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新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贵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刘华)。
申请人:上海向景医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div>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华胄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刘华)。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凤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康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医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向景)与被申请人陈凤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569号裁决书;申请费由陈凤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对《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在仲裁案中,陈凤林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上海康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安太股权25.93%,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安太股权1.31%”,该项仲裁请求的合同基础是《协议书》,而陈凤林提起的仲裁依据是《补充协议》第12.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认为,仲裁庭对《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其一,《协议书》没有约定任何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陈凤林无权将该项仲裁请求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其二,《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协议书》项下争议的管辖依据。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认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二者不具有实质关联,也不构成有机整体,两份协议签署的主体不同。《补充协议》是七方当事人签订,而《补充协议》仅由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案外人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鼎新)与陈凤林四方签署。两份协议所涉阶段不同。《补充协议》涉及的是股权转让交易阶段,《协议书》则是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后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太)的经营阶段。两份协议针对的事项不同。《补充协议》系七方当事人就北京安太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与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无涉。《协议书》是对经营管理层就北京安太业绩作出承诺及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以及陈凤林就转让时估值虚高问题向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及中融鼎新作出补偿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充协议》无法找到任何与经营管理层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相关的渊源。两份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协议》涉及的是七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协议书》则涉及的是陈凤林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中融鼎新之间的价值补偿关系,管理层与陈凤林、中融鼎新之间的业绩补偿法律关系。《协议书》并非是与股权转让一脉相承的新老股东之间的业绩对赌关系。由此,《协议书》不是对股权转让事宜的修改和补充,不构成《补充协议》配套协议。即便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与陈凤林均为两份协议的主体,亦不代表《协议书》可以沿用《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裁决的事项超出陈凤林的仲裁请求的范围。针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是否应向陈凤林无偿转让股权问题,仲裁庭认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应就“经营管理层”未实际承受或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向陈凤林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明确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承担的是何种类型的责任。从其认定来看,仲裁庭似乎是认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应向陈凤林承担违约责任。然而,陈凤林在其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是,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没有实现《协议书》约定的业绩承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应当向其承担业绩补偿责任。陈凤林从未主张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有义务促使经营管理层实际承受或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并就经营管理层未实际承受或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承担“代为履行”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陈凤林并不认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未促使经营管理层实际承受或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构成《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以该违约行为作为其要求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转让股权的责任基础。因此,仲裁庭基于经营管理层未实际承受或履行业绩补偿义务而裁决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北京安太的股权,超出了陈凤林仲裁请求的范围,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陈凤林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庭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交的关键证据置之不理,其作出的裁决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针对《协议书》是否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与陈凤林之间业绩对赌协议的问题,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在仲裁答辩中及2019年9月20日的庭审中多次向仲裁庭提及,在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发现北京安太估值虚高的情况下,陈凤林为获得剩余股权转让款,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的参与人员张亮进行了贿赂。在张亮协调下,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才与陈凤林签订《协议书》,并愿意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由于当时张亮的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无法向仲裁庭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只能请求仲裁庭给予补充证据的时间。然而,在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交张亮的刑事判决之前,陈凤林仍一味隐瞒其与张亮的交往事实以及《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四、仲裁庭对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构成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8月26日,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仲裁秘书提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拟提交最新取得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刑初2377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新证据,并按照秘书要求通过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及《被申请人之补充证据目录及说明》。在2020年9月19日的庭审中,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仲裁庭出示了上述两份证据,并重点指出了法院认定陈凤林为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继续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向张亮实施了贿赂行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与陈凤林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根本不可能是与陈凤林进行业绩对赌及向陈凤林承诺业绩补偿。然而,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置之不理,不仅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在裁决书中亦只字未提,径行认定“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并实际实施了业绩对赌”。仲裁庭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供的刑事判决视而不见,裁决书并非依法公平、公正作出。
陈凤林称,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出的撤裁请求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一、仲裁庭对于《协议书》项下事项具有管辖权。首先,两份协议的签署主体是一致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虽为七人,转让方四人为陈凤林及其家属,受让方三人。但本次股权转让约定的转让方四人中除陈凤林本人外,均为全部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打款账户均是陈凤林账户,在《协议书》签署之时,陈凤林不仅代表整个家族,且转让方的存续股东仅为陈凤林一人。《协议书》第一页第一段明确写有“……收购陈凤林及其家族成员持有的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多数股权”可以说明,陈凤林和家族成员是一个整体,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其次,两份协议所涉阶段和事项均是相辅相成的。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各方转让股权,交割后公司安排、业绩补偿提出初步意向和规划。2016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是对公司未来经营规划作出具体安排。两份协议的内容存在一定重合,在后《协议书》是对《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作出确认和进一步明确,两份协议作为股权投资方与股权转让方合意的总体呈现,密不可分,无法独立存在。所涉阶段是相辅相成的。如果认为《协议书》可以独立存在,那么关于陈凤林向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进行业绩补偿及《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各方权利义务将缺失《补充协议》的基础事实。最后,《补充协议》和《协议书》法律关系适用相同。《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第12.2款约定:“因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论、争议和要求……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本条款明确约定了“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意在表明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一切争议,当然包含了与《补充协议》紧密联系的《协议书》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且《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与各方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构成一个系统……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书》中双方没有再次单独约定管辖条款,应按照《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执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均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陈凤林仲裁请求的范围。2019年9月20日,陈凤林在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变更,并在三次代理意见以及仲裁庭当庭质证时均阐述了无论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是经营管理方还是经营管理层,均要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承担责任,对陈凤林进行业绩补偿。陈凤林在仲裁时也明确阐述了该种观点。