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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尚宏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15号

申请人: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波,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壹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金花路**安骏达仓储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尚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RM416/F,HOKINGCOMMCTR,2-16FAYUENST.,MONGKOK,KLN,HONGKONGdiv>

代表人:尹芳。

申请人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尚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公司)、深圳市壹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东方公司称,1、请求确认京东方公司与壹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第1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确认京东方公司与壹赞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4-JDF、URCG-201806-JDF0005-JDF)第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3、请求确认京东方公司与尚宏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第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京东方公司与壹赞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约定壹赞公司向京东方公司购买显示屏,如为香港交货,则壹赞公司授权尚宏公司向京东方公司签发采购订单,尚宏科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间的交易仍按《产品销售协议》执行。《产品销售协议》第1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京东方公司与壹赞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6月7日、2017年12月28日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806-JDF0005-JDF、URCG-201712-JDF0004-JDF)。上述《采购订单》第6条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7条均约定,订单条款与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有冲突的,以框架协议为准。京东方公司与尚宏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第6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第7条约定,订单条款与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有冲突的,以框架协议为准。京东方公司、壹赞公司及尚宏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编号:48648),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壹赞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以京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据的仲裁条款为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第12条、《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4-JDF、URCG-201806-JDF0005-JDF)第6条、京东方公司与尚宏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第6条。京东方公司认为,壹赞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由上述事实可知,就案件所涉采购业务,各方签署了多份协议,就争议事项各方既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应认定上述《产品销售协议》《采购订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产品销售协议》第12条、《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4-JDF、URCG-201806-JDF0005-JDF、URCG-201712-JDF0003-JDF)第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壹赞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京东方公司的申请。

一、(2020)京仲案字第4900号仲裁案件,涉及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两款产品,本应是两个仲裁案件。壹赞公司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将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将双方在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项下的争议合并在一个仲裁案件中提起仲裁申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区分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及其分别对应的交易文件,裁决本次京东方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1、5.5寸显示屏交易对应《仲裁申请书》的第1项仲裁请求。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2017年12月11日签署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合同编号48648)、2017年12月6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2017年12月22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2018年6月7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是双方针对5.5寸显示屏交易签署的交易文件。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第1条“产品名称”的约定,该《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仅是双方对5.5寸显示屏的质量保证协议,并不约束5.99寸产品。京东方公司将该《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作为双方5.5寸和5.99寸显示屏交易的文件,并据此申请全案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是在混淆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

2、5.99寸显示屏交易对应《仲裁申请书》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4-JDF)(为配合京东方公司回款冲业绩,该订单日期倒签为2017年12月28日)。双方针对5.99寸显示屏交易只签署了上述采购订单,没有签署其他类似于5.5寸显示屏交易的框架合同等其他交易文件。

二、双方签署的5.5寸显示屏交易文件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1、关于5.5寸显示屏交易约定的仲裁协议。

(1)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第12条约定,如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署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合同编号48648)第8条约定,如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第6条约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4)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第6条约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有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5)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第6条约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2、关于前述仲裁协议约定效力分析。

(1)《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事项是产品的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如果产品出现质量事项时,壹赞公司有权采取换货、罚款、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等事宜,并未涉及到退货、退款之约定。

(2)根据壹赞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请求,壹赞公司并非依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要求京东方换货、罚款、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等,也不是依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要求京东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5.5寸显示屏交易的3份《采购订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要求京东方承担退货、退款违约责任,壹赞公司亦未向京东方主张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要求。壹赞公司仲裁请求中的退回货款与《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无关,应当按照《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管辖。因此,《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应适用于本案。

(3)即使法院认为《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适用于本案,则从各交易文件的签约时间分析,《产品销售协议》签署于2017年10月26日,《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签署于2017年12月11日,《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签署于2017年12月6日,《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签署于2017年12月22日,《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签署于2018年6月7日。双方亦通过签署时间在后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及《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变更了双方在《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的诉讼条款,判定本案的争议解决机制,应当使用双方签署时间在后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3-JDF)及《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准。

(4)《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签署于2017年12月6日,时间虽然早于《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签署的2017年12月11日。但是,《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采购的数量是50片,是双方根据《产品销售协议》第4.1条约定采购样品,该50片样品已经全部用于样品测试,目前在库的经京东方公司售后人员袁帅判定为不良品的5931片缺陷产品中,并没有该50片样品,而是双方基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采购订单为100000片,实际履行30000片)、2018年6月7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采购和实际履行300片)。所以,针对目前在库不良品5931片5.5寸显示屏的纠纷,也应当适用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2018年6月7日签署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806-JDF0005-JDF)中约定的仲裁解决。

(5)在仲裁立案前,针对5.5寸显示屏交易纠纷,壹赞公司曾前往京东方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登记,该院经审核案件材料后答复称应由仲裁管辖,该院不具有管辖权,其理由为“本案从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虽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退回货款与质量保证协议无关,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管辖”,亦可佐证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双方签署的5.99寸显示屏交易的文件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

