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进惠,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刘香蕊,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陶进惠与被申请人刘香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陶进惠称,请求确认陶进惠与刘香蕊之间的2019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陶进惠与刘香蕊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双方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称陶进惠系引进刘香蕊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并称其为走流程,并非陶进惠的真实意思表示。陶进惠与刘香蕊素不相识,两份合同内容未经双方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陶进惠不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何职能的机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并非陶进惠的意思表示,对陶进惠不发生效力,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刘香蕊称,陶进惠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一是陶进惠与刘香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每一页签字按手印,且在最后一页陶进惠均手写:“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足见陶进惠对合同内容及签署后果充分明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共同到建委办理了房产抵押,双方名字及担保数额等信息与合同内容均一致。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刘香蕊便依约将借款汇至陶进惠名下账户。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二是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具有发生争议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应为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甲方(借款人)陶进惠、高振普与乙方(出借人)刘香蕊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9)-0102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陶进惠、刘香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陶进惠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2019年12月14日,陶进惠与刘香蕊签署了《担保合同》,载明陶进惠为XJ(2019)-01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担保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陶进惠、刘香蕊的签名及捺印,《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陶进惠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
刘香蕊依据其与陶进惠于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2月25日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陶进惠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非陶进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经双方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载明有仲裁条款,陶进惠、刘香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陶进惠亦在落款处对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并同意,陶进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仅系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的有限审查,若陶进惠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对于实体内容存在争议的,可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陶进惠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陶进惠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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