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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42号

申请人: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hihlienApexChinaHold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中保集团大厦****。

代表人:叶宥鑫(YEHYOU-SI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周腊权,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净,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hihlienApexChinaHoldingCo.,Limited)(以下简称实联长宜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创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实联长宜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6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天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实联长宜公司并未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导致未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贸仲通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1月7日,贸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实联长宜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02566号文件及其附件,但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2020年3月10日,恒天创业公司向贸仲提交《关于被申请人地址的说明》,单方面主张之前的邮寄地址为实联长宜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据此,贸仲直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作为有效送达手段,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了重新寄送。贸仲未考虑到疫情防控这一众所周知的客观原因,也并未通过其他合理方式查询实联长宜公司的其他通讯地址,就认定已事实上无法找到实联长宜公司的任一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而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对仲裁事宜进行通知。实际上,公证送达的方式未能保证实联长宜公司有效接收仲裁通知,导致实联长宜公司没有机会选定仲裁员,损害了实联长宜在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权利。

实联长宜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为涉外仲裁案件。实联长宜非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未有效接收仲裁通知,导致未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选定仲裁员的基本权利,贸仲的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系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据此,裁决应被依法撤销。

二、仲裁庭以当事人已合意变更不再有约束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作为裁决依据,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1日签署的《北京中瑞蓝科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约定,已经为当事人在后签署的《北京中瑞蓝科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之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做了实质性变更,在前后协议约定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理解与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真意,当事人间的争议也完全产生于对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的理解与相应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此,恒天创业公司不仅在《仲裁申请书》首部列明仲裁依据仅为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其代理人也当庭表示其基于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其依据。裁决同样认定恒天创业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基于远期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由此可见,双方根本未就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的争议,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中约定的仲裁范围也不包括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所以,仲裁庭本应完全以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进行仲裁。但是,裁决却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远期股权转让协议对案件所涉股权转让事宜均作出约定,因此,两份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均可作为判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而依据当事人双方变更前已无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内容,认定股权转让条件已成就,不合理地裁决实联长宜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在恒天创业公司并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对前述协议进行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仲裁程序及裁决均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为维护实联长宜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恒天创业公司称,实联长宜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贸仲向实联长宜公司注册地进行公证送达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的通知有效送达,实联长宜公司主张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于法无据。第一,公证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规定。邮寄地址“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11楼1101室”是实联长宜公司的注册地址,同时也是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中实联长宜公司的合同地址。贸仲通过EMS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EMS退件后,贸仲根据恒天创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二,选定仲裁员的通知有效送达。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贸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选定仲裁员的通知投递至实联长宜公司注册地址的,视为有效送达。实联长宜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既然选择贸仲仲裁,自应遵循仲裁规则中有关送达方式的规定,并依照仲裁规则承担相应后果。第三,实联长宜公司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放弃异议”的规定,如果实联长宜公司认为公证送达与仲裁规则不符,其应书面提出异议。事实上,实联长宜公司完整参加全部仲裁程序,未就公证送达等事宜提出异议,无权就此再提出异议。

二、裁决裁项属于仲裁请求和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依据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限,实联长宜公司主张超范围仲裁、无权仲裁于法无据。第一,裁决不存在超范围仲裁、无权仲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超越范围仲裁、无权仲裁是指仲裁裁决的裁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仲裁裁决的作出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仲裁案件中,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对“争议事项”的约定为“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恒天创业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请求实联长宜公司履行远期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违约金支付义务以及赔偿恒天创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并承担仲裁费;裁决的裁项为裁决实联长宜公司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及赔偿恒天创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并承担仲裁费。由此可见,裁决的裁项既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属于仲裁请求的范围且不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不存在超范围仲裁、无权仲裁的情形。第二,裁决依据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限。对任何争议事项的裁决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裁决往往涉及相关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仲裁庭在裁决中涉及对相关非仲裁事项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与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实联长宜公司主张仲裁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仲裁庭的分析、判断,是仲裁庭对裁项的说理,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限。

综上所述,实联长宜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天创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以维护恒天创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69号仲裁裁决:(一)实联长宜公司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二)实联长宜公司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4日止为744000元);(三)实联长宜公司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300000元,以赔偿实联长宜公司因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四)仲裁费791540元,全部由实联长宜公司承担。鉴于仲裁费已由恒天创业公司全部预缴并予以冲抵,故实联长宜公司应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791540元,以补偿恒天创业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2020年3月16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19337号《关于S20192352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载明: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仲裁院按照恒天创业公司在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关于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确认”中提供的实联长宜公司地址“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11楼1101室”,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20年1月7日向实联长宜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02566号及其附件,其中包含(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194324号仲裁通知和(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194340号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但上述寄送实联长宜公司的特快专递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在仲裁院将上述送达情况告知恒天创业公司后,恒天创业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的“关于被申请人地址的说明”及其附件各一式五份,确认“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11楼1101室”为实联长宜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鉴此,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有关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仲裁院根据恒天创业公司确认的实联长宜公司的上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实联长宜公司重新寄送上述被退回的仲裁文件及相关附件,并随函向实联长宜公司转去恒天创业公司提交的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地址的说明”及其附件各一式一份。今后,仲裁院亦将按照上述方式和地址,向实联长宜公司寄送本案相关仲裁文件。在本案程序进程中,如实联长宜公司收件地址发生变更,请及时告知仲裁院。

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北京中瑞德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仁方投资有限公司、恒天创业公司与实联长宜公司签订远期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如果各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各方应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争议存在的书面通知30天内还没有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应为中文,仲裁庭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现时有效的规则指定的三(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受裁决的约束并根据裁决行事。”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实联长宜公司为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实联长宜公司提出了二项申请理由:一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实联长宜公司以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而未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导致其未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对此本院依据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仲裁送达的实际情况,仲裁院已经按照恒天创业公司向其提供的实联长宜公司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实联长宜公司送达仲裁文书,并在特快专递以“原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时要求恒天创业公司向其提供实联长宜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仲裁院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实联长宜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符合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不存在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此外,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规范均未规定仲裁院在认定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也未对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送达程序时应当考虑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其他因素,故实联长宜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仲裁庭对纠纷进行仲裁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庭应在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事项为因该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故对于因履行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庭均有权审理。实联长宜公司提出,仲裁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认定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进而作出裁决,而远期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变更,故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对任何争议事项的裁决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裁决往往涉及相关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仲裁庭在裁决中涉及对相关非仲裁事项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与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对于裁决是否超裁审查的关键在于裁决项,即裁决写明裁决事由后,依据所适用法律,裁决如下之后回应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部分的内容。故仲裁庭在仲裁事项范围内,可以对作出裁决的依据作出认定,该事项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而并非判断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范围的因素。且裁决裁项为实联长宜公司向恒天创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等,未超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故而实联长宜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hihlienApexChinaHoldingCo.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实联长宜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hihlienApexChinaHoldingCo.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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