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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29号

申请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良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景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沃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宝沃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TP201705146《采购合同》和编号为BWPPU201800715《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宝沃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结果作为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司未找到载有仲裁条款的宝沃公司与博科公司的《采购合同》,也未找到与该合同相关的审批记录及双方盖章的合同文件,且我司对对方持有的合同原件及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我司对该《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持合理怀疑态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该份仲裁协议无效。

博科公司称,不同意宝沃公司的申请。第一,宝沃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不成立,博科公司有案涉合同的原件,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第二,宝沃公司恶意拖延仲裁庭开庭,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仲裁庭于2020年10月12日向宝沃公司送达仲裁相关的材料,宝沃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与博科公司进行沟通,也表示愿意支付剩下的款项。且从未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定下开庭时间,却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其目的是在拖延仲裁庭开庭。第三,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宝沃公司与博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865号。截至本案立案时,该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FTP201705146《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为甲方(订货方)宝沃公司,乙方(供货方)博科公司,其中第16.1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对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第一页有各方盖章签字。合同编号为BWPPU201800715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甲方为宝沃公司,乙方为博科公司,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签署了编号为FTP201705146《采购合同》,现由于甲方需求增加,经商务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除补充协议明列之补充和修改内容或双方另有书面同意外,其他所有原合同内容仍然完全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采购合同》对于各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争议解决依据约定适用《采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对于宝沃公司以其未找到《采购合同》的原件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等为由,主张否定《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进而主张其中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博科公司已经依据其持有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宝沃公司主张其所载仲裁条款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审查中宝沃公司始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宝沃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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