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宪民,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孟宪民与被申请人吴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宪民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07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吴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孟宪民并未签署案涉《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无仲裁协议。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孟宪民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对《补充协议》落款处孟宪民的签字真实性的笔迹鉴定的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孟宪民亦自行聘请专家对《补充协议》上孟宪民的签字笔迹与孟宪民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字进行了比对分析。专家结论为:“无法确定检材[即《补充协议》]中‘孟宪民’签名与样本[即孟宪民提供的其他文件]中‘孟宪民’签名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除有关联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外,吴强在仲裁案中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上“孟宪民”的签字为真实签名。仲裁庭未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补充协议》由双方签订没有任何依据。二、仲裁庭未对《补充协议》落款处“孟宪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仲裁裁决错误。《补充协议》落款处“孟宪民”签字的真实性是仲裁案件审理的先决问题和基础。在孟宪民明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且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孟宪民的签字为真实签名的情况下,根据北仲的仲裁规则中有关鉴定的规定,仲裁庭有必要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未按照孟宪民的申请组织笔迹鉴定,而直接认定《补充协议》已经由双方签署,并进行实体认定,其做法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鉴定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直接导致仲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发生严重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三、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导致裁决严重不公。吴强在仲裁案中提交了两份伪造的证据。第一份伪造的证据为《补充协议》,如上所述,孟宪民并未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属伪造。仲裁庭基于伪造的证据认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作出实体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份伪造的证据为吴强与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证券)之间的《协议书》。由于吴强并非九泰久利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且九泰久利基金在仲裁案启动之时已清算完毕,吴强与案涉股权认购、定向受让、现金补偿安排实际并无利益关联,吴强提起仲裁案件缺乏权利基础。在仲裁庭的要求下,吴强提交了其与九州证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九州证券间接认购了九泰久利基金的基金份额,并委托吴强与孟宪民就九泰久利基金认购恒信公司股票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显示,九州证券在收到现金补偿金后将向九泰久利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相应支付补偿。基于该等《协议书》,仲裁庭认定,九州证券委托吴强签订《投资保底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在收到现金补偿金后向九泰久利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相应支付补偿,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九州证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章、《协议书》系在证据关门后提交、《协议书》的签署方吴强曾任九州证券的董事。基于此,《协议书》极有可能是吴强和九州证券在仲裁过程中为应对仲裁案件而补签的协议。对此,孟宪民已经在质证意见中明确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仲裁庭是基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认定案涉《投资保底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实体认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伪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四、案涉保底投资安排明显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不特定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属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射幸合同。仲裁裁决认可该等安排的有效性并基于此作出实体裁决,损害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正确实施和金融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公众投资人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应予撤销。裁决损害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正确实施和金融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公众投资人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吴强称,不认可孟宪民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庭认定已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孟宪民签署,不应鉴定,仲裁庭有权管辖。吴强没有伪造补充协议的利益和动机。孟宪民单纯主张其未签署补充协议,与常理及现有证据不合;二、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并未伪造,也并不导致裁决严重不公;三、裁决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四、如果支持孟宪民的鉴定请求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将开启恶劣的先例。
经审查查明:吴强依据2018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孟宪民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北仲适用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的普通程序的规定。
