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阮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玉华,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阮军与被申请人李玉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阮军称,请求确认阮军与李玉华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李玉华依据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487号。其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阮军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阮军已经收到上述资料。
阮军与李玉华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的理财户,双方均与和谐众生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称阮军系引进李玉华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安排,并称其为走流程,并非阮军的真实意思表示,阮军与李玉华素不相识,该合同内容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或者合意,甚至阮军至今都不知道北京仲裁委系具有何种职能的机构。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并非阮军作出的意思表示,对阮军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李玉华称,不同意阮军的请求。1.约定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所以仲裁条款没有问题;2.阮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完全充分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甲方借款人阮军与乙方出借人李玉华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8)-033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有阮军、李玉华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借款合同》尾部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阮军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字捺手印确认。
同日,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李玉华的债权实现,阮军与李玉华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李玉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了该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487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阮军、李玉华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在合同签署页的尾部阮军还手写“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字捺手印确认,故阮军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综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当事人选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协议。
现阮军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本案中,阮军亲自手写并确认对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与对方协商一致;阮军称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阮军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阮军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综上,阮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军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阮军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