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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航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32号

申请人:李佳航,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朴素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柯夫,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帆,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卓越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佳航与被申请人深圳朴素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资本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佳航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699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仲裁委会已经对朴素资本公司及中信证券公司隐瞒及错误进行信息披露的违约事实进行了认定,朴素资本公司、中信证券公司对其违约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8日,李佳航就其余朴素资本公司及中信证券公司的私募股权投资合同纠纷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20)京仲裁字第26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佳航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仲裁庭对李佳航提交的证明朴素资本公司以及中信证券公司对其存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事实全部采信,朴素资本公司以及中信证券公司也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二、在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仲裁庭却以朴素资本公司及中信证券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李佳航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不但摧毁了基金业的立业信条,而且严重侵害了基金行业所有投资人的利益,严重侵害了所有合规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严重违背了社会公众利益。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审判原则,并且特别强调“买者自负”的前提条件是“卖者尽责”。在私募基金业务中,“信息披露”是买者监督卖者行为是否合规、了解投资具体信息的最重要渠道,也是买者唯一能够从卖者处获得投资信息的唯一渠道,因此可以说“信息披露”责任就是卖者最重要的责任。在私募基金业务中,管理人处于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投资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其正常投资所需的充分信息,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内幕交易和保护投资者的关键,只有投资者能够对项目的情况切实地掌握才能据此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因此,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中,朴素资本公司以及中信证券公司存在错误披露甚至隐瞒重要信息的事实被认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裁决驳回李佳航的全部仲裁请求,实际上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基金业乃至金融业的公平正义原则,摧毁中国的基金行业乃至金融行业的基础。综上所述,裁决破坏了私募基金管理领域乃至金融行业管理领域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影响了全国范围内的投资人的利益。由此,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朴素资本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019)京仲案字第5865号仲裁案件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裁决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第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完整,朴素资本公司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中,朴素资本公司提交了能够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认定的全部证据,均是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反映的均是客观事实,仲裁庭依据上述证据和各方提供的证据,足够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二,信息披露问题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应作为撤裁的理由,本案结果只和案涉当事人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信息披露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范围,并不能作为李佳航的撤裁理由,也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裁情形。但仍需强调的是,朴素资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且对信息披露的瑕疵问题进行了及时更正,仲裁程序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信息披露的瑕疵问题,未对李佳航造成任何损失,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未对基金的运作及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仲裁结果只和案涉当事人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撤裁事由。综上,李佳航撤裁申请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佳航的全部请求。

中信证券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注重对“社会”与“公共”的理解和把握,即仲裁裁决所涉内容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见于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事项。其一,本仲裁案件涉及的“朴素创兴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私募基金,该基金只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能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募集,且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其二,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不公开进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知悉。其三,仲裁庭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或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之处。综上所述,李佳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李佳航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朴素资本公司、中信证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SCX01-054《朴素创兴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了各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2019)京仲案字第5865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8月6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699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李佳航主张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李佳航与朴素资本公司、中信证券公司之间引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李佳航所提朴素资本公司、中信证券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构成根本违约等事由,均涉及到仲裁庭的实体审判内容,非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佳航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佳航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佳航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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