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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07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本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幸,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生物工程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投资公司称,请求确认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5-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5-07)》,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如果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决定。”现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广东装饰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192号。民生投资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即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而无效。

广东装饰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针对的是诉讼案件中确认管辖法院的问题,而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受理和法院受理属于主管问题并非管辖问题,不适用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可以仲裁,民生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民生投资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5-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如果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决定。

2020年8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广东装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广东装饰公司与民生投资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民生投资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诉讼与仲裁系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民生投资公司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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