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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38号

申请人: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瑞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FFTProduktionssystemeGmbH&Co.KG,住,住所地Schleyerstra??e1,36041,Fulda,Germany/div>

代表人:ManfredHahl(CEO),TristanPfurr(COO)。

被申请人: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建新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蒲洪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与被申请人FFTProduktionssystemeGmbH&Co.KG(以下简称FFT公司)、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科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6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FFT公司请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贸仲却裁决中基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的义务,裁决超出FFT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FFT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代理意见书》中均明确要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依法变更仲裁请求。裁决第32页却径行认定“FFT公司关于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联科公司承担本案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并基于此将联科公司的连带责任裁决为直接付款责任。FFT公司并没有要求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联科公司也没有就直接付款责任进行答辩与举证,因此,裁决超出FFT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

二、裁决对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代理事项认定中基公司免于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范围。涉案合同约定:“所有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付与仲裁。”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仲裁协议约定,裁决应围绕买卖法律关系,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属于裁决范围。因此,中基公司是否超出代理人授权范围并不属于裁决事项。但裁决却要求联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中基公司承担第一付款义务,联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裁决却要求联科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共同约束受托人”。因此,裁决认定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中基公司免于承担责任,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超裁。

三、裁决对联科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欠缺《技术协议》,交易标的无法明确,不应付款”这一关键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却要求联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与仲裁规则不符,也导致联科公司未能对共同承担责任陈述意见。案件系FFT公司与中基公司、联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交易标的情况是应查明的重要内容。裁决对联科公司提出的关键答辩“本案《合同》欠缺《技术协议》,交易标的无法明确,不应付款”予以回避,不予认定,却要求联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案件并非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因此,联科公司并没有就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准备相关证据(如证明中基公司是否超出代理人授权范围),也没有对此陈述意见。FFT公司的仲裁请求一直是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不存在联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中基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联科公司在举证、答辩、代理意见中肯定不会对此提交证据、陈述意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第四十一条规定:“举证(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要求联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裁决第29页),显然与仲裁规则不符,也导致联科公司未能对此陈述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FFT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联科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对联科公司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仅作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联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1.本案系涉外仲裁,撤销仲裁裁决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修正)》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FFT公司系德国企业,本案仲裁系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形式审查原则,要严格依照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均属于程序性问题。如当事人不依照上述法定事由提出申请,涉及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及实体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作审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联科公司所述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均涉及仲裁实体审理,不符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联科公司于仲裁程序中认可其与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且未对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联科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述“裁决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对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代理事项进行认定”,“要求联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等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实际上仅是对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不服,上述事由均涉及仲裁阶段的实体审理,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程序中均得到了充分的意见表达机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也完全符合仲裁规则,最终的仲裁裁决也完全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仲裁合法有效,应当驳回联科公司的申请。

二、即使从实体上而言,联科公司的申请也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裁决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未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1.FFT公司在仲裁中请求联科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要求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基公司虽为案涉《合同》项下买方,但联科公司为设备实际使用方及最终所有权人,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因此,FFT公司认为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买方责任,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基于此,FFT公司在仲裁中请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也是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FFT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对仲裁请求作出了进一步说明。2.仲裁庭最终裁决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直接约束联科公司与FFT公司,联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买方责任,据此裁决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最终裁决联科公司承担责任的类型、方式,未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联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未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金额。因此,裁决内容并未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联科公司主张裁决内容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与事实不符,系混淆了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内涵。

(二)裁决事项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范围。1.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涉及关键事实,直接影响裁决,仲裁庭对此作出认定符合仲裁规则。FFT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中基公司在仲裁中举证《代理进口合同》,也是为了证实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仅为委托代理关系,联科公司系进口设备的真正买方和所有权人,中基公司仅为进口设备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涉及关键事实及责任承担主体,并可能直接影响裁决。仲裁庭为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结合案涉《合同》《代理进口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仲裁规则。2.仲裁庭仅对案涉《合同》有关争议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范围。案涉《合同》第19条约定:“所有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付与仲裁。”FFT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问题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亦针对仲裁请求作出相应裁决,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仲裁规则。中基公司在仲裁中举证了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签署的《代理进口合同》,系为佐证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庭明确若因履行《代理进口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不属于仲裁案审理范围,且并未就《代理进口合同》所涉及的任何纠纷作出相关裁决事项。仲裁庭要求联科公司就中基公司是否超出代理人授权范围而举证,系联科公司在仲裁中主张中基公司应当与其共同向FFT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仲裁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而引导其举证,并非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而向联科公司不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联科公司主张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缺乏事实依据。

