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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等与北京云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13号

申请人:唯捷(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琦,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云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601。

法定代表人:武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唯捷(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捷公司)、王琦与被申请人北京云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唯捷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2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2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案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一)北京云杉选定的仲裁员刘凯湘先生未披露其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师生关系,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未披露其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同事关系,且刘凯湘仲裁员与姚辉仲裁员未披露彼此为朋友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披露:(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规定:“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2.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的;……9.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是保证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法定义务,仲裁员依法有义务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仲裁员未予合理披露,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裁决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案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目前均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有任职,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未披露其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同事关系,刘凯湘仲裁员与姚辉仲裁员未披露彼此为朋友关系,双方私下、公开交流非常频繁,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仲裁案中,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北京云杉选定的刘凯湘仲裁员为朋友关系,双方交流非常频繁。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共同参与了“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适用高峰论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专家论证会”“杨立新教授新书发布会”等私下交流活动,还共同参与了“兰州大学民法典研究院成立大会暨首届学术研讨会”“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暨福建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民法典编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第416期“民商法前沿论坛”“第十五届海峡两岸暨港澳民法论坛学术研讨会”“中国民营企业权益保护高峰论坛”、辽宁师范大学“法意大讲堂”“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立法研讨会”等众多会议。可见,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共同参加的活动不仅有公开的学术交流活动,还有大量专家论证会等内部会议,且远超通常学者间的交流频率。

更为重要的是,仅在2020年11月,也就是《裁决书》作出前夕,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就非常频繁地共同出席了多个活动:(1)2020年11月7日,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共同参加了“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暨福建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2)2020年11月8日,同样是在《裁决书》作出前夕,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在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共同开展了“《民法典》合同编重大疑难问题三人谈”专题讲座;(3)2020年11月,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共同参加了“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的建设工程法律适用高峰论坛”。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刘凯湘仲裁员与姚辉仲裁员为朋友关系,双方私下、公开交流非常频繁,两位仲裁员均未予以披露,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需说明的是,仲裁案另外一位仲裁员沈四宝先生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进一步证明裁决完全是由姚辉仲裁员、刘凯湘仲裁员二人决定的裁决结果,进一步说明姚辉仲裁员、刘凯湘仲裁员与北京云杉代理人郑艳丽女士之间的密切私人关系已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二)北京云杉选定的仲裁员刘凯湘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师生关系,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同事关系,且刘凯湘仲裁员与姚辉仲裁员属于朋友关系,刘凯湘仲裁员、姚辉仲裁员依法均应回避,但二位仲裁员均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请求回避……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为本规定之目的,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指:……(2)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仲裁案中,如前所述,北京云杉选定的仲裁员刘凯湘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师生关系,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是同事关系,且刘凯湘仲裁员与姚辉仲裁员属于朋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刘凯湘仲裁员、姚辉仲裁员依法均应回避,但二位仲裁员均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需说明的是,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以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为同事关系,姚辉仲裁员与刘凯湘仲裁员、郑艳丽女士可能存在交集为由,申请姚辉仲裁员回避,但姚辉仲裁员拒绝回避。

(三)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目前担任贸仲仲裁员,其担任贸仲受理的仲裁案中北京云杉代理人属于代理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直接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代理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应予行政处罚。《律师法》之所以规定上述利益冲突规则,就是为了防止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利用其仲裁员身份不当影响仲裁机构及仲裁庭,不当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仲裁案中,郑艳丽女士现担任贸仲仲裁员,依法不能担任贸仲受理的仲裁案中北京云杉的代理人,郑艳丽女士直接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四)裁决认定“《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是由于厦门唯捷的价格过高造成的”是裁决提出的新观点,并未给予厦门唯捷对此进行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审理方式:(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二)……”仲裁案中,北京云杉庭审中一直主张《物流服务协议》已经实际签署,从未主张过《物流服务协议》没有签署,更没有主张过《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是由于厦门唯捷的价格过高造成的(1626号裁决书第16页),即裁决认定的“《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是由于厦门唯捷的价格过高造成的”是仲裁庭自己提出的新观点,并未给予厦门唯捷就进行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直接违反贸仲《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裁决。

(五)裁决未对仲裁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采纳进行认定,也没有认定并写明仲裁案的主要争议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裁决。

