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第****。
法定代表人:薛青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光,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传,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恒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34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犇宝公司与兆恒公司、上海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域圣)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裁决。该裁决因存在无仲裁协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犇宝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全部协议的签订顺序应为:四方《合作协议书》、长沙泽铭《变更决定书》、三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推迟于2017年6月19日。而高为民于2017年6月16日起便不再担任上海域圣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上述协议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均为高为民。故,裁决所根据的关键证据《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犇宝公司在仲裁中做了虚假陈述,意图误导仲裁员。
二、本案无仲裁协议。1.根据如上所述,《合伙协议书》并不真实,该协议约定之仲裁条款当然无效。2.即便不追究相关人等伪造《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责任,《合伙协议书》不成立也不生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合伙协议书》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在本协议签字页上签名、盖章)后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的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合伙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伙协议书》生效条件之约定。而高为民此时已经不是上海域圣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为民”签章不应当出现在《合伙协议书》以及《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更加不符合《合伙协议书》的生效条件。3.即便不追究相关人等伪造《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责任,本案三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持有兆恒公司的案外第三人郭建伟在超越代理权限外所签订的,犇宝公司在明知该第三人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却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仍然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兆恒公司事后并未追认,并且无论是兆恒公司还是上海域圣均没有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故上述合同对兆恒公司不产生效力,兆恒公司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兆恒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均不在兆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下,对此事先毫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明显具有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犇宝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没有签订上述协议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既未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兆恒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未审查有无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其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依法不构成善意,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犇宝公司与第三人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兆恒公司,兆恒公司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犇宝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多份协议系在兆恒公司对签章失去实际掌握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和经办人签字。关于协议签订时有谁在场,为何无经办人员签名且没有落款时间、犇宝公司入股时与谁洽谈、是否与兆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青锋洽谈、薛青锋是否在签订现场以及犇宝公司邮寄给长沙泽铭的邮件为何收件人是两位非兆恒公司人员“许全珠转郭建伟”。以上问题,犇宝公司拒不答复,其刻意隐瞒了本案协议的签订过程。兆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青锋从未参与过签订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犇宝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过程的虚假陈述以及所隐瞒的签约具体情形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补充协议》第2.2条系合伙企业内部排除风险共担的保底条款,其违反《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二款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犇宝公司在本合同中排除了风险共担原则,该条款因违背《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二款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通过保底承诺进行无风险高收益投资的投资模式,干扰了市场资金价格,违背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在这种模式下,管理风险被大大提高,为实现畸高的保底收益,管理人往往会倾向于高风险投资,最终会导致保底模式名不副实,干扰金融市场稳定,造成异常波动,投资兜底条款不但对投资个体产生巨大风险,对整个金融市场亦构成系统性威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本案合伙企业未经结算,犇宝公司主张退伙需要按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之规定进行退伙结算。有限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入伙后不得退伙和减资。而本案裁决在合伙企业长沙泽铭尚未结算的情形下,要求兆恒公司、上海域圣向犇宝公司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责任,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裁决规避了法定退伙结算程序,依据《补充协议》将普通合伙人的资产转移至有限合伙人名下,导致普通合伙人资产缩水,有限合伙人退伙的实际结果,将大大影响合伙企业的对外清偿能力,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结合本案实际特殊案情,裁决要求兆恒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是不合理的。兆恒公司从未从长沙泽铭获取任何利益。依据裁决结果,兆恒公司、上海域圣需要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该裁决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背公平原则。4.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关于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的规定之情形,与本案类似。《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本院组织谈话中,兆恒公司提出该案仲裁程序违法,在犇宝公司没有退伙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兆恒公司承担义务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涉及到退伙事宜,应当追加长沙泽铭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而未予追加。
犇宝公司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存在伪造情形,兆恒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案件系本案的关联案件,认定了长江财富公司退伙后,犇宝公司、上海域圣、兆恒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真实性毋容置疑。上海域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6月20日,该时间以前高为民以上海域圣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署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其内部何时作出变更决定不对外产生影响。上海域圣、兆恒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均确认涉案《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
二、仲裁过程中,各方对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且案涉协议效力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兆恒公司称本案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依据。至于兆恒公司提出公章被盗盖的情况,(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判决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判决均能够证明对于其说法均未认可。
三、犇宝公司在仲裁时从未隐瞒证据。仲裁时,犇宝公司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仲裁庭对于案涉关键证据、关键事实已经查清。
四、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仅涉及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及上海域圣三方民营企业的利益,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五、兆恒公司当庭提出的主张均涉及到仲裁庭实体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畴。犇宝公司的仲裁申请并没有提出退伙,仲裁庭基于双方的证据最后作出认定且并不涉及退伙清算,不需要追加第三人。
经本院审查查明,兆恒公司、犇宝公司及上海域圣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签署页均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伙协议书》第四十二条约定,合伙人履行本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各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该会仲裁规则裁决。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犇宝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上述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犇宝公司与兆恒公司、上海域圣之间因《合伙协议书》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4016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9年5月21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7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20年4月7日,兆恒公司提出更换首席仲裁员申请,首席仲裁员决定主动退出。2020年7月6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于2020年8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兆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另,仲裁程序中,兆恒公司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犇宝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兆恒公司签署本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等事实作出认定,各方均表示尊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仲裁庭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兆恒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包括:(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兆恒公司主张《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伪造,上述证据双方已在仲裁庭审中进行质证,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各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仲裁庭在此基础上确认其真实性。兆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证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另,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兆恒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恒公司主张犇宝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兆恒公司所述此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恒公司主张因仲裁庭未追加第三人而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由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庭作出决定,此为仲裁庭审理权限。另,兆恒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参加了开庭、发表了答辩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恒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兆恒公司与犇宝公司的争议系因合伙协议引发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兆恒公司所述其他事实理由,均为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内容,为仲裁庭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畴。
综上,兆恒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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