1、双方针对5.99寸显示屏交易,只于2018年5月3日签署了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4-JDF)(但为配合京东方公司回款冲业绩,该订单日期倒签为2017年12月28日),该采购订单是双方针对5.99寸显示屏交易签署的唯一交易文件。

2、《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4-JDF)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解决,该约定是清晰明确的。

综上所述,壹赞公司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将双方在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项下的争议合并在一个仲裁案件中提起仲裁申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区分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及其分别对应的交易文件,裁决本案申请。对于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5.5寸显示屏和5.99寸显示屏交易文件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清晰明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京东方的全部申请,以便尽快重新启动仲裁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尚宏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尚宏公司接受壹赞公司的委托向京东方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所有涉及到的订单项下权利义务均由壹赞公司承担。尚宏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主体。尚宏公司在仲裁中没有身份和地位,在相关协议中有盖章。根据《产品销售协议》第5.2条约定,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明确约定,如果产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交货,则壹赞公司授权尚宏公司向京东方公司签发采购订单,尚宏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间的交易仍按《产品销售协议》执行,壹赞公司对尚宏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尚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同意壹赞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约定壹赞公司向京东方公司购买的产品包括:(1)5.5QHDFlexibleAMOLED(FOG+PST贴合BF055QHM-T00-7702);(2)5.5QHDFlexibleAMOLED(FOG+PST贴合BF055QHM-T00-7D02);(3)5.5QHDFlexibleAMOLED(FOG+PST贴合BF055QHM-T00-7703)。壹赞公司应在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1个月前向京东方公司签发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经京东方公司确认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为香港交货,则壹赞公司授权尚宏公司向京东方公司签发采购订单。尚宏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问的交易仍按《产品销售协议》执行,壹赞公司对尚宏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6月7日,京东方公司与壹赞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4-JDF、URCG-201806-JDF0005-JDF),2017年12月22日,京东方公司与尚宏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3-JDF),以上《采购订单》约定的采购产品为AMOLED5.5"QHD(Flex)和5.99FHDFlexibleAMOLEDDisplay3DCG,均在第6条约定:“双方如因本订单而产生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均在第7条约定:“本订单中的条款与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如有冲突,以框架协议为准。”

2017年12月11日,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合同编号:48648),适用于正常采购到货产品及索赔到货产品的质量要求,该协议就产品名称、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技术支持、信息沟通、出现问题时的风险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并在第8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壹赞公司依据其与京东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编号:48029)第12条、《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3-JDF、URCG-201806-JDF0005-JDF)第6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1、京东方公司立即向壹赞公司退还5.5寸显示屏的货款USD444825元(5931PCS*USD75)及利息USD26689.5元(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至壹赞公司处提回5931PCS缺陷产品。(合计USD471514.5元)2、解除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URCG-201712-JDF0004-JDF)。3、京东方公司立即向壹赞公司退还5.99寸显示屏货款人民币44220985.13元(95347PCS*463.79元)及利息人民币4466319.50元(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至壹赞公司处提回95347PCS缺陷产品。(合计人民币48687304.63元)。4、京东方公司立即向壹赞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5、全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均由京东方公司承担。对于5.5寸显示屏交易所涉纠纷,壹赞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京东方公司交付的部分5.5寸柔性显示屏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壹赞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以及尚宏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均在第6条中约定:“双方如因本订单而产生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上述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对于上述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京东方公司提出,《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编号:48648)约定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前述合同中关于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构成“或裁或审”,故而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壹赞公司系将对5.5寸显示屏交易与5.99寸显示屏交易所涉争议合并提起仲裁申请,而这两份交易均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应当分别认定5.5寸显示屏交易与5.99寸显示屏交易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5.99寸显示屏交易所涉合同仅为编号为URCG-201712-JDF0004-JDF的《采购订单》,故应当认定该《采购订单》项下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次,壹赞公司系就5.5寸显示屏缺陷产品赔偿提起的仲裁申请,所涉依据为《产品销售协议》以及订单编号为URCG-201712-F0006-JDF、URCG-201712-JDF0003-JDF、URCG-201806-JDF0005-JDF的《采购订单》,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了意思表示一致的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条款。再次,壹赞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依据为京东方公司提供的5.5寸显示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对《产品销售协议》以及《采购订单》履行的争议。且即便壹赞公司提出的5.5寸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是根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技术支持、信息沟通等内容进行检验得出的,但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仍为履行《产品销售协议》以及《采购订单》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并非对《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所约定事项的争议。因此,《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影响《产品销售协议》与《采购订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京东方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尚宏公司与壹赞公司提出的尚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因尚宏公司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其属于适格主体。综上,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明确的仲裁条款,壹赞公司向仲裁所主张的事项不涉及因《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引起的纠纷,京东方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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