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致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旻,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5。
法定代表人:孙太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规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王致新、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北京分行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3号裁决的第(四)项裁决内容,申请费由王致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
王致新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裁决书裁决就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属于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
仲裁裁决罔顾《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规定及《西创玉泉山十三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XCTZ-YQS13-[062]》(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约定,错误适用法律,要求光大银行审核底层交易的真实性、对关联交易尽更高标准的审慎,并据此认定光大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构成枉法裁决。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裁决书第22页第二段中载明:“被申请人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也应对本案基金的投资标的是否实际投向股权类资产进行必要的形式核查,例如,要求被申请人一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附投资标的已取得相关股权资产的合同、协议以及实缴注册资本或者受让股权的划款记录等。”该认定违反《基金合同》第十一章第(六)节的约定;《基金合同》约定该基金可以进行关联交易,同时并未约定托管人需要对关联交易尽“更高标准的审慎”。
根据《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第十二章第(一)节第2条的约定,托管人不承担对投资标的的审核义务,对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资产不承担保管义务,但仲裁员上述裁决无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故意要求光大银行承担《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明文规定及《基金合同》明文约定不属于托管人的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核查。
更重要的是,仲裁员该认定实际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拒不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基金合同》第八章第(三)节第3条、第十三章第(三)节第(3)条的约定,托管人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托管人应核查的信息仅包括划款指令的要素、印鉴、签名;划款指令金额及收款信息账户,该部分信息核查无误后托管人有执行付款指令的义务。仲裁员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应要求管理人提交“投资标的已取得相关股权资产的合同、协议以及实缴注册资本或者受让股权的划款记录等”“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附投资标的估值报告等”实际上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在应当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无理地拒不执行管理人的付款指令。仲裁员该等认定违法违规,且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属于枉法裁决。
三、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仲裁员在缺乏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情况下,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程序违法。
裁决书第20页第三段载明:“被申请人二作为托管人,亦应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合理关注到本案基金存在多层嵌套的交易结构以及本案合同关于投资标的的约定已向下穿透至底层资产层面,在签订本案合同以及执行被申请人一的划款指令时,应对底层股权类资产的收益分配、退出方式和期限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出现上述期限错配风险进行评估,审慎地作出专业判断,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但是,被申请人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理关注、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风险由管理人通过基金风险揭示书的方式,负责对投资人进行披露及提示。仲裁员在上述裁决中要求光大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基金投资者作出风险提示,明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金合同》中也未约定托管人具有风险提示义务。仲裁庭该种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存在过错,认为“托管人应尽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进行风险提示,判定托管人承担责任,应对这些所谓托管人的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风险提示义务进行询问、调查、审查和审理,申请人应当举证,进行质证,但仲裁庭审理该案中,既不调查,也未进行任何举证、质证,就得出托管人负有尽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进行风险提示,裁决光大银行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违反仲裁程序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和裁决。
(2)仲裁庭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员无视该规定,在王致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光大北京分行存在违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要求光大北京分行举证证明“其已履荐了合理关注、风险提示以及对投资指令的形式核查义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柱法裁决。
(3)裁决书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要求西创公司及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赔偿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实质上是要求管理人及托管人承担保本保收益的责任,明显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现行监管打破刚兑的要求。
光大北京分行已于《基金合同》第三章第(二)节明确提示,光大银行不对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任何责任,且王致新已于《基金合同》之“投资者承诺书”第3条中明确承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基金投资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王致新主张西创公司及光大北京分行违约,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那么王致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西创投资及光大银行违约造成的损失。仲裁员在王致新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其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任何依据地认定西创公司及光大北京分行应承担赔偿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责任,实质上是要求管理人及托管人承担保本保收益的责任,明显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现行监管打破刚兑的要求,属于滥用其裁量权,构成枉法裁决。
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该裁决弃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假借法律赋予仲裁机构的权利,强力侵犯光大银行的合法权利,明显偏袒一方利益,破坏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光大北京分行的严重不公。裁决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公然作出显失公平与公正的错误裁决,违反公平原则,其所侵犯的已经不仅仅是光大北京分行的合法权利,同时该裁决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及现行监管打破刚兑的要求,如维持该仲裁裁决的效力,易为后续类似案件所效仿,使得其他托管银行继续遭受不公正对待,违背市场的收益机制造成资金不合理配置,将对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严重负面的影响和伤害,甚至将导致金融托管行业受到严重冲击,势必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及司法机关的高度质疑,同时制造裁决混乱的现象,破坏现行社会依法治国的理念,并进一步破坏社会稳定及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的稳定。
