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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19号

申请人: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龙门市村界牌组。

诉讼代表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元,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阳光新城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石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石材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76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贸仲于2019年9月4日根据西藏信托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市中院)依据东兴石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湘11破(预)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东兴石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湘11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兴石材公司的管理人。贸仲未经合法、有效方式通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参加仲裁,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西藏信托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提交债权申报书。综上,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西藏信托公司称,不认可东兴石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存在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的可能性。涉案裁决立案的时间进行核查。裁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9月4日,于同年9月11日向东兴石材公司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东兴石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的2020年3月11日前申请撤销裁决,但是西藏信托公司收到永州市中院的应诉通知书超出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故请法院核实此事实。二、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东兴石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出席仲裁庭审,应视为放弃答辩。虽然东兴石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已被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但该期限前仲裁庭审程序已经审理完毕,东兴石材公司也未将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向贸仲进行说明,没有提交任何材料。综上,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请求法院驳回东兴石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6日,西藏信托公司与永州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永州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收益权信托合同》,与东兴石材公司等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之后,西藏信托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贸仲对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19年4月1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西藏信托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庭审,东兴石材公司未出席庭审。贸仲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76号仲裁裁决。

另查,东兴石材公司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市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湘11破(预)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受理,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湘11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12月,东兴石材公司向永州市中院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永州市中院于2020年3月受理。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11民特4号民事裁定,将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移送本院处理。东兴石材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湘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永州市中院的(2020)湘11民特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东兴石材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东兴石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东兴石材公司提出在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仲裁庭未通知破产管理人参加仲裁,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三)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贸仲按照上述规则的规定向东兴石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龙门市村界牌组”进行了送达,该送达为对该当事人的有效送达。此外,东兴石材公司在向永州市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永州市中院于2019年5月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中所查明的东兴石材公司的地址,永州市中院对东兴石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一案审查期间向东兴石材公司送达传票的地址均与贸仲的送达地址一致。在贸仲向东兴石材公司的送达程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情形下,东兴石材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或者未通知破产管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东兴石材公司以贸仲未通知其破产清算管理人参与仲裁程序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兴石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东兴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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