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怡景花园小区1-3-2304。
法定代表人:刘啓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选,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姗,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钊麟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的费用及仲裁费用由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工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工程公司向仲裁庭仅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制作的截至2019年8月25日的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并未得到钊麟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也不是双方真实的工程量,工程公司曾多次通过函件、短信、口头等形式向钊麟公司告知除该结算单外另给钊麟公司34万元补偿费用,后将该费用已冲抵部分民工工资,但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该项证据,仅提供了单方结算的449512.19元,导致仲裁庭未能扣除另外的34万元,已产生了严重的不公正的结果。
二、工程公司在该项工程中不仅是违法分包,还在明知钊麟公司没有相关桥梁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非法分包的利益仍然与钊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不仅无效,而且所约定内容均一边倒的倾向于工程公司,显失公平。仲裁庭依据无效合同裁决钊麟公司支付违约金,更是有失公平。
三、钊麟公司与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4日,根据钊麟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清单,2019年8月25日钊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449512.19元,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工程公司隐瞒了钊麟公司早已于半年前进场施工,且工程量远远不止工程公司所述的44万多元,即使算上工程公司承诺的34万元补偿也是远远不足的,不然工程公司如何能代钊麟公司垫付民工工资155万多元,这简直是骇人听闻。这也反映出工程公司隐瞒了许多钊麟公司施工的资料及真实的工程量,并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有进行虚假陈述的嫌疑。
四、根据钊麟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可以明确看到,钊麟公司同意工程公司代付,并明确保留了向工程公司追偿的权利。反而是工程公司恶意隐瞒证据,在有足够多的可以联系到钊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明知钊麟公司作为承包工程的单位会随着工程到处迁徙,而不向仲裁庭提供钊麟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以造成缺席仲裁的状况,使钊麟公司无处诉说冤屈,严重影响了公平、公正。
综上,工程公司隐瞒了诸多可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造成了对钊麟公司的严重不公,给钊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该仲裁裁决。
工程公司称,一、当时申请仲裁结算款是44万,但农民工天天找我们要工资,后来我们代付了150多万,我们在仲裁程序中对超出结算的部分要求追偿。我们的结算合同和委托付款手续全部提交给仲裁了,没有隐瞒。所谓34万款项是因为工程所在地的工人一直在上访,后来工程公司为了维稳,跟工程组核对过费用,但是他们不认可这个费用,所以对34万这笔费用我们没有形成事实,仲裁时我方提出的申请内容跟34万款项没有关系。二、我们提交了合同信息、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仲裁庭多次联系钊麟公司但是联系不到,后来通过公告送达的。
经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工程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工程公司与钊麟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了工程公司与钊麟公司之间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6281号。
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解除工程公司与钊麟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钊麟公司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770000元;3.钊麟公司赔偿违约金181500元;4.钊麟公司支付工程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59000元;……
仲裁庭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工程公司与钊麟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解除;2.钊麟公司赔偿工程公司违约金60982.95元;3.钊麟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公司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109523.81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钊麟公司出示手机短信,称是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丁振华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致钊麟公司刘啓涛,现正办理贵单位在我公司沾化公路工程施工二标项目经理部承揽的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结算,请刘啓涛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前往我项目核对破桩头数量及南圈村大桥自己加工钢筋工程量,以及针对于合同外统计未签认的人工机械费用338900元进行签认,如逾期未到项目部办理相关事宜,我项目部将针对未签认的人工机械费用338900元进行代付。此外,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啓涛因拖欠农民工工资150余万元,造成民工数次上访,项目部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按照我项目部与刘啓涛合同结算实际工程款45万元,2019年9月7日全部支付给农民工。因我项目服务不到位,以及项目部使用刘啓涛劳务队零散用工和机械设备所发生费用约34万元,经刘啓涛带班班长核实无误后确认。我项目部数次联系刘啓涛签认均未得到回复,我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短信及快递的形式通知刘啓涛,如在2019年10月18日前仍未回复,视为刘啓涛同意。该34万元款项将以常庆合14万,金广岭10万,邢江海10万的形式发放(民工代表常庆合、金广岭、徐明爽、邢江海)。我项目部将认为按照合同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钊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上述短信及证明。但是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隐瞒证据”的要件:首先,该短信及证明中提及的款项338900元,是否实际结算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次,该短信及证明并非工程公司单方掌握,钊麟公司亦知悉该短信及证明;第三,该短信及证明并不符合“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钊麟公司未参加仲裁,但是钊麟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钊麟公司的送达违反仲裁规则,故钊麟公司自行承担缺席仲裁的法律后果。钊麟公司主张工程公司“隐瞒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钊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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