(三)仲裁庭未回避联科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对联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仲裁规则。1.仲裁庭未回避联科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并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仲裁庭在裁决中详细记录了联科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同时仲裁庭根据证据,结合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认定联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作出相应裁决。联科公司所述案涉《合同》欠缺《技术协议》,不影响预付款的支付。联科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其提出的答辩理由“予以回避,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裁决不符。2.仲裁庭对联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仲裁规则。联科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如联科公司需要承担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中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该等付款义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要求联科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认定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直接约束联科公司与FFT公司,在联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最终做出裁决,未违反仲裁规则。

综上,联科公司主张撤销裁决的事由均涉及实体争议,不符合撤销涉外仲裁的法定事由,且联科公司主张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范围,仲裁过程不符合仲裁规则等均与事实不符,实质上也属于实体争议。联科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联科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请求。

被申请人中基公司称,联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一、本案系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应审查程序而不应审查实体。联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涉及仲裁庭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故不应得到支持。

因FFT公司为境外公司(注册于德国),本案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只应审查程序而不应审查实体。本案中,联科公司提出的三项撤裁理由分别为:(1)仲裁庭能否在未裁决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裁决联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仲裁庭能否对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作出认定;(3)仲裁庭能否要求联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中基公司认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本质上是请求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在裁决中势必会对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并基于二者的关系厘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联科公司所提出的三项撤裁理由,本质上所涉及的都是仲裁庭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鉴此,应当裁定驳回联科公司的申请。

二、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联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撤裁理由也不能成立。

(一)仲裁庭对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裁定,未超出FFT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联科公司的第一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1.FFT公司请求裁决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要求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要求联科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中基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仲裁庭最终裁决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FFT公司在仲裁中请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FFT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庭作出说明,称其仲裁请求实质是要求“两被申请人(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可见,FFT公司的仲裁请求并非要求联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必须以中基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联科公司和FFT公司,联科公司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中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裁决仅是对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的付款责任进行了厘清,并未超出FFT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2.况且,法律和学理上认为,连带责任本身也并不以其他责任人已经承担责任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认为,如申请人请求一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仲裁庭最终裁决该被申请人承担直接责任,该等情形并不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相互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关系的债务人,债权人本身可以选择债务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连带债务关系中存在先后或主次。在学理上,学者也认为,在连带责任项下,“各个债务人地位平等,债权人可以在他们之间任意选择而请求履行。这样就避免了所谓的‘补充连带责任’的做法,不能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分出先履行的债务人和负有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同样认定,如申请人请求一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仲裁庭最终裁决该被申请人承担直接责任,该等情形并不属于超裁。比如,在《刘丽虹、冯永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特72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其(FFT公司)区分了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清偿责任也是要求承担责任,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本来就有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本身是不以其他责任人已经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刘丽虹在冯永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答辩,最终仲裁庭裁决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并未剥夺了刘丽虹进行答辩的权利。”综上可见,无论是基于FFT公司的真实请求意思,抑或是基于其仲裁请求本身,联科公司承担责任都不是以中基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的,仲裁庭最终裁决联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3.从实体上来说,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之间在事实上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仲裁庭裁决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关于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庭在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第(三)点已经予以认定,而联科公司无论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抑或是在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对此均无异议。在委托代理关系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作为代理人的中基公司,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才需要和被代理人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对货款负有连带责任。因此,中基公司和联科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仲裁庭裁决联科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

(二)仲裁庭就联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行认定,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联科公司的第二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合同》三方均有签字,第19条约定:“所有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付与仲裁。”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事关案涉《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与案涉《合同》的执行密切相关。并且,案涉《合同》前言中也明确提及,合同项下商品系联科公司委托中基公司购进。可见,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就是案涉《合同》的一部分,理应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第二,FFT公司的仲裁申请实质上是要求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该争议事项并非孤立存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签署的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在仲裁中,仲裁庭势必要对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且唯有查清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庭才能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判断。第三,至于联科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裁决书要求联科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共同约束受托人’”,实际属于实体问题。仲裁庭之所以提出此项要求,实际是因为在庭审中联科公司一方面承认其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方面又不顾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主张中基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面对联科公司自相矛盾的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必然希望其予以证明。

