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长山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楼B1-501。
法定代表人:李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蓉,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振伟,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彦奇,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长山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绿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清华大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山绿能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324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真核实案件的关键证据,错误的作出了仲裁裁决。
1.长山绿能公司主张的6项IVI技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系争专利)属于长山绿能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合同的技术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是定制基于IPv4/IPv6过渡技术的家庭能源系统网关和管理系统,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享有本合同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软件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申请奖励权和收益权。系争专利为合同约定成果的基础技术支撑,属于合同知识产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却认为“长山绿能公司关于系争专利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的主张约定不足,系争专利不属于本合同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在本案合同开发工作需采用的、形成于双方合作之前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明确安排的情况下,长山绿能公司依本案合同对系争专利主张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支持。”此属于未结合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虽然系争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合同签订日,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已就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知识产权成果的事实。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清华大学为长山绿能公司定制家庭能源系统网管和管理系统,包括:家庭网关5套,家庭网关的管理系统1套。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1)为仅有的IPv4网络的家庭用户提供IPv6网络服务。(2)实现IPv4和IPv6的互联互通。(3)通过云计算技术管理家庭网关,进行数据分析,具有web界面。(4)家庭网关提供100m以太网口。因此,双方已就合同事实及目的进行了书面约束。同时根据长山绿能公司提交的清华大学于2011年3月21日发表的《基于无状态的IPv4/IPv6过渡技术(IVI)》论文可知,该论文的成果就是解决了扩展互联网地址空间和实现IPv4网络和IPv6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这一问题。这与双方签订合同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这足以说明双方是先就技术进行开发合作,后续补签合同进行成果约定。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展开技术合作是不争的事实,系争专利亦为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成果。
2.长山绿能公司在仲裁庭中提交的lot6家庭网关管理系统截屏载有合同约定的网关管理系统技术参数,且双方对无状态IPv4/IPv6翻译技术和封装技术在该系统中得到应用的事实不持争议。而仲裁庭却机械的认为,该技术在合同开发成果中得到应有是应有之举,同时认为长山绿能公司关于系争专利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主张依据不足,明显属于矛盾认定,系争专利既然作为合作技术成果的技术支撑,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共享。因此,仲裁庭没有认真核实长山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3.仲裁庭开庭时间与裁决书落款时间前后历时不足一个星期,也侧面说明了仲裁庭并未审慎审核本案证据及其中的利害关系。系争专利关系到互联网、物联网、能源互联网以及新兴的互联网对IP地址资源的需求,有着广阔的市场应用价值。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却未认真审核相应证据结案,对长山绿能公司极为不公。
二、清华大学隐瞒了双方合作的关键证据,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长山绿能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期间产生的技术成果,清华大学通过技术手段可以隐藏了系争专利的相应技术,且清华大学作为合作的向对方,理应出庭将双方的磋商过程及相应成果向仲裁庭进行展示,但因其自身的强势地位及技术开发水平隐藏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不能公正裁决。
三、裁决书以及清华大学的庭审笔录均认定6件争议专利与(IVI)技术是两个不同技术成果,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6件争议专利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15日、16日将权利人变更为北京英迪瑞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官网宣传由清华大学IVI技术团队所发明的系列无状态IPv4/IPv6翻译过渡技术进行成果转化后形成的商业化产品。目前IVI技术团队已完成9项IETF的RFC国际标准,获得20余项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其成果“基于无状态翻译的IPv6融合过渡技术及应用”获得2017年中国通信学会技术发明奖一等奖。该公司正在申请(IVI)商标注册。依据现有矛盾的仲裁裁决会触发一系列的诉讼,致使多方陷入纠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影响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20)京仲裁字第3245号裁决。
清华大学称,请求驳回长山绿能公司的申请。一、长山绿能公司所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认真审核案件的关键证据,错误的作出了仲裁裁决”的结论无法成立,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二、清华大学并未隐瞒双方合作的关键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首先长山绿能公司称隐瞒的证据“系争专利的相应技术”,其实早已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公开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相关信息均能够被公众在任意时间获取,其次所谓的“lot6家庭网关管理系统”证据,长山绿能公司在仲裁中作为证据提交过,这与其自身主张自相矛盾。
三、仲裁裁决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北仲根据长山绿能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长山绿能公司与清华大学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长山绿能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清华大学协助将长山绿能公司登记为系争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2020年12月31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245号裁决:(一)驳回长山绿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41000元,全部由长山绿能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长山绿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长山绿能公司不能证明清华大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长山绿能公司与清华大学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长山绿能公司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长山绿能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长山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长山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