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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洪涛与陈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31号

申请人:肖洪涛,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坤,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婧,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肖洪涛与被申请人陈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洪涛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陈婧通过北京赢众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的赢众投投资平台,投标了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肖洪涛作为担保人的融资项目,项目名称为“水果宝”,编号水果宝-LG18070401,认购金额人民币1793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9.8%,陈婧于当日划转了认购金额。2019年4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肖洪涛认为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发送仲裁通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内应将答辩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给肖洪涛。然在2019年4月28日仲裁庭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向肖洪涛邮寄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2份、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一份”,邮寄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楼xxx”。其一,该地址既非肖洪涛的实际居住地址,亦非户籍地址,而是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不是向肖洪涛送达的合法地址。虽然肖洪涛为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主体资格相互独立,当然不能认为向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即视为向该自然人送达;其二,通过2019年4月28日的EMS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看,虽然收件人签字为“肖洪涛”,但该签字并非肖洪涛本人,填写的肖洪涛身份证号码有误,很显然不是肖洪涛本人签收;其三,北京仲裁委员会明确在EMS北京同城速递义务详情单上特别注明“务必由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该送达地址系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非肖洪涛的居住地址,不可能有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所以,肖洪涛实际并未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其发送“仲裁通知”中的上述材料,对相关内容亦不知情,这直接导致肖洪涛被放弃选定仲裁员的重要程序性机会,也未能及时答辩。

第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婧实际出借日期为2018年7月4日,则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3日,因本案《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肖洪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陈婧应在2019年4月3日之前向肖洪涛明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在此之前陈婧未向肖洪涛个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免除肖洪涛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可见,北京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裁决肖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枉法裁决。

陈婧称,不同意肖洪涛的主张。第一,陈婧在申请仲裁时,把肖洪涛的所有户籍信息、肖洪涛任法人的公司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提交给仲裁庭,期间陈婧也联系了肖洪涛本人,并告知肖洪涛已经提起仲裁,但是肖洪涛拒绝告诉陈婧其详细地址。仲裁庭电话联系肖洪涛本人,并按照陈婧调取的户籍地址以及公司地址分别邮寄了材料,并且陈婧向仲裁庭提供了肖洪涛以及其配偶的电话。肖洪涛主张签收单上写的肖洪涛的身份证号码有误,此理由不能作为撤裁的理由,仲裁庭的送达是合法的。第二,各方开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是三个月,但是实际一直是往后延长的,不是最初的三个月的约定期限,所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也相应延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肖洪涛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陈婧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陈婧与肖洪涛、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赢众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各方当事人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1740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6月11日开庭审理。陈婧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赢众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肖洪涛、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函调取仲裁程序中向肖洪涛的送达情况。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回函,陈婧于2020年4月29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肖洪涛的送达地址一: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x;地址二:肖洪涛的户籍信息载明的地址,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xxxxx;地址三: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xxx号xx层xxxx;地址四: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送达过程中肖洪涛的手机号:139XXXX****、186XXXX****。相关邮单亦显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以EMS仲裁快递方式向“北京大兴区西城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x”送达材料,签收人为肖洪涛。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向“北京大兴区西城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x”地址寄送材料,签收人为肖洪涛,身份证号码为×××,与户籍信息一致,其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该地址送达案件材料以“拒收”“要求退回”为由均被退回。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陈婧提交的肖洪涛的全部地址逐一送达后,肖洪涛未签收后续相关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7月9日、7月24日、7月31日向肖洪涛签收过材料的地址“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xx”及肖洪涛的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xxx进行了公证送达。

另,上述送达过程中均标注肖洪涛的联系电话为139XX******、186XXXX****。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肖洪涛认可该139XXXX****手机号码为己方的联系方式,其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肖洪涛主张未依法发送仲裁通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陈婧提供的肖洪涛多个地址进行送达,其中包括肖洪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调果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即北京大兴区西城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x号楼xxxx,该地址签收过两次,签收人为肖洪涛。肖洪涛虽表示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他人非法代签。在后续向肖洪涛进行送达被退回后,仲裁庭向上述地址与肖洪涛户籍地址进行公证送达,符合《仲裁规则》中有关送达地点、送达方式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肖洪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洪涛主张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肖洪涛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所提事由为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洪涛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洪涛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肖洪涛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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