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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祥超等与姚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14号

申请人:吴燕民,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人:沈祥超,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清凯祥(苏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华佗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清恒泰(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尹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姚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仲裁被申请人:陆群,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坚,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仲裁被申请人:孙百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吴燕民、沈祥超与被申请人华清凯祥(苏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清凯祥)、原仲裁被申请人姚华、陆群、王**坚、孙百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燕民、沈祥超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0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华清凯祥合伙企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姚华、陆群、王**坚、孙百汇四人未收到答辩通知等仲裁材料,仲裁庭剥夺了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二、仲裁庭存在超裁情形。三、仲裁员枉法裁判,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

华清凯祥称,不认可吴燕民、沈祥超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庭的送达合法,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二、案涉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裁决事项属于约定范围。三、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

姚华称,案涉协议确实是几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本签订的协议会努力去履行。各方不存在相互勾结的情形。

陆群、王**坚、孙百汇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华清凯祥与陆群、王**坚、吴燕民、沈祥超、姚华、孙百汇签订的《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华清凯祥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4日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北仲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的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1年1月6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093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吴燕民、沈祥超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吴燕民、沈祥超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吴燕民、沈祥超提出仲裁庭未向姚华、陆群、王**坚、孙百汇合法送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吴燕民、沈祥超以己方名义,以申请人身份提出的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主张己方的权利,而不是就仲裁案涉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提出请求,故对吴燕民、沈祥超的该项理由,本院不应予以审查。

关于吴燕民、沈祥超提出仲裁庭未在华清凯祥仲裁请求范围作出裁决,裁决存在“超裁”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仲仲裁。仲裁庭基于仲裁请求、合同约定、履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违约责任进行判断并裁决,未构成“超裁”。吴燕民、沈祥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燕民、沈祥超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吴燕民、沈祥超以仲裁庭裁决违约金数额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偏袒为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与上述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员枉法裁判构成要件不相符。吴燕民、沈祥超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是所涉理由均涉及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问题,而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吴燕民、沈祥超提出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对吴燕民、沈祥超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燕民、沈祥超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燕民、沈祥超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燕民、沈祥超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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