仲裁开庭审理前,孟宪民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未签署案涉合同,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北仲经审查认为,孟宪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案件进行相应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关于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吴强提交的证据包括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打车记录、停车记录、支付记录等,这些证据显示:(1)2018年10月25日上午和2018年11月2日上午证人张某和龚志国曾一起到恒信公司办公场所;(2)2019年8月18日龚志国与孟宪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龚志国发出信息“……4.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对方在今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半应补偿金额,分别延期到明年3月底和9月底支付。……是不是这些要点?”孟宪民回复:“可以可以,谢谢啊。”吴强解释此处的“原补充协议”即案涉合同,且第4点提及的原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与本案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一致。孟宪民则认为此处的原补充协议非案涉合同,而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沟通但未最终签署的关于案涉争议的解决方案,然而孟宪民未就该说法提交证据佐证。除了上述书面证据,证人张某和龚志国到庭陈述其作为案涉合同签署的经办人,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2日到恒信公司办公场所找孟宪民签署本案合同的整个过程。孟宪民提交的证据除了孟宪民陈述没有签署合同外,还有一份专家意见,拟证明案涉合同上孟宪民签字与样本签字不一致。基于上述证据,证人张某和龚志国作为案涉合同签署的经办人,当庭陈述时不能记住约两年前签约过程中方方面面的细节,比如恒信公司办公楼有多少层、签约地点是哪层等等,符合正常人的记忆反应,但两位证人就签约地点、签约时间、签约当天接触的孟宪民方工作人员等细节的陈述是一致的,而且两位证人的该类陈述,与吴强以证据形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车记录、停车费早餐费支付记录等相符。此外,2019年8月18日龚志国与孟宪民以微信方式商谈案涉争议的和解方案时,提到了“原补充协议”及其内容,吴强主张是案涉合同,孟宪民主张非案涉合同,是双方未最终签署的其他和解方案,但孟宪民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认为在孟宪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鉴于提及的“原补充协议”内容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一致,仲裁庭认为此处“原补充协议”即是案涉合同。关于孟宪民提交的专家意见,仲裁庭注意到吴强的主张,即孟宪民认可真实性的《投资保底协议书》和回函、孟宪民因该案对仲裁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孟宪民的签字亦不一致,因此仲裁庭认可吴强观点,认为没有人能保证每次手书字迹一模一样,存在不一致是不可避免的,案涉合同上孟宪民的签字与其在《投资保底协议书》和回函上的签字,在字体和形式上无明显差别。综上,仲裁庭认定,孟宪民主张其未签署案涉合同,进而申请对合同上孟宪民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仲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021年1月8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076号裁决。
另查,北仲受理上述仲裁案之后,在首次开庭前,孟宪民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申请对《补充协议》落款处的“孟宪民”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04民特648号民事裁定认为,孟宪民的该主张实质上是针对的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此问题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保事实的完整查明,从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且当事人亦有其他救济途径,故孟宪民的该鉴定申请未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孟宪民提出对《补充协议》落款处的孟宪民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出对吴强与九州证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以及与《协议书》相关问题向九州证券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孟宪民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孟宪民提出《补充协议》上落款处并非其签字,故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其亦认为《补充协议》上孟宪民的签字的不真实,故应启动鉴定程序,查明《补充协议》中孟宪民签字的真伪,是公正裁决双方争议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孟宪民与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已经能够查明《补充协议》中孟宪民签名的真实性,亦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孟宪民申请笔迹鉴定的理由不足,故未予准许孟宪民的鉴定申请。对此,孟宪民向本院主张仲裁程序存在违法,本院认为,仲裁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各自提交的多份证据,认为能够查明案件的事实,孟宪民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据此,仲裁庭作出该决定属于仲裁庭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履职行为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孟宪民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孟宪民提出所涉争议的主要证据为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孟宪民的签字不真实的问题,仲裁庭已查明,并认定《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孟宪民主张《补充协议》中孟宪民的签字为伪造,除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之外,并未充分举证推翻仲裁庭所已查明的事实,故孟宪民的该证据伪造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孟宪民提出吴强与九州证券之间的《协议书》为伪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孟宪民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符合上述证据伪造的法定要件,故对孟宪民提出的《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孟宪民再次提出要求对《补充协议》中的孟宪民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提出向九州证券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鉴于仲裁庭结合多份证据等所查明的事实,在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启动鉴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无必要,故对孟宪民提出的鉴定、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孟宪民提出仲裁裁决损害了金融监管法律的实施和金融市场基本交易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公众投资人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对孟宪民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及认定范围。孟宪民对裁决结果的异议,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孟宪民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宪民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孟宪民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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