(三)仲裁庭并未回避联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在仲裁过程中已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未违反仲裁规则。事实上,联科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联科公司第三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联科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主张:(1)联科公司声称仲裁庭对其答辩理由“予以回避,不予认定”;(2)因本案不涉及代理合同纠纷,且FFT公司请求联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此其并未就联科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间的共同付款义务准备相关证据,也没有陈述意见,故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基公司认为,联科公司的主张完全无法成立。1.联科公司声称仲裁庭对其答辩理由“予以回避,不予认定”,此主张系实体问题,且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关于仲裁庭是否对各方意见和主张作出明确回应和认定,实际上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仲裁庭在裁决中已经完整记录了联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包括其所谓的“本案《合同》欠缺《技术协议》,交易标的无法明确,不应付款”。第三,仲裁庭在裁决中对于联科公司的答辩理由也明确进行了回应。裁决第36页明确:“申请人(FFT公司)承认,系争《技术协议》是否达成、是否存在争议,可能对70%信用证对应的60%款项的银行议付、10%设备验收款的结算问题产生影响。”基于此,仲裁庭并未支持FFT公司剩余70%货款的仲裁请求。可见,事实上,仲裁庭对联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仅回应,并予以部分采纳。鉴此,联科公司有关仲裁庭对其答辩理由“予以回避,不予认定”的主张,系实体问题,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已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庭对联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不违反仲裁规则。第一,FFT公司要求联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联科公司声称其没有就“共同付款义务”准备相关证据,也没有陈述意见。第二,关于是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问题,仲裁庭已经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审理过程中,中基公司最主要的主张是其为联科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联科公司对此心知肚明。如联科公司认为中基公司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完全有机会在庭前答辩意见、庭审当场和庭后代理意见中各个环节予以主张和证明。但是,联科公司只是在庭审当场才突然抛出该主张,在面对仲裁庭询问时,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可见,联科公司并非没有机会陈述意见,而是明知主张根本就没有证据支持,无法成立,所以才没有陈述。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因此,联科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对没有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此外,如前述(2018)粤01民特72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连带责任本身是不以其他责任人已经承担责任为前提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答辩,最终仲裁庭裁决该被申请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这并未剥夺了该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的权利。

综上,联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涉及仲裁庭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且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联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撤裁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中基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联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63号仲裁裁决:(一)联科公司向FFT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欧元;(二)联科公司向FFT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597.26欧元,并以1200000欧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继续按照年4%的标准向FFT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联科公司承担FFT公司为仲裁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FFT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为73062美元,由FFT公司承担50%,即36531美元,由联科公司承担50%,即36531美元。鉴于仲裁费已与FFT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预付金全额冲抵,故联科公司应向FFT公司支付36531美元以补偿FFT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FFT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中基公司立即向FFT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预付款1200000欧元;2、中基公司就逾期支付的预付款1200000欧元支付截止2019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2840欧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预付款1200000欧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中基公司立即向FFT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70%的合同款项2800000欧元;4、中基公司就逾期支付的70%的合同款项2800000欧元支付截止2019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6626.67欧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的合同款项2800000欧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日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5、联科公司就中基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4项仲裁请求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共同向FFT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7、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仲裁费等全部申请仲裁费用。

2017年5月8日,中基公司(买方)、FFT公司(卖方)与联科公司(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7-05-08-33),约定中基公司作为联科公司的进口代理公司,由联科公司委托中基公司从FFT公司处购买商品,并在第19条中约定,所有与执行该合同有关的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付与仲裁,由贸仲在北京按其公布的有关条款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FFT公司为注册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联科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一是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二是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三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因前两项理由均为裁决超裁的审查事项,故本院将综合进行审查。对于联科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院将分析如下。

一、关于裁决是否超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本案所涉纠纷为民事主体就履行代理进口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故可以仲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分别进行分析。首先,FFT公司在仲裁请求中提出,中基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联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上述仲裁请求对还款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区分,但以上两种责任均为对付款方依据合同对合同义务履行的主张,且还款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范围相同。故依据仲裁申请,FFT公司对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提出的主张均为偿还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对此,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由联科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并未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其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所有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执均应提交贸仲并适用其公布的有关条款进行仲裁,上述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仲裁庭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对当事人就执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联科公司提出,仲裁庭应就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而非对代理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故仲裁庭就中基公司是否超出代理人授权范围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买卖法律关系还是代理法律关系,均为平等主体在法律未禁止的范围内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仲裁机构有权依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也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何种法律关系应为案件审理焦点作出认定,以上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以此为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而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执行合同争议的范围。

二、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联科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为仲裁庭对其提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中基公司与联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与仲裁规则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故联科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联科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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