该案虽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基金合同发生的纠纷,但该案仲裁员却意欲通过一批同类案件建立由托管人银行承担责任的规制,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认定、超出托管人责任范围、及并非托管银行导致可能存在的损失的原因裁决托管人均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实现一定程度的刚性兑付,对管理人责任进行一定范围的托底,该裁决从现象上看是对个案的裁决,在本质上是对托管人责任边界的破坏,伤害了托管行业,是对金融秩序稳定的严重冲击,是对金融管理部门破除刚性兑付规则的违反,是对所有不特定的可能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投资人宣告银行作为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宣示,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托管机构仅对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资金运作,不对投资运用产生的损失负责,银保监管部门和证监管理部门联合发文,托管人仅负责敦促管理人赔偿的明确规定下,仲裁机构竟然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所谓的审慎、提示、注意义务并以此为由、以并不存在的托管人导致损失的原因裁决托管人承担责任,背离了金融监管规定要求和法律原则,应该矫枉过正,撤销该仲裁裁决。
王致新称,光大北京分行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的事由。
首先,所谓超裁是指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而不是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光大北京分行并没有指出本案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者哪部分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况且,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形。《基金合同》第二十八条中有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以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所以,本案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其次,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光大北京分行错误认为,裁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就是超裁,但实际上补充责任是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属于仲裁庭有权裁决的范围,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二、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且与枉法裁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需要具有刑事判决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方能确认。光大北京分行仅以自己对法律适用错误理解为由,认为是枉法裁判而申请撤销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适用法律错误的核心问题是实体审理,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撤裁的法定理由。
其次,光大北京分行认为其自身没有违反划款指令,自身也没有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形式审核和进行风险提示的义务,仲裁庭认定其违约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光大北京分行的这些理由忽视了基金合同和法律法规对其义务的规定,歪曲了仲裁裁决的表述,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忽视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作出的具体规定,《基金托管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备案须知》则要求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况且,《基金合同》中也没有免除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上述监督义务,裁决书第19页载明,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还负有对案件基金整个的“投资指令”和“投资运作”的监督义务。所谓投资运作和投资指令,就远不止划款指令那么简单,这个监督义务需要光大北京分行审查是否有指向股权投资的底层交易的文件存在,即使是形式性的审核监督义务,其中裁决书第18页中已经指出,要求光大北京分行承担的是“形式核查”义务,但其片面理解为对底层文件的形式核查不是其义务,其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风险提示,是属于对其法定义务的误读和对仲裁裁决内容的理解错误。
所以,光大北京分行忽视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对其自身义务的要求,也对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其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仲裁程序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在庭前或者庭后进行证据出示、交换,能够保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给与充分发表意见的途径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已经给予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和途径,这在仲裁裁决的第2页至第4页都进行了载明。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其次,光大北京分行认为王致新没有举证其违约,仲裁员裁决其负有责任是违反法定程序,是枉法裁判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王致新的仲裁申请中主张光大北京分行没有尽到监督投资运作等合同要求的义务,王致新在书面意见中已经指出,光大北京分行、西创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裁决书中第16页有明确的记载。光大北京分行对举证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错误理解。
四、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是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光大北京分行和王致新之间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也与金融秩序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光大北京分行的撤裁请求。
西创公司称,同意光大北京分行的申请及理由。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王致新于2019年7月1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王致新与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署的《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王致新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西创公司赔偿王致新本金损失人民币3300000元;2.请求判令西创公司向王致新赔偿预期收益损失411519.04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9%,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3.西创公司承担王致新律师代理费49500元;4.光大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承担。
2020年11月11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3号裁决,裁决:(一)西创公司向王致新赔偿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3255780元。(二)西创公司向王致新赔偿预期收益损失297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76204元,全部由西创公司承担……。(四)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项下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王致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光大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相比,就责任承担后果而言,补充赔偿责任中各责任人有先后承担顺序,而连带赔偿责任各责任人无先后次序,因此,仲裁裁决关于第四项的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光大北京分行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光大北京分行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光大北京分行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光大北京分行、王致新及西创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光大北京分行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光大北京分行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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