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聚合鑫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兴华软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孔令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铭,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兴华软件有限公司法务部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兴华软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北京聚合鑫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鑫晟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兴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聚合鑫晟公司称,请求确认聚合鑫晟公司与中电兴华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兴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聚合鑫晟公司与中电兴华公司签订《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该合同第14.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中电兴华公司作为买方,其所在地为北京市,而北京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中电兴华公司称,本案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聚合鑫晟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的起诉违反诉讼程序。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完全符合仲裁法规定:一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有仲裁事项,三是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的“买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买方所在地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没有明确哪一家,但根据本案的情况,一无国际贸易、二无海事业务,可以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是本案的唯一审理机构。同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管是哪一家仲裁机构,均已排除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聚合鑫晟公司(卖方)与中电兴华公司(买方)签订《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该合同第14.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到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经本院核实,2020年,聚合鑫晟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生产管控、现场安全优化改造项目及门禁通移动端展现平台开发合同》《综合管理平台开发合同》《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电兴华公司诉至西城法院,案号为(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西城法院向中电兴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中电兴华公司就该案向西城法院寄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请求西城法院裁定驳回聚合鑫晟公司的起诉。2020年11月初,中电兴华公司又变更了(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将双方之间关于《综合管理平台开发合同》《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引起的纠纷另行在西城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西城法院随即于2020年11月向中电兴华公司寄送了(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案件变更后的起诉书。本案审查中,中电兴华公司自认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西城法院所发的(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案件变更后的起诉书。
另,中电兴华公司表示已收到西城法院送达的另外两案的起诉书。经本院核实,另两案的案号分别为(2021)京0102民初4836号、(2021)京0102民初4838号,中电兴华公司尚未在该两案中提起主管异议。
聚合鑫晟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中电兴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认为,一、聚合鑫晟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不构成重复申请。聚合鑫晟公司虽曾就双方之间关于《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引起的纠纷在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提起主张,但其此后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将《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引起的纠纷另案主张,西城法院已将变更后的(2020)京0102民初25205号起诉书送达给中电兴华公司;西城法院亦已将聚合鑫晟公司另案主张的与《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起诉书送达给中电兴华公司,中电兴华公司尚未在聚合鑫晟公司主张的与《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有关的纠纷的案件中提出主管异议,因此,聚合鑫晟公司关于《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审查的申请不构成重复申请。
二、依据仲裁条款,可以确定本案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即买方中电兴华公司所在地,就公司而言,指的是公司的住所地,不存在任何歧义。中电兴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院”,而北京市西城区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聚合鑫晟公司与中电兴华公司之间的《ERP生产管控平台PC端和移动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未指明仲裁机构,但按照该仲裁条款内容进行正常解释,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仲裁机构应该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聚合鑫晟公司、中电兴华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均称“买方所在地”系北京市,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所用词句的理解不存在歧义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解释便机械地将“买方住所地”理解为北京市。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已固定的仲裁机构确定方式,不因当事人纠纷发生后的反言或偏离通常理解含义的解读而改变。
综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聚合鑫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聚合鑫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