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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66号

申请人:攀枝花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洪晶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红,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茹,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攀枝花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陆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攀枝花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32号裁决书;申请费由成都陆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贸仲作出了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之间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的裁决书,编号为(2020)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32号,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和(五)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本案中,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成都,但是仲裁庭违反双方的约定,将开庭地点选择在重庆,而非成都,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第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成都陆港公司隐瞒了涉案随车文件过境遗漏的证据,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成都陆港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在纳乌什基海关的报关、清关义务。在纳乌什基海关检查过程中海关工作人员并未扣留卫检证,而成都陆港公司作为义务人,持有文件遗漏的相关证据,应当对卫检证遗漏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成都陆港公司为了推脱责任,故意隐瞒了该证据。综上所述,攀枝花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成都陆港公司称,第一,《仲裁规则》明确了合法变更仲裁地的前提,本案变更仲裁地程序合法。攀枝花公司撤销申请书中所称仲裁程序违法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实际仲裁地非《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仲裁地,系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而进行的变更。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了贸仲西南分会仲裁,仲裁地为成都。由于约定仲裁地并非贸仲西南分会所在地,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仲裁费外,还需预缴因异地仲裁所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贸仲西南分会受理案件后向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出具了《SWT20190001号运输代理合同争议案缴费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通知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分别向贸仲西南分会预缴5000元的额外费用,并告知双方如未能按期缴费,将依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变更仲裁地,由于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均未在《通知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额外费用,因此仲裁庭向攀枝花公司与成都陆港公司出具了《SWT20190001号运输代理合同争议案开庭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告知本案仲裁地变更为贸仲西南分会所在地。因此,攀枝花公司所称实际仲裁地非合同约定仲裁地,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系《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本案仲裁地即是按照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变更,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合法。

第二,成都陆港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支持仲裁请求的相关证据及仲裁庭要求提供的证据,协助仲裁庭查清了事实,不存在隐瞒影响仲裁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本案属于涉外仲裁的案件,涉外撤销仲裁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而第二百七十四条中没有关于隐瞒证据的法律规定,所以攀枝花公司申请撤裁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攀枝花公司主张隐瞒事实是不成立的。随车文件过境遗漏及责任承担问题系仲裁纠纷的争议焦点和重点,仲裁庭要求双方对主张的观点进行举证,裁决书第31-33页,仲裁庭就案涉随车文件过境遗漏的问题进行事实认定,成都陆港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但攀枝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损及随车文件遗漏与其所称货损的因果关系,仲裁庭查明事实后,认定成都陆港公司不应对随车文件遗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成都陆港公司向仲裁庭完整披露了随车文件遗漏的过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攀枝花公司全程知晓并参与。

第三,攀枝花公司恶意诉讼,意图中止本案强制执行程序。攀枝花公司未按照裁决书规定期限向成都陆港公司履行义务,成都陆港公司已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攀枝花公司为中止本案强制执行程序,明知本案仲裁地变更程序合法,未向法院提供包含第八十二条关键性规定的完整《仲裁规则》,且虚构了成都陆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况,故意误导法院受理本案,攀枝花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挤占司法资源、损害成都陆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攀枝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委托人攀枝花公司与受托人成都陆港公司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攀枝花公司委托成都陆港公司代理国际联运货物,成都陆港公司受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攀枝花公司货物运输、进口/出口报关、清关、转关及/或商检等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该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自一方通知另一方有关该争议的存在其三十个日历内各方未能解决该争议,各方应当将该争议递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地点为成都”。

贸仲西南分会根据成都陆港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上述仲裁条款,受理了成都陆港公司与攀枝花公司之间的仲裁争议案,该案编号为SWT2019000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于2019年3月12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成都陆港公司与攀枝花公司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点为成都,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西南分会仲裁院的要求缴纳相关实际费用,仲裁庭经商西南分会仲裁院,决定于2019年5月6日在重庆开庭审理。西南分会仲裁院于2019年4月9日向双方寄送了开庭通知。2019年5月6日,仲裁庭在重庆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分别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核对双方的证据原件,并就有关问题向双方当事人作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进行质证,并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于2020年12月12日在重庆作出仲裁裁决。

本案审查程序中,经与仲裁秘书确认,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涉外法律程序,确认贸仲西南分会所在地为重庆。双方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均认可未缴纳变更仲裁地的实际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提起仲裁,案涉争议具有国际货运涉外因素,该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裁决,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攀枝花公司主张仲裁实际开庭地点违反双方约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仲裁地为成都,但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缴的实际费用,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贸仲西南分会所在地重庆审理,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且攀枝花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充分发表了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未见其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故对攀枝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攀枝花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理由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攀枝花公司的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攀枝花凯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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