(六)北京云杉应当提供证明其自营运费成本的证据,北京云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该证据,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七)裁决存在超裁的情况,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美菜网与唯捷(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业务合作”部分约定:“投资人与公司签署物流服务协议,开展深度的物流服务方面的业务合作……”;“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将被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管辖。仲裁裁决是终局并对各方有约束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发展自有的仓储配送业务之外,如果甲方具有外包第三方做仓储配送业务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作为其仓储配送业务服务商的权利。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积极促成签署物流服务协议,就甲方及其关联方与乙方在仓储及配送业务开展合作进行具体约定。”第三条第2款约定:“任何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事项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受裁决约束并按其行事。”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原因的认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属于《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审理及评价,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并且,厦门唯捷已就《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因此,贸仲依法对《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原因的认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没有管辖权,贸仲仲裁庭应当等待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进行审理后再做认定,而不是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抢先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认定《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原因不是北京云杉原因造成的,实质上是对北京云杉在《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及履约等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严重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争议的审理,且明显构成超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北京云杉称,一、《物流服务协议》是否签署涉及本案1500万元《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内容,唯捷公司基于此在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基于其反请求作出的事实认定,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未超裁;二、仲裁案件不存在仲裁员回避的事项,本案符合法定程序。郑艳丽与刘凯湘不存在师生关系。首先郑艳丽2019年北大博士毕业,至今已经过去十多年,郑艳丽在校导师并非刘凯湘。申请人提到的郑艳丽博士论文引用不全面,刘凯湘只是答辩老师,不管刘凯湘和郑艳丽师生关系是否成立,师生关系不是影响公正裁决的事项,本案郑艳丽和刘凯湘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外,郑艳丽工作单位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她兼职人大法学院校外导师,郑艳丽没有从人大法学院领取报酬也没有办公室。至于姚辉和刘凯湘的关系,姚辉和刘凯湘两位是教授,参加正常的研讨会,正常交流不能认为是违反公正裁决的情形,并且本案不存在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三、贸仲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回避事由已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并在2020年9月3日仲裁员向双方送达不予回避的决定,并且在开庭的时候,在首席仲裁员向双方送达不予回避决定书之后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代理人回答均是不申请回避。至于仲裁员沈四宝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字,这个不能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并且申请人提出的几个撤裁理由都是对案件实体的意见,实体意见不是法定的撤裁事由;四、关于仲裁员的问题,贸仲仲裁员能否在贸仲代理案件,贸仲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仲裁员作为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况也是有的,这种情况在既往案例中也有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北京云杉依据其与唯捷公司、王琦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唯捷公司向北京云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唯捷公司向北京云杉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3.唯捷公司按照延迟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罚息;4.唯捷公司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5万元、担保费等;5.王琦对上述仲裁请求中唯捷公司的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1626号裁决书,北京云杉选定刘凯湘担任该案仲裁员,唯捷公司和王琦选定沈四宝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姚辉担任首席仲裁员。2020年8月7日,唯捷公司和王琦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员回避申请书”,申请仲裁员姚辉先生回避。贸仲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不予回避决定》。2020年9月3日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组成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无异议及不申请回避。

另,仲裁案件审理中,唯捷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北京云杉向唯捷公司提供的全部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为应支付给唯捷公司的违约金,唯捷公司无须退还;2.北京云杉承担唯捷公司本案律师费和反请求仲裁费。北京云杉针对唯捷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主张唯捷公司就提出的反请求应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在本案项下提出反请求申请。同时两份借款协议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独立的合同,仲裁庭无权审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否则构成超裁。仲裁庭认为,唯捷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北京云杉基于其违约行为将借款转换为违约金,系根据《借款协议一》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而非基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和争议解决条款无关,故北京云杉所主张的仲裁庭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依法对唯捷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享有管辖权,并不存在超裁之情形。

贸仲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162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厦门唯捷向北京云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厦门唯捷向北京云杉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三)厦门唯捷按照延迟还款期间年16.2%的比例,以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础,从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罚息;(四)厦门唯捷向北京云杉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83000元,共计人民币613000元;(五)王琦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厦门唯捷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七)厦门唯捷、王琦承担全部仲裁费人民币269154元;厦门唯捷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40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未合理披露和应回避的意见。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刘凯湘先生与北京云杉代理人郑艳丽女士系密切师生关系,首席仲裁员姚辉先生与郑艳丽女士系同事关系,且刘凯湘先生与姚辉先生为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仲裁员对上述关系未合理披露及未回避,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三位仲裁员均按照《仲裁规则》签署了《声明书》,表明本案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履行了披露义务。本案争议的核心是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是否属于仲裁员应披露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该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法定事项,也限定了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事项的范围。申请人现认为仲裁员违反上述第(三)项之规定,即仲裁员与相关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应对其提出的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举证。依据现有证据,仲裁案件中北京云杉代理人郑艳丽女士虽在仲裁员姚辉先生任职的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校外实务导师,但两人并非同事关系。虽然郑艳丽女士在北京大学读博期间与刘凯湘先生在北京大学任教的时间有重合,但无法认定两人具有亲密师生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北京云杉代理人之间存在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项属于仲裁员应披露的范围及符合法定仲裁员的回避情形。

并且,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庭审中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对仲裁庭组成有异议,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及不申请回避。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放弃异议”条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规则未被遵守,其应当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其仍参加仲裁程序而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虽针对仲裁员回避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在仲裁庭对其异议作出决定后,其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仲裁员再无异议,其参加完仲裁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又以此为由申请撤裁,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关于仲裁员未合理披露及应回避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裁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只对两份《借款协议》有管辖权,与《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的争议事项无管辖权,仲裁庭对《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原因的认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超出贸仲管辖范围,构成超裁。本院认为,在案涉仲裁程序中,针对唯捷公司的反请求申请,北京云杉提出两份《借款协议》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独立的合同,仲裁庭无权审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否则构成超裁的意见。唯捷公司对此认为其提出反请求的合同依据为《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款,仲裁庭最后采纳了唯捷公司的该项意见,认为贸仲对唯捷公司的反请求享有管辖权。现在唯捷公司又以1626号裁决认定了《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的原因等内容,该部分构成超裁为由提出撤裁,其主张前后矛盾。根据仲裁裁决内容,“案涉借款是否转换为违约金”系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问题,对《物流服务协议》未签署原因的认定涉及仲裁庭对相关争议事实的认定,该事实的查明与《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与违约金是否转换”问题不可分。此外,1626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具体内容仅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案涉仲裁裁决不构成超裁。综上,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申请提出仲裁裁决存在隐瞒证据的意见。申请人主张北京云杉应当提供证明其自营运费成本的证据,北京云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该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主张的“隐瞒证据”之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提出的本案存在裁决书未对部分证据进行认定等意见,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唯捷(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唯捷(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琦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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