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金达彩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金松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银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
执行事务合伙人:惠银东方(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银金达彩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金达彩印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乡发展基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银金达彩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寄出撤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采用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4日进行谈话。银金达彩印公司未按通知时间上线参加谈话,亦在该通知谈话时间不接听本院电话。后,本院向当事人寄送2021年2月9日上午9时30分参加谈话的传票,并短信通知上线参加谈话的时间、、地点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一早联系邮政部门,投递员表示其电话联系银金达彩印公司收件人,收件人称其不在,要求投递员于2021年2月9日下午投递,本院安排的第二次谈话亦未能如期进行。本院随后第三次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21年2月24日组织谈话,银金达彩印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签收。2021年2月20日,银金达彩印公司向本院寄出撤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申请。
另,2020年8月,新乡发展基金以银金达彩印公司、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达新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闫银凤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2020年11月,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乡发展基金为被申请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本院裁定2016年4月7日新乡发展基金与银金达彩印公司签订的《可转股投融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为借款签订的《可转股投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该案过程中,2020年12月17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线上询问,并以电子送达方式向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出庭传票,告知其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网络线上询问,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收到该传票,其后称己方原因无法参加线上询问。故此次询问因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再次以电子送达出庭传票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8日线上询问,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未表示不同意,但是本院组织询问当日收到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声明称其不具备网络开庭条件,不同意线上询问,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谈话,该案按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
因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金达彩印公司先后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中止了仲裁案的审理,该仲裁案目前尚未开庭。
综合银金达彩印公司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河南银金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本院对银金达彩印公司撤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河南银金达彩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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