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哲,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许晴旺,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哲与被申请人许晴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哲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265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许晴旺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哲与许晴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起因是张楠的高利转贷。张楠为套取转贷高利,以张楠之母张蕴华房产为抵押套取银行贷款,并以张蕴华名义转贷给刘哲,利息为月3%,截至2019年6月张楠要求刘哲确认欠付张蕴华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楠为将其高利转贷本息合法化,以介绍其他人向刘哲借款,再以该借款结清张蕴华借款为由,向刘哲介绍许晴旺作为出借方与刘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许晴旺向刘哲出借432万元,许晴旺向刘哲转账当日立即由张楠操作网银将全部款项转至张蕴华处。更与常理明显相悖的是,许晴旺自始至今未出现过,包括借款时,刘哲从未见过其本人,一直是张楠代表许晴旺催收本金及利息。许晴旺转款至刘哲的432万元在当日或隔日即已经转回许晴旺处,该笔借款实际不存在,许晴旺申请仲裁实际为与张楠、张蕴华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许晴旺与张楠、张蕴华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引致错误裁判,刘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许晴旺称,不同意刘哲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有效成立的,转账记录和借款合同均能证明,刘哲本人参加了仲裁案审理,对相关证据都予以认可,因此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刘哲在申请书的陈述内容与其仲裁裁决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撤销仲裁裁决要有法律事由,如果基于证据伪造这一理由,许晴旺不认可,仲裁庭组织了证据质证,并且刘哲本人进行过质证、自认,相关事实也是相互印证的。综上,刘哲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许晴旺与刘哲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许晴旺据该仲裁协议,以刘哲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18日,北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该会2019年9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项下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了该案。
2020年11月16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659号裁决:刘哲向许晴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由刘哲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刘哲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刘哲提起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许晴旺与案外人张楠、张蕴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仲裁。本院认为,许晴旺据《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仲提起仲裁,仲裁庭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开庭过程中,刘哲本人出庭,其口头述称对借款基本情况、欠款事实和借款金额认可,但是其与许晴旺本人不认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针对仲裁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询问,刘哲认可案涉合同的落款及骑缝处由其签名、合同所涉款项进入其银行账户,但刘哲主张该银行账户由案外人张楠操作。本院认为,刘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履行《借款保证合同》应有明确认知,其虽认为合同为伪造,但是其认可《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及款项转入的事实。本案所涉裁决是基于《借款保证合同》争议作出的,刘哲称《借款保证合同》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刘哲针对伪造并未提出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称与许晴旺本人不认识,但该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刘哲称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基于己方与张楠等人之间的另案债权债务纠纷所引起,但另案纠纷与本案刘哲提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无涉,不属于本院对本案案涉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刘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哲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哲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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