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贸仲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2015年最高院作出的15号《批复》规定,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签订《三方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原名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因此贸仲对本案有管辖权。2012年10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已经完成更名,伟科公司称本案应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送达。贸仲按照《三方租赁协议》中伟科公司的注册地送达相关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伟科公司向仲裁庭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后,仲裁庭按照新的地址向伟科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并无不妥。伟科公司在庭后也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代理意见,仲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伟科公司的撤诉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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