本案的客观事实为:各股东签订业绩对赌《协议书》。股权激励平台、管理团队、公司经营决策权都掌握在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手中,当不能实现管理层持股的情况下,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应当对其控制的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负责,即履行《协议书》-“业绩承诺”之(二)的对赌条款。因此,本案不管是按照字面意思分析,还是按照协议的真实目的分析,2016-2018年经营业绩的最终补偿责任都应当由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承担。从实际情况而言,《协议书》约定的实质内容是经营管理方向非经营管理方进行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实质为两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作为经营管理者为补偿方,陈凤林和中融鼎新作为非经营管理方为受补偿方。《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款的B项,均明确约定受补偿方为陈凤林和中融鼎新。在2015年陈凤林是经营管理方,按照要求陈凤林已经将约定补偿款补偿给各方。那么在《协议书》签订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作为经营管理方,双方才会约定向陈凤林进行业绩补偿,即“谁经营,谁补偿”。如果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不能兑现对陈凤林的业绩补偿,则有违协议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商业交易的基本准则。《协议书》签署的背景是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将要实现对北京安太实际控制之前,各方对公司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做出的具体安排,是各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即“经营者应该对公司的经营结果负责”。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陈凤林的仲裁请求范围,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陈凤林仲裁请求的范围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三、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称陈凤林在仲裁程序中隐瞒关键证据与事实不符。判决书在裁判文书上公开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其一,张亮是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内部职工之一,他是刑事犯罪,不是民事纠纷范畴,与本案无关。其二,《协议书》签署的背景是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将要实现对北京安太实现控制之前,各方对公司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做出的具体安排,是各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即“经营方应该对公司的经营结果负责”。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在变更安太股权和法人后,故意拖延股权转让费,不履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多次提示“行规”,迫于无奈,不得不按“行规”给张亮200万“斡旋”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收钱的当天就给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来因为张亮的独吞和侵占,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之间起了内讧,又把张亮给告了。陈凤林自己无法也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转让方陈凤林、玛依努尔牙合甫、陈硕、陈超与受让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中融鼎新于2016年5月31日就北京安太出资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2.2条约定:因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论、争议和要求,包括关于本补充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在一方书面通知其他方有关争议后的30日之内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6年6月20日,甲方上海康景、乙方上海向景、丙方中融鼎新、丁方陈凤林签订《协议书》。各方约定,鉴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和中融鼎新收购陈凤林及其家族成员持有的北京安太的多数股权,上海康景将实现对北京安太的实际控制,并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任经营管理层具体管理运营。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业绩指标,公司治理和发展目标等进行约定,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各方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构成一个系统。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协议中的词语与其他相关协议中具有相同含义。本协议与其他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相关协议执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陈凤林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陈凤林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5月8日受理了陈凤林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之间因《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的规定。2019年7月1日,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该会作出复函决定待仲裁庭组成后,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该案于2019年8月7日组成仲裁庭,2019年9月20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仲裁庭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上海康景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并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陈凤林的仲裁请求为,各转让方在2015年12月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并于2016年6月向上海向景、上海康景派驻的管理团队移交了公司财务及印章,并协助上海向景、上海康景完成了公司经营的管理权和控制权。陈凤林已将业绩补偿款支付给上海向景、上海康景。但上海康景、上海向景限制了陈凤林的知情权,隐瞒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对公司疏忽管理,导致2016年起连续亏损,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业绩目标,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陈凤林进行业绩补偿。1.上海康景向陈凤林赔偿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滞纳金,上海向景向陈凤林赔偿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滞纳金。2.上海康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安太股权25.93%,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安太股权1.31%。3.上海向景、上海康景承担仲裁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陈凤林支出的律师费等。4.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
关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凤林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向上海康景、上海向景转让股权,并对交割后公司安排、业绩补偿提出初步意向和规划。《协议书》为对公司未来经营规划作出具体安排。《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的内容存在一定重合,在后签订的《协议书》对《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作出确认和进一步明确。虽然《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该案所涉当事人均为两份合同文件的主体,《补充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及于后续签订的《协议书》,故仲裁庭对陈凤林基于《协议书》提出的仲裁请求具有管辖权。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一)上海康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14%,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0.17%;(二)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向陈凤林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13964元;(三)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共同向陈凤林支付律师费810000元;(四)陈凤林向上海康景支付律师费331200元;(五)驳回陈凤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主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协议书》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系转让方陈凤林与受让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基于北京安太出资转让相关事宜所签订定的合同。在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各方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构成一个系统,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协议执行。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协议书》中没有单独约定管辖条款,但应按照之前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执行,可以认定双方认可《补充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及于后续签订的《协议书》,故因《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在仲裁期间,仲裁庭对于上海向景、上海康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结合其审理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亦作出《补充协议》与《协议书》是有机整体,不可割裂的认定。故,对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主张仲裁裁决超出陈凤林的仲裁请求。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陈凤林依据上述协议提出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范围。结合陈凤林的具体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事项,该裁决亦未超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至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是否应当向陈凤林进行业绩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涉及到该股权转让纠纷的实体裁判,并非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范围。故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主张陈凤林隐瞒了张亮行贿行为、《协议书》的签订背景不正当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张亮系由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指派参与经营管理,其对于张亮的经营行为应当了解,涉及张亮的刑事裁判文书,上海康景、上海向景已向仲裁庭提交,该证据已经为仲裁庭所知晓,张亮的行为与案涉仲裁是否存在关联由仲裁庭作出判断。故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此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海康景、上海向景提出仲裁庭对于其提交的上述法律文书未组织双方质证亦未采用,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注意到,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称于2020年8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上述文书。根据《仲裁规则》,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对于仲裁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故对上海康景、上海向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康景、上海向景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康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向景医院投资管理中心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康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向景医院投资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