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唯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厂区)******
法定代表人:赵二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交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唯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房交易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42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唯伍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系统移交清单》,在双方对该份证据核实原件时,唯伍公司拿出原件上加盖印章与唯伍公司在其他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京房交易公司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并申请鉴定。唯伍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而后将原件提前带离现场,其行为表明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此后,唯伍公司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申请撤回证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意准许其撤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的内容,本案证据已经过质证,足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不应撤回。
2.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20)京仲裁字第1425号裁决书中载明,京房交易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寄出的《补充代理意见》晚于仲裁庭规定的庭后材料提交时间,不予接受,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如下:
第一,京房交易公司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属于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京房交易公司有最后发表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并未对双方发表陈述意见的期间作出限定,仅是对举证时间作出限定。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唯伍公司是否具备履行《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较强的技术开发、技术支持及运营能力,及具备一套专项住房租赁市场业主业务系统的能力,签订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唯伍公司提交的《系统移交清单》恰是反应其是否具有履行《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资格的重要证据。
双方的《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是在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系统移交清单》上交接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24日,仅早于合同签订日一天。同时,结合本申请书第一条第一点的事实情况,京房交易公司有理由认为唯伍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唯伍公司在签订《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效力存疑。
《系统移交清单》作为本案核心证据,京房交易公司认为唯伍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导致了本案的错误裁决。
唯伍公司称,一、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首先,《系统移交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唯伍公司在其他文件中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唯伍公司不同意鉴定的原因是京房交易公司意图通过申请鉴定拖延仲裁程序、导致案件迟迟无法裁决。唯伍公司后来撤回该证据也恰恰是因为此原因。
其次,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唯伍公司撤回证据是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撤回证据申请后,仲裁庭有权同意撤回该份证据。
第三,唯伍公司所撤回的证据并未作为仲裁定案依据,不会对案件的正确裁决造成任何影响。
2.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接受京房交易公司的《补充代理意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首先,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以及交换证据时向双方明示了材料的提交时间,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认可京房交易公司延期提交的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其次,京房交易公司已经提交了《代理意见》,其意见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表达,仲裁庭未接受其在规定时间之后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
第三,唯伍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二)的补充代理意见》仲裁庭当时也没有接受。
二、唯伍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首先,《系统移交清单》并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本案主要证据是唯伍公司与京房交易公司签订的协议,唯伍公司向京房交易公司履约的证据、京房交易公司违约的证据、因京房交易公司违约对唯伍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为此,唯伍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共提供了58份证据,《系统移交清单》只是一项不重要的证据,并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
其次,该证据已由唯伍公司提交给仲裁庭,因为京房交易公司申请鉴定拖延仲裁程序,唯伍公司撤回了该证据,因该证据不是主要证据,仲裁庭同意了唯伍公司的撤回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唯伍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唯伍公司与京房交易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及运维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京房交易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唯伍公司在2020年6月9日补充提交的10份证据中第6份证据中的“系统移交清单”进行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唯伍公司已于2020年7月6日将该份证据撤回,故此,仲裁庭对于京房交易公司进行质证的申请不予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到了京房交易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寄出的《关于对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二)的补充代理意见》及唯伍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寄出的《补充代理意见》,以上两份材料均晚于仲裁庭规定的庭后材料提交时间,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
2020年8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425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京房交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当事人撤回证据的请求是否准予,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畴,不属于人民司法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仲裁庭不予接受,符合仲裁规则。因此,仲裁案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京房交易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京房交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统移交